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诉甲投资公司等通海水域 财产损害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93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
3. 当事人
原告:基金会
被告: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内投资公司、某旅游区管委会
【基本案情】
原告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甲湖某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位于某旅游 区乙湖,主要保护翘嘴鲌以及菱、莲等。实业公司当时在甲湖内驯养子一代、 子二代中华鲟。被告未进行规划环评,未按规定编制建设项目专题论证报告, 于2015年5月展开桥梁项目建设事宜。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养殖场出 现36尾成年子一代、近6000尾子二代中华鲟非正常死亡现象。专家分析认定 项目施工造成实业公司养殖用水供给不足,施工给紧邻的养殖池带来震动和噪 声,以及持续高温和养殖密度过大,均系可能导致中华鲟死亡的原因。原告诉 请判令四被告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对现存的驯养中华鲟采取有效保护措 施或承担相应的费用,共同将保护区及其水生生物的生态环境的状态与功能恢 复至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或承担相应的费用,赔偿保护区及其水生生物生态服
七、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 153
务功能损失,并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全部诉讼费用等。四被告辩称, 渔业管理部门已认可被告对保护区影响所作专题论证,被告在甲湖开展的项目 建设合法。有关单位对甲湖大桥、乙湖大桥建设项目进行了处罚,并组织有关 专家进行评审,建议两座大桥都保留并实施相应的生态修复措施。已对实业公司 养殖的中华鲟采取保护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建成高水平养殖基地,对中华鲟进行 迁运,按照一鱼一卡进行建档,该批中华鲟生长发育状况良好。经有关单位同意, 实业公司子二代中华鲟部分被赠与科研单位,部分被用于增殖放流,部分被转移 至养殖基地。已对保护区采取生态修复措施,通过与实业公司达成征迁协议,与 承包个人终止甲湖承包养殖合同,对实业公司、承包人进行征收,并支付相关费 用。实施放流养殖,恢复围堰拆除后的生态和水生植被,恢复水体联通,建立生 态修复监测站等,使甲湖水域水质由劣五类变为Ⅲ类。上述相关措施进行了公示, 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现场考察,得到社会认可,接受广泛监督。
【案件焦点】
是否准许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 类案件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实现。 四被告对生物保护、环境修复情况进行了公告,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保 护区生态修复工作进行了现场调研和咨询,相关专家对保护和修复情况亦持肯 定性意见。总体意见与观点认为,对中华鲟采取的保护措施是积极有效的,不 良影响已经消除。在保护区内采取的综合措施取得了良好效果,生态环境质量 得到较大提升。
原告提出的前四项诉请包括排除对保护区及其水生生物的妨碍,对现存的 驯养中华鲟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或承担相应的费用,恢复保护区及水生生物生态 环境的状态与功能或承担相应的费用,并赔偿相应的服务功能损失,四被告已 经在事发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终止承包养殖合同,实施湿地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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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复项目,对保护区采取一系列生态修复措施,对乙湖大桥及甲湖大桥围堰施工 区域进行系统设计,建立生态修复监测站,指导各项修复措施,跟踪监测恢复 效果,开展甲湖清淤工程,甲湖水质由劣五类变为Ⅲ类。同时,通过征收补偿 实业公司,搬迁养殖基地,建成过渡性中华鲟养殖基地,子一代中华鲟生长发 育状况良好,子二代中华鲟进行增殖放流、赠与科研机构、搬迁等。四被告累 计投入资金上亿元,生态环境治理效果明显,原告相关诉请已经实现。
原告提出的第五项、第六项诉请涉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为诉讼支出的 费用和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相关诉讼请求与普通民事诉讼请求没有区别, 应认为原告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原告申请撤回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武汉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基金会撤回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系城市化引发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纠纷案件。长江孕育了丰富的水生生 物资源。长湖位于荆州、荆门、潜江三市交界处,与长江、汉江、江汉运河、 西荆河等相通,于洪湖市新滩口汇入长江,具蓄洪、灌溉、养殖、航运之利。 经过四被告的积极整改治理,且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 监管职责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目的已 经全部得到满足与实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在审查公益诉讼原告撤诉申请过程中,人民法院可将原告诉请分为两个部 分进行审查,即原告不能随意处分的公益性权利和原告能够处分的私益性权利, 重点是对前者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 原告能够处分自己的私益性权利,其处分行为一般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
人的合法权益,不是人民法院公益诉讼撤诉审查的重点。现有司法解释对民事 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撒诉审查标准的规定较为原则与笼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 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民法院对原告涉及公益的诉请是否全部实现采用了多维度的审查方式与 途径,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首先,要做好现场勘验,强调审判人员的亲历 性。案涉保护区和中华鲟经过多次随机现场考察、勘验,四被告整改情况有目 共睹。其次,要依法保障公众知情权,激发公众参与热情,让公众更加有序有 效地参与公益保护。本案在地方党委与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公开整改信息,邀 请社会公众参与认定污染破坏区域是否得到有效修复,这也是本案在审查形式 上的创新。再次,要组织专家论证。本案以座谈会的形式保障人民法院审查的 专业性,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认真倾听专家意见,强调法治思维,做到知 行合一。最后,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调研、考察。本案主动接受代表和委 员们的监督,让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对照四被告整改措施,在有关行政机关 依法履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认真检视原告每一项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后慎重裁 定准许撤诉。既要保证公益不受非法损害,提升当事人的法治意识,强调当事 人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又要保证审结一案教育一片,激发社会公众的 环境责任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能力,从而使保护环境和建设美丽中国成 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人民法院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能动性,通过本案审理构建了与地方政府对 生态环境保护的联动机制,建立了生态环境保护联合宣传工作制度(湖北省首 个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修复基地),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 度,不断提升基层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 谐共生,共建美丽中国。
编写人:武汉海事法院能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