按购销货物量计算代理费,仍系买卖而非委托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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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以实现货物所有权转移,虽有按货物数量计算固定代理费约定,但不因此改变买卖合同性质。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委托合同
案情简介:2008年,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前者依后者指定型号、数量等,为实业公司向钢厂购买钢材,买方向卖方付清全部货款提货,取得货物所有权。嗣后签订的月度购销合同约定买方给予卖方不含税每吨50元代理费为卖方基本利润,“卖方争取钢厂与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供货按三方协议的技术要求执行,并享受直供户更大的优惠政策。”后因截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提货日,实业公司仍未付款提取大部分钢材致诉。
法院认为::①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表明双方签订合同主要目的,是通过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实现货物所有权转移。年度购销合同中虽有买方给予卖方不含税每吨50元代理费的约定,但在月度购销合同中已明确该每吨固定费用为卖方基本利润。对于合同中关于“卖方争取钢厂与用户签订三方协议”等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实业公司未来成为钢厂直供户的设想,且从实际履行看,未签过三方协议,故合同中该约定不能改变本案所涉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②工贸公司已如约履行为实业公司订购钢材的合同义务。截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提货日,实业公司仍未付款提取大部分钢材。在工贸公司多次致函实业公司带款提货时,实业公司明确要求延期提货。嗣后工贸 公司向实业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事实证明,实业公司逾期提货行为违反约定,在其提出延期付款提货的请求后最终未能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此外,实业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未足额支付月度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2号“某工贸公司与某涂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得到支持——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华达涂层有限公司、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模),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V10-2014:566);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3号“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违约方应当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无锡汇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煤),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V10-2014: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