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征而未用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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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张某诉张乙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54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乙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因史河路改建,张某之父张甲与固始县城关圩区防汛 撤退道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自愿选择以 住宅货币安置的形式,将自己位于固始县新桥三组的各类房屋(建筑 面积59.37平方米)及其他附属物予以拆迁,并领取补偿金27352元。 后张甲亡故,张某和其母亲外出。2013年,张某和其母亲回来后发现 自己原被拆迁的房屋所在宅基地被张乙建房占用。后经张某数次向张 乙讨要未果,张某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征而未用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 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张甲生前已就其位 于固始县新桥三组的各类房屋(建筑面积59.37平方米)及其他附属物 通过拆迁补偿安置, 自愿选择了住宅货币安置形式,且已领取各类补 偿金27352元。为此张某已不再享有对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对张某 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张乙在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否合法, 则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宅基地是否在2004年7月被政府征用, 张乙的现建房屋是否侵犯张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一,2004年7月,固 始县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建史河路时,需征用部分农户的房屋所 占用的土地。张甲自愿选择了住宅货币安置方式,将其位于固始县新 桥三组的各类房屋(建筑面积59.37平方米)及其他附属物予以拆迁, 领取了补偿金27352元。因此,张甲对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不再享有 使用权。第二, 即使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被政府征收后,政府没有使 用,张某对于争议的宅基地也不再享有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张某诉称张乙的





现建房屋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 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

我国的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农村的宅基地、自留 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 的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 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 权利。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永久使用性、从属性及范 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其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消灭形 式有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占有、使用宅基地的权 利,该权利具有排他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 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 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对该物没有权利的人占有该物时,物权人可以 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使物归还于物权人由物权人事实上支配。该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 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对物无法行使 占有、使用等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或者请求法





院责令行为人排除妨害。具体到本案,原告认为其对争议宅基地享有 使用权,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建房而且拒绝返还,是对原告合法物权的 侵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宅基地。

2.侵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申请宅基地应当以 户为基本单位,且原则上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执行“一户一宅” 原则。原告张某父亲张甲在固始县新桥三组拥有一处宅基地,后因固 始县政府拆迁,张甲与固始县城关圩区防汛撤退道路建设指挥部签订 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自愿选择以住宅货币安置的形式,将 自己的宅基地及各类房屋、附属物予以拆迁,并领取补偿金。鉴于 此,该处宅基地已被固始县政府依法征收,所有权、使用权已归国家 所有,原告家庭不再享有对该处宅基地的占用、使用的权利。被告未 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其建房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 为,但其损害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该宗土地不享有占有、使 用权,故被告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3.宅基地使用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果。 即当事人应当就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 告主张被告建房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其有义务就其对该宗土地享有





占有、使用权提供依据,其曾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因国家征收 其使用权消灭,现其不能证明仍对争议宅基地享有权利,故原告称他 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征而未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认定

在部分老百姓朴素的观念中,分配给自己的宅基地为其个人所 有,有出让、转卖的权利。国家征收后暂未使用就可以私搭乱建,甚 至是为了拆迁多得到补偿,罔顾法律,违法加建、改建,这些都是认 识误区。随着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日益完善,为了维护土地使用的红 线,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国家对违法占用、使用土地的行为将给予 严厉惩治和处罚。人民群众也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合法合理使用土 地,保护土地资源。对于被征用和征收的宅基地等土地,国家或者政 府、集体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及时规划和利用,但是其使用权依然归国 家所用,任何公民都不得侵犯。

编写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裴国刚 陈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