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兴诉陈某彪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5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兴 被告:陈某彪
第三人(上诉人):陈某1
【基本案情】
徐某兴于2017年共计投资某平台30万元,某投资公司与陈某彪协商确认, 该投资款转化为陈某彪结欠徐某兴的欠款,并另立欠条和还款方案给徐某兴。 陈某彪负责偿还徐某兴投资的30万元投资款,某投资公司将位于安撒省绩溪县 的3套房产过户给陈某彪。
2017年12月5日,陈某彪、陈某萍、陈某1、陈某2填写无锡市惠山区私 人住宅拆迁安置申请审批表及无锡市惠山区安置房更名申请表各三份,一致要 求将上述3套房屋产权登记至陈某1名下。2018年12月21日,前述3套房屋 产权登记至陈某1名下。
2018年,徐某兴向法院起诉陈某彪合同纠纷一案(另案),要求陈某彪归 还欠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月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 陈某彪归还徐某兴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 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 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2019年2月19日,徐某兴就(2018)苏0206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 执行过程中,发现陈某彪将惠山区某小区348-301室、391-102室、392-302 室3套房屋登记至陈某1名下,徐某兴遂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即本案诉讼,执行案件于2019年5月21日中止执行。
2019年1月31日,胡某飞、陈某1与某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个人货款借款合 同,约定胡某飞、陈某1向其借款75万元等。同日,胡某飞、陈某1与某银行 无锡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胡某飞、陈某1将348-301室、 391-102室、392-3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二人向某银行无锡分行的75万元 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限额为14764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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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案件焦点】
涉案房屋在转让后设立抵押权,转让行为被撤销的,如何认定及保护该抵 押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彪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 有权份额无偿转让给陈某1一事发生在徐某兴成为陈某彪的债权人之后,陈某 彪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徐某兴的利益。撤销权的行 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徐某兴现明确要求撤销陈某彪与陈某1之间关于 无偿转让惠山区某小区348-301室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行为,根据徐某兴的债权 及涉案房屋情况,对徐某兴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 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 、撤销陈某彪与陈某1之间关于无偿转让惠山区某小区348-301室房屋 产权份额的行为;
二、驳回徐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8年12月21日,无锡市惠山区某小区348-301室、391-102室、392-302 室3套安置房登记至陈某1名下后,陈某1乂于2019年1月31日将前述3套房 产为陈某1、胡某飞向某银行无锡分行的7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 记;其中本案所涉某小区348-301室房产抵押的债权数额为643200元,即某银 行无锡分行对某小区348-301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徐某兴撤销陈某彪与陈某1 之间无偿转让案涉房产份额的行为,不得损害某银行无锡分行对某小区348- 301室房产的抵押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认定,但在事实上,债权人实现其 债权另外遇到了新的问题,即担保标的物受让人在担保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 且法院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如何进行认定,对之 后的债务执行有重大影响。
从抵押权的本义来看,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 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性 质为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认为,抵押权系以确保债务清偿为 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 权利。而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 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所指向的是债务人的以相关财产为标的的行 为,法院在审理中所审查的撤销权成立要件为债务人与财产受让第三人之间的 行为是否符合主客观要件,如符合相关要件则撤销权依法成立,并产生行为自 始失效、财产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在房产已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如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或将财产恢复原状,如此做 法有害于债权,对债权人不公;但如因取得行为自始失效、财产所有权回复原 状而直接排除后设抵押权,则无视后设抵押权在设立时符合相关要件依法设立 的事实,将损害善意取得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有害交易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书中亦有阐述:“抵押权本质上是‘对物’的权利, 而非‘对人’的权利。因此,一旦抵押权依法设定,债权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 了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未表示同意放弃抵押权的,抵押财产 不论是基于抵押人的自由转让行为,还是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变动,抵押 权人均可基于有效的抵押权追及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本案二审判决在支持了一审判决撤销权成立的基础上,在另外说明部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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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了债权人的撤销行为不得损害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一者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 债权不受债务人危害债权行为所侵犯,二者保护了未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的案外 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了各方的权益,并因本案的债权业经法院判决确认 进入执行,也为所涉财产恢复原状后的法院执行工作明确了财产权利,避免在 执行过程中再遇到阻碍。当然,如利害关系人对案外人抵押权的设立有异议, 亦可通过另行主张来维护自身权利。
与本案相类似的法律概念即是抵押物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 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 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 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条在赋予抵押人对抵 押财产处分权的同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据此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 二审判决思路与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一致,对于民法典的适用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王益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