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楼内供热站使用产生的噪声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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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张某华诉置业公司相邻污染侵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67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置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张某华爱人董某在置业公司处购买房屋一处。2018年,张某华夫 妻因其楼下地下室供热泵站运行期间产生噪声对其二人造成损害为由,将置业 公司诉至法院。该案[(2018)黑0109民初613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某华 夫妻与置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置业公司限期整改并赔偿损失。此后,因置业 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置业公司对供热泵站内设备进 行了降噪处理,并向法院执行局出具张某华所居住房屋内餐厅及东卧室的噪声 检测结果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 的检测报告。张某华认为 噪声依然存在,另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认为其卧室1及厨房中的 倍频带声压级部分指标未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2008)。张某华因此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20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置业公司


赔偿其2018年度、2019年度两个供暖期给其家人身体、精神、经济造成的 损害。
【案件焦点】
案涉供热站使用期间产生的噪声是否达到噪声污染侵权的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诉与(2018)黑0109 民初613号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包含关系,诉讼标的均系噪声侵权法律关系,但 (2018)黑0109民初613号案件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8年前,而本诉原告 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8年后,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也不存在包含关 系,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是重复起诉。
2011年4月7H,《 环境保护部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 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发布。其明确规定,《工业 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CB12348-2008) 不适用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 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 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本案的噪 声米源系为居民口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换热设备,根据上述《复函》内容可知, 某检测公司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 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判断案涉供热站噪声超标的依据。由于环境污染与人类生 产生活如影随形,如果不分轻重、片面强调“有害必究”,将会有碍经济正常 发展和社会的整体进步。因此,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及其违法性的认定,应当注 意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实现的平衡,做到“妥善保护、适当追究”。对张 某华所述其家人身体状况及所经受之苦难,本院深表同情。但对于居民楼内为 居民口常生活提供服务设备产生的噪声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应以社会一般 人的反应和感受作为判断忍受限度的标准,而非针对特殊个体,要考虑案涉噪 声问题是否具有普适性。同时,我们也要结合我国实际国情考量日前国家尚未 出台相关评价标准的原因。既要考量我国现有科学技术发展能否达到消除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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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噪声大幅降低的水平,也要考量即使现有科学技术已发展到一定的高度,供热 站的实际管理人能否负担得起消除或使噪声大幅降低的成本,是否满足节约、 绿色原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 1999)亦规定,水泵房、冷热源机房、变配电机房等公共用电机房不宜设置在 住宅主体建筑内,不宜设置在与住房相邻的楼层内,在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贴临 设置时,应增加隔声减震处理。置业公司已对案涉换热站进行了隔声减震处理, 已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结合换热站的公共属性及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不应对 置业公司所负义务过分苛责。否则,可能导致包括置业公司在内的换热站管理 人无法经营或无力经营,影响包括张某华在内的小区全休业主的取暖利益,进 而影响经济正常发展和社会的整体进步。综上,张某华主张案涉房屋噪声超标 的主张不成立,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华的诉讼请求。
张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对法官而言,裁判文书展现了法官的司法态度,传递了司法温度;对当事人 而言,裁判文书是其了解审判过程及裁判结果的有效途径;对社会公众而言,裁 判文书所确定的裁判规则起到示范指引作用。本篇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有两点:
其一,环境侵权诉讼中应善于运用证明责任分配。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将 证明责任在环境损害纠纷案件中进行统一,能够更好地保护受损者的权益。尽 管法律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但并不意味着将所有的证明责任都转移给被 告,原告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负担。环境侵权诉讼中应对证明责任进行如下分配: 首先,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原告应当初步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原告的初步证明义务进行了明确。其次,被告的


证明贵任。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的证明责任分为两个层 面,一是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二是就其自身行为与损害结果 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另外,在该类案件的证明体系中,应运用证明负 担减轻规则。证明负担减轻规则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体现为大致推定理论。 即若有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的需要,则应当允许法官在符合一定条件如经验法 则等前提下适当推定事实的存在。在应用上,大致推定以经验法则为依据,即依 据一般生活经验,A 事实的发生,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以B 事实为其原因,则在某 个事件中,若有大致与AB两个事实相同关系的事实出现时,即使对事实发生的 实际经过不甚明确,也能够依据相关生活经验,大致推定出两个事实的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诉讼中,除了需要借助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来认定事实,减轻当事人的证 明负担外,更应当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提供证据和进行证明的积极性。
其二,环境侵权诉讼中可应用忍受限度理论。在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体 系中,为权衡侵权人行为自由与责任承担、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的公共性与对被 侵害者民事权益保护的私益性,宜引入忍受限度论综合权衡双方权益。即以侵 权人行为是否超越一般人忍受限度,判断是否具有私法领域的违法行为;以违 法性权衡行为自由与责任承担,从而实现对双方利益权衡的保护。司法实践中, 对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可以从以下五个要素予以考虑:1.受害者遭受损害的性质; 2.被害的程度;3.加害行为的公共性;4.损害防护措施的设置情况;5.加害的 单位与被害者居住时间的先后等。通过综合比较,判断个别损害的忍受限度。
在类似于本案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应要既考虑到国家未制定、出台相关标 准的历史背景,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供热企业的技术能力、运营成本 的现实分析,又要兼顾历史和现实。司法审判应做到个人利益保护与公共利益 的平衡,兼顾个人与整体。本案为我国当前条件下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 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产生噪声无统一评价时噪声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 一个裁判方向。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尹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复旦大学联合培养实习生 刘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