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日公司诉蒋某林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宇日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蒋某林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8日,蒋某林(乙方)与晨熙公司(甲方)签订《销售 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向蒋某林提供用户光伏发电系统,产品规 格型号为LW6P60-270W ,组件111 块, 单价为7.5 元, 总金额合计 224775元;付款时间为并网成功后以银行发放贷款时间为准(乙方应 配合甲方完成贷款签订),付款方式为银行发放贷款。合同签订后, 宇日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前将上述系统安装于被告处。
2018年6月22日,晨熙公司作为供应方(甲方)、宇日公司作为经 销方(乙方)、蒋某林作为购买方(丙方)签订《用户光伏发电系统 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现款合同签订之后3天
内丙方付给乙方全款,否则乙方不予配送物料及施工;第九条约定: (1)丙方承诺在贷款未还清之前,本套光伏发电系统所发的电量被丙 方消耗的部分,丙方必须按照等额电量根据国家电价核算出所耗电 费,并将上述电费存入贷款银行的账户。(2)甲方承诺在贷款未还清 之前,丙方只需要把上述电费存入银行贷款账户上,如有不足部分由 甲方来偿还。
2018年6月22日,蒋某林与国网浙江诸暨市供电公司签订《居民光 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 将宇日公司所安装的用户光伏发电系统接 入国家电网。
宇日公司认为案涉货款已满足支付条件,蒋某林拒不支付货款的 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蒋某林支付货 款2247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案件焦点】
1.以格式合同变更原合同约定,效力如何认定;2.产业政策发生变 化的背景下,光伏企业及用户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蒋某林购 买的用户光伏发电系统付款方式如何确定。蒋某林与晨熙公司签订的 《销售合同》约定,货款由晨熙公司负责贷款,蒋某林(乙方)负责 配合完成贷款签订,根据居民光伏用电系统安装惯例,货款支付方 式、时间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支付货款的约定足以影响用户 是否决定安装光伏发电系统,现宇日公司主张《用户光伏发电系统销 售安装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
合同系由宇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宇日公司对 货款支付方式变更的内容向蒋某林进行了提示或明确告知,合同第九 条仍有关于贷款期限内责任的约定,蒋某林有理由相信付款方式未作 出变更,且宇日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不予配合完成贷款签订的证据, 故应由宇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销售合同》对货款 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银行贷款发放后,宇日公司提供的证据 不足以证实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变更,或被告阻却付款条件成 就,故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宇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宇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光伏发电系统的付款方式有无进行过变更。蒋 某林与晨熙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蒋某 林的付款方式为银行发放贷款。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宇日公 司于2018年6月10日将涉案的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完毕。嗣后,宇日公 司、晨熙公司又与蒋某林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了《用户光伏发电系统 销售安装合同》, 在该合同的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现款合同签订之后3 天内丙方付给乙方全款,否则乙方不予配送物料及施工”,同时在合同 第九条又有关于贷款期限内责任的约定。据此,作为现款合同明确约 定需蒋某林付清全款后,宇日公司再行安装,否则宇日公司可以拒绝 施工。而本案中,从蒋某林与晨熙公司第一次签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
银行贷款、在安装完成后蒋某林与晨熙公司及宇日公司又进行第二次 签约且同时约定贷款期限内的责任的实际情形看,宇日公司主张双方 对于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 不当。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光伏产业凭借太阳能的绿色无污染、清洁可再生的特点,一度作 为国家能源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受到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持,一时间 国家补贴、银行无息贷款等优惠政策不断。而这些政策优势恰好迎合 了广大群众对于创收致富的需求,同时也解决了部分群众投资资金短 缺的难题,使得光伏产业一度在国内市场如火如荼,发展迅速。但近 年来,光伏产业发展市场化趋势明显,国家政策层面对光伏产业的扶 持力度逐渐降低,相应优惠政策也在逐渐减少。在此环境下,部分群 众因为缺乏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加之一些光伏厂商的误导性宣 传,如厂家往往以零投入、免费安装、稳定收益作为卖点进行宣传, 导致光伏产业领域纠纷频发。本案正是在上述背景之下,银行贷款政 策发生变化,导致案涉货款支付条件无法成就而成讼(宇日公司并未 主张银行贷款无法到位的原因系蒋某林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所致)。
本案中,面对无法收到货款的困境,宇日公司的对策是与蒋某林 签订新的格式合同来变更货款支付方式,而对于该格式合同的效力, 应从以下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认定。
第一,当事人变更合同约定应当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明确。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 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法第七十八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 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所以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约 定,但前提是协商一致,且变更内容要明确。而本案中,根据双方当 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知,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变更货款支付方式达成一 致,很明显,全款支付并不符合蒋某林签订合同的初衷,其目的在于 “免费使用”光伏发电设备来获取收益,当然这也符合光伏发电设备安 装的惯例,以及此前国家政策的价值导向。同时,《用户光伏发电系 统销售安装合同》对贷款支付和全款支付均进行了约定,二者相互矛 盾,属于对变更内容的约定不明。
第二,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属于格式条款,则应 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若如宇日公司所述,其与蒋某林签订 《用户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系为了将货款支付方式由银行贷 款变为全款支付,这显然单方加重了蒋某林的义务,故该合同中关于 变更货款支付方式的条款应判断为格式条款为宜,作为合同的提供 方,宇日公司有义务对蒋某林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然并无证据证明 宇日公司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即便《用户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安装合 同》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约定内容明确,亦不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
诚然,当下光伏产业面临产能过剩,政府扶持力度减少等不利因 素,但打铁还需自身硬,一个产业的优胜劣汰终需接受市场的考验。 在当前形势下,光伏厂商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对国家政策导向、市场 需求等因素进行充分调研,以降低经营风险,如确因情势变更导致合 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以协商自愿为前提,谋 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减少损失维护权益,同时应当合理开展宣传,
以避免客户群体不必要的误解;对于投资者,要警惕“免费的午餐” , 要结合自身经济实力,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渠道,对于那些看似一本 万利,不需要成本投入的投资项目尤其要审慎理性地进行判断,结合 政策环境,合理评估收益情况,以降低投资风险。
编写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赵镥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