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曾某等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79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曾某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曾某顺
第三人:刘某、姜某南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3日,王某(卖方)与刘某(买方)签订《厦门市房地 产买卖合同》,双方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合意。该合同关于案涉 房屋的描述为“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55.23平方米,其中含附属 用房建筑面积/平方米” 。2016年5月,曾某与刘某签订《房产买卖居间 协议》,后者将案涉房屋出售于曾某。该协议第一条关于案涉房屋的 建筑面积及附属用房等细节描述同上。
经法院现场勘验,讼争储物间大门上锁,无法打开,通过窗户缝 隙拍照可见内有箱子若干、小型手推车等。关于案涉小区的储物间分
配情况,经询小区业主,得知储物间在小区规划建设范围内,每家均 配有一间。
王某述称讼争储物间在2017年8月之前系其管理,后曾某、黄某、 曾某顺将锁撬开。2017年11月13日,王某于报警当天,把锁撬开又重 新上锁,后锁又被曾某、黄某、曾某顺敲坏,导致无法打开。曾某、 黄某、曾某顺称其于2017年9月底将讼争储物间锁撬开后只发现一堆报 纸,就粉刷上锁了;2017年11月其发现锁换新的了,就再没有碰过。
曾某、黄某、曾某顺一致表示,因曾某系案涉房屋的买受人,故 该三人于答辩、反诉及庭审陈述中所涉及的行为即使为黄某、曾某顺 所为,亦由曾某指派。
【案件焦点】
储物间的性质认定及归属规则。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储物间的使用权 应归王某所有。理由如下:其一,王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 房屋面积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是一致的,均为55.23平方米;而 交易房屋的附属用房情况,合同中明确以“/”的形式划去,表明双方交 易的房屋并不包含讼争储物间。其二,刘某出具的书面答辩意见亦明 确表明,其向王某购买案涉房屋时曾口头约定不包含讼争储物间。其 三,讼争储物间此后一直由王某及其朋友姜某南使用,刘某从未使用 过讼争储物间。综上,足以认定王某出售案涉房屋予刘某时,双方已 明确讼争储物间并不随案涉房屋一并转让,仍旧归属于王某。曾某系 向刘某购买案涉房屋,刘某并未取得讼争储物间的使用权,故曾某不
可能因该房屋买卖交易取得讼争储物间;此外,刘某与曾某的房屋买 卖合同中关于案涉房屋的附属用房部分亦以“/”形式划去,结合曾某关 于其此前并不知晓案涉房屋配有储物间的陈述,亦可推知其与刘某的 案涉房屋交易并不包含讼争储物间;退一步而言,即使曾某与刘某之 间关于交易的案涉房屋是否含有讼争储物间存在争议,曾某亦应向刘 某主张相应权利,王某并非交易相对方,其对讼争储物间享有的权利 不应因此受到侵害。讼争储物间此前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其在曾某 等人撬锁之后即已报警并重新换锁,现因门锁已坏,无法打开,曾某 等人亦无法占有使用讼争储物间,故王某请求曾某、黄某、曾某顺归 还讼争储物间并以每月200元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王某可自行除去门锁并使用讼争储物间。另,王某所 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和姜某南存放于讼争储物间的具体物品及价值, 故其主张曾某等人赔偿各项物品损失共计1778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 持。因讼争储物间的使用权归属于王某,曾某关于确认其享有讼争储 物间的使用权,并主张王某返还讼争储物间及支付相应的占用使用费 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曾某主张的凤凰牌自行车损失458元,其所举证 据无法证明该物品曾存于讼争储物间,故对曾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 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 如下:
准许王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房屋多次转让引发的房屋附属储物间使用权归属争议。 储物间多存在于早期的单位集建小区,一般为弥补房屋使用功能而 设,如用于储放自行车、煤球等,具有浓厚的时代印记。
储物间虽为弥补房屋使用功能而设,其性质却应依公示方式的不 同而分别认定。一是与配套的房屋登记于同一产权证上,二者构成一 个完整的物;在法律上,此类储藏间与房屋并不可分,故不存在主从 关系;转让时,储藏间应随房屋一并转让,当事人不可约定排除,此 为物权法定性之体现。二是有单独的产权证或独立记载于产权登记簿 上,构成物权法意义上独立的物,应独立于房屋而交易或转让。三是 未记载于权属证明上,但基于其历史沿革及辅助性功能,一般认定为 所配套房屋的从属物。案涉储物间系小区规划时所建,由单位统一分 配,基本每套房屋配有一个储藏间,无法办理独立产权,属于案涉房 屋的从属物并无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 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该条确立的从物转让 规则的适用,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排除 从物随主物一并转让的,即应按法定的随主物转让;另一种观点认 为,当事人虽没有明确排除,但结合约定内容及交易具体情况,可以
推定当事人具有该意思表示的,即应认定为当事人约定排除从属物随 主物一并转让。
本案采纳后一种理解。从法条文义出发,虽确立了从物随主物转 让的法定规则,但其但书部分赋予当事人约定排除的权利,实则将从 属物的转让主动权交至交易各方,即唯有在当事人未有意思表示或表 意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才以法定形式确立物之归属。当事人的意思表 示,并非只能通过精确的文字或书面意思表达, 口头表达及行为均是 意思表示的形式之一;而法律解释规则更是确立了对未有表意或表意 不明确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体系化探究的方法。因此,即便在当 事人约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从属物是否应随主物一并转让,应依据 交易当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定。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房屋被两次转让,原所有权人王某和最 终买受人曾某均主张储物间的物权,关键是判断曾某能否依据其与刘 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储物间的物权。对此,一要审查该合同对储物 间的约定,二要审查刘某是否根据其与王某的交易取得了储物间的物 权。首先,曾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包含讼争储物间;其次, 讼争储物间作为从物,原则上应随主物的转移而转移,王某与刘某的 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排除储物间的转让,但究其约定内容实 质,足以表明其交易的房屋并不包含讼争储物间,储物间事实上一直 由王某及其朋友使用,故应认定刘某并未取得储物间的物权。在刘某 作为买受人的前次交易已排除储物间一并转让的情形下,即便后手交 易认定储物间一并转让的,亦不得对抗前手卖方,基于合同相对性, 应由后手卖方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进杰 张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