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并非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均构成行政机关中止涉刑案件工伤认定时限的理由

——京都护卫公司诉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京都护卫公司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区人 保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人保局)

第三人:谭乙 【基本案情】
京都护卫公司与谭甲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 系,谭甲担任保安员。2016年6月29日凌晨,谭甲工作时与他人发生肢 体冲突,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6日死亡。谭甲的死亡证明中记 载:谭甲系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10月20日,谭甲之女谭乙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 请,顺义区人保局予以受理。2016年11月8日,京都护卫公司向顺义区 人保局提交意见,称不同意认定谭甲为工伤,并认为谭甲死亡案件已 经刑事立案侦查,希望刑事审判结束后再确认谭甲能否认定为工伤。

经向公安机关核实,顺义区人保局确认谭甲被打伤致死一案已经 进入刑事侦查阶段。2016年12月9日,顺义区人保局以“谭甲死亡一案 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尚未作出结论。 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该结论尚未作出”为由, 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因谭甲所涉刑事案件一直未侦破,2018年5月28日,谭乙向顺义区 人保局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 申请依法恢复对谭甲的工伤认 定,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8年5月29日,顺义区人保局向公安机关发函,请求协助调查核 实谭甲在事件中是否存在故意犯罪行为。2018年6月4日,公安机关出 具“情况说明” ,称谭甲死亡一案已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目前该案 在侦办过程中。
2018年6月14日,顺义区人保局告知京都护卫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 提交有关司法机关出具的谭甲存在故意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明,如未能 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因京都护卫公司未能提交 上述证明,顺义区人保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7月19日,顺义 区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 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京都护卫公司不 服,向北京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保局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顺义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 决定书。
【案件焦点】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受害职工所涉刑事案件未经司法机关审理终结的,行政机关应否中止 工伤认定时限。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 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申请人应当提供意外伤害证明或 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谭乙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顺 义区人保局提交了谭甲的死亡证明,通过该证明可以看出谭甲系枕部 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工伤 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前提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 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反之,无需中止。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对谭甲进行工伤认定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 论为依据,即刑事案件中是否可能认定谭甲为故意犯罪。如刑事案件 中存在将谭甲认定为故意犯罪的可能,则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 关的结论为依据,顺义区人保局不应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谭甲受到伤害后已经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 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 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谭甲存在犯罪嫌疑,理论 上其也不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故意犯罪,且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公安 机关针对“谭甲死亡”案立案侦查,并无公安机关针对“谭甲打人”立案 侦查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不属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 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情形,顺义区人保局恢复工 伤认定程序,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 谭甲为工伤并无不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京都护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 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受伤害职工所涉刑事案件未经司法机关审理终 结的,行政机关应否恢复工伤认定时限。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 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所涉刑事案件未经司法机 关审理的,工伤认定时限应当中止。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





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并不取决于公安、检察机关的 认定,更不取决于工伤认定机关的判断,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罪的任务,应当由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最后完成。因此,未经人民 法院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正是基于这一基本法律原则,对于 涉及故意犯罪的工伤认定案件,行政机关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结论期 间,应当依法中止工伤认定时限。然而,并非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案 件均应当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工伤保险条 例》第二十条第三款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仅在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的结论 为依据的情况下,才应当中止。反之,则无需中止。实践中,工伤认 定机关往往“重刑事,轻需要” ,即一经发现案件涉刑,即中止工伤认 定时限,而忽视了工伤认定案件是否真正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司法审 判结果。顺义区人保局在2016年受理案件之初以“谭甲死亡一案已被北 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尚未作出结论。工伤认 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该结论尚未作出”为由,作出 《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即“重刑事,轻需要”的具体表现。这种做 法违背了立法本意,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久拖不决,不利于保护受伤害 职工的合法权益,是不可取的。

第二,实践中,行政机关可从两个方面判断有无中止工伤认定时 限的必要。

一方面,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回复内容进行判断。公安机 关对所侦破的刑事案件最为清楚,检察机关对拟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 亦是如此。工伤认定案件有无必要等待刑事案件结果,需要工伤认定 机关根据刑事案件所处的阶段向相应的机关进行调查。如果通过有关 机关的回复内容可以判断出刑事案件无论最终结果如何均不会影响到





工伤认定结论,则无需中止工伤认定时限。本案中,顺义区人保局通 过向公安机关发函获知,“谭甲死亡一案”已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显而易见,公安机关侦破的内容是谭甲之死,本案中,谭甲的身份并 非犯罪嫌疑人,而系被害人。因此,无论该案最终能否抓到导致谭甲 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无论犯罪嫌疑人罪刑轻重,均与工伤认定中需要 考虑的问题“谭甲是否属于故意犯罪”无关,对工伤认定结论亦不会产 生影响,基于此,行政机关没有中止工伤认定时限的必要。

另一方面,可以根据法理进行判断,如职工遭受暴力伤害后已经 死亡,即便其在暴力伤害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理论上也不可能被司 法机关认定为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五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 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因 司法机关不会将死亡职工认定为故意犯罪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在 此情况下,工伤认定时限亦无需中止。谭甲之死即属于上述情形。工 伤认定机关2016年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等待至2018年无果后,及时恢 复工伤认定程序,正是认识到了谭甲不存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故意犯 罪的可能,因此,其恢复工伤认定时限的做法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