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及因果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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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清诉房地产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穆某清 被告(上诉人):某中集团
被告:房地产公司、某中集团分公司
【基本案情】
房地产公司对某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由某中集团承建。该项目与 移某清承包地相毗邻。2017年春季,某中集团、某中集团分公司在施工过程 中,将大量的未经任何处理的生活污水及工地废水直接排放到工地外围,致使 穆某清承包地里种植几年的树木因污染而大量死亡。穆某清诉至法院,要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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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公司、某中集团、某中集团分公司赔偿其土地清理费4400元、鉴定费 25000元。
【案件焦点】
1.环境污染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 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 海洋、上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 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 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 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基于 各种自然及人为囚素,会产生建筑及生活废水,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 产损失、生态环境的实质损害或损害风险。穆某清承包土地及地上资源均系法 律规定的自然环境的一部分,且环境责任侵权纠纷所述的损害包括实质损害后 果,也包括由污染行为所引发的损害风险,故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采取限缩 解释,而应当从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来界定是否是环境责任侵权纠纷,本案符合上述 规定,应属于环境责任侵权。
二、涉案排污行为与穆某清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 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 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


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 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穆某清要求房地产公司、某中集 团、某中集团分公司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应就房地产公司、某中集团、某 中集团分公司实施了污染行为、财产遭受了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还应举出 初步证据证明涉案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房地产公司、某中集 团、某中集团分公司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穆某清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能够证明某中集团承建的实际现场 施工方某中集团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加害污染行为,将污水未经处理直 接排放至穆某清承包的土地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编号为JCJ146-2013), 第3.0.1条,建 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环境与卫生负总责,分包单位应服从总 承包单位的管理。参建单位及现场人员应有维护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的责任和 义务。第3.0.8条,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并应采用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 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5m。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应低于1.8m……第 4.3.1条,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应经沉淀处理达到排放 标准后,方可排人市政污水管网。第4.3.3条,施工现场临时厕所的化粪池应 进行防渗漏处理。根据该建筑行业标准,某中集团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案涉穆 某清承包地吡邻的施工范围环境卫生未进行必要合理的管理,未履行承包单位 监督、指挥职责。某中集团分公司作为参建单位,未按照行业要求对现场加固 围挡,亦未对污水排放采取必要的过滤净化处理,未对施工现场周边环境采取 必要的保护措施及直接排放污水的污染行为均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权 行为。
第二,穆某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承包地树木因排放污水 而遭受损害。结合穆某清提交的承包地上及施工现场照片、视频,可以认定承包 地上作物被污水浸泡污染、树木死亡的事实,穆某清的作物因污水排放遭受损害 的事实客观存在。某中集团及某中集团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我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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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鉴定机构黑龙江北方司法鉴定中心致函询问,该鉴定机构回函如下:1.鉴定 费25000元收费分项:(1)树木死亡损失的鉴定费用5000元;(2)未结果期损 失的鉴定费用3000元;(3)恢复原状所需资金的鉴定费用5000元;(4)土地 是否被污染的鉴定费用2000元;(5)树木死亡与排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的鉴定费用10000元。2.因补充鉴定报告由2个鉴定专家分别撰写,主报告撰 写人代老师出现场为2018年8月15日和29日,故主报告没有2019年3月7 日;周老师出现场为2018年8月15H和2019年3月7H, 故时间上报告米反 映出来,但补充鉴定报告中1~7号样品均为2019年3月7日采集的样品分析数 据,不影响结果。现更正补加2019年3月7日。3.样品5应该是:果园土壤7 号和8号(0~20厘米)混合样,属电脑操作粘贴后未修改笔误,现更正为(0~ 20厘米)。4.树木死亡原因是遭受污水浸泡。因离排污口越近,苯并芘数值越 高,说明排污口排出的是污水。许多国家的动物实验证明:苯并芘具有致痛、 致畸、致突变性,污水中含有苯并芘导致树木死亡日前没有报道。上述复函经 我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征询了各方意见。结合两次鉴定意见及回函,可以认定排 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穆某清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排放污水造成的污染与穆某 清树木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结合鉴定意见及回函所述“树木死亡原因 是遭受污水浸泡”,可以认定树木死亡并非单纯因遭受水淹浸泡而致物理作 用死亡,而是与排放液体中的各项有害物质存在关联,正是由于污染物结合 物理浸泡的双重原因共同致使作物死亡,对此穆某清已经完成该事实的初步 举证责任。
第四,某中集团、某中集团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穆某清所受损害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 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 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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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某中集团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与穆某清承包 地作物受损部分相毗邻,且工程施工时间与其遭受损失的时间也整体一致,故 本案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空间、时间关联性。某中集团分公司主张 作物死亡可能与当时雨季天气有关,但未举证证明当时系雨季及对作物影响程 度,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已经显示作物死亡系排放污水所致,水体来源系排 污,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据常理推断,农作物在遭受非正常灌溉量级 别的液体没泡下,无论哪种液体都将对作物生长产生影响乃至使作物死亡,而 该原因力并非导致作物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污水排放至土壤中,农作物生 长于土壤地表及地上,土壤成分检测合格与作物死亡不具备必然因果联系,无 法排除作物本身已经直接遭受污染物的污染。某中集团、某中集团分公司的举 证仅证明存在排除污水中污染物致作物死亡的可能性,也无法认定系其他原因 造成作物死亡的事实。因此,某中集团、某中集团分公司并未完成法定的举证 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穆某清完成了举证责任,举证证明了某中集团、某中集团分公司存 在污染行为,承包地上农作物因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事实及污水排放污染与损害 之间具有关联性。某中集团、某中集团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穆某清所 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系因污水排放使农作物遭受污染引发 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某中集团、某中集团分公司排放污水造成穆某清财 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及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穆某清主张应当由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环境污染责任 纠纷应当遵循污染者负担的基本原则,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污染行为,且根据行 业规定总承包方应负有管理责任,故对穆某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房地 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虽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但仍然具有共同保护环 境的义务及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责任,应当在今后的工程项 目发包过程中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本案中的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系某中集团分公司,《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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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 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中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穆某清起诉某中集团及某中集团分公司 为共同被告,因某中集团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当 由其所属的法人,即某中集团承担。穆某清的损失合计138998.5元,应由某中 集团予以赔偿。
第三,鉴定费用如何负担。根据北方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回函鉴定费25000 元收费分项分别为树木死亡损失鉴定费、未结果期损失鉴定费、恢复原状所需 资金鉴定费、土地是否被污染鉴定费、树木死亡与排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费。某中集团分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土壤未被排污所污 染,不存在土地置换问题,也不存在恢复土壤的资金问题,故“土地是否被污 染”的鉴定费用2000元应当由穆某清白行负担。因土地撂荒产生了恢复土地原状 费用,故对穆某清请求该项鉴定费用5000元由某中集团承担的主张予以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某中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穆某清葡萄和樱桃园因排人 废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34598.5元、上地撂荒恢复原状的费用4400元,合计 138998.5元;
二 、某中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穆某清鉴定费23000元; 三 、驳回穆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中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某中集团上诉称案涉垃圾为施工人员产生的生活垃圾,某中集团没有 管控权力及管控义务不应承担法律后果。对此,某中集团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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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实案涉污染均为生活垃圾所致,且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亦应对施工人员的 集中生活区域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管理,避免对施工现场周边的环境造成污染。 故对某中集团所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穆某清所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针对一审法院问 询函作出的复函能够证实案涉树木死亡原因是遭受污水浸泡,且排污口排出 的是污水。据此,在某中集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污染行为与其 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十六条以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在案相关证据,认定穆某清的损害结果与 某中集团的排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中集团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环境资源审判案件日益受到重视,较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是 就原因行为增加了“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式,完善了环境侵权行为类型,为 有效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奠定了基 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如何界分和认 定是侵权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的关键。现以本案为基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 学说理论,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分析如下:
一 、环境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一般侵权中,被侵权人需就侵权责任四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但环境侵权 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类型,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侵权人应 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侵权人应承担更多的 举证责任。这是由污染环境行为的复杂性决定的,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一般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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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另外,侵权人处于优势地位,相对被侵权人而言更容易 获得污染物排放状况、危害性等关键性信息,因此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 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需要由侵权人负担。199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即规定,环境污染致人 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定的,由被告负举证责 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进一步明确,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 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则被2010年 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吸收。
但是,此种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无须承担任何证明 责任,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明确了原告证明责任范围,其中包括被侵权人应当提供 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沿用了该 规定。这表明环境侵权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未完全排除被侵权人对因果关 系的举证责任,被侵权人仍需就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 初步的证明责任。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若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因 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就转移至侵权人一方。侵权人需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 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 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 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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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侵权人的“关联性”证明贵任
如前所述,环境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因果关 系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而是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 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此种“关联性”证明责任不同于 “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但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关联性”的 判断标准。比较法上,各国环境侵权责任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大多采因果关 系推定理论,并发展出三种主要学说: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 证因果关系说。
盖然性说是指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承担的是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即如果 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疫学 因果关系说从医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如能证明流行病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 可以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间接反证因果关系说源自德国,是把 因果关系上所需要的因素予以具体化,并在其中减少或减轻了需要由被侵权人 进行举证的对象。同时,对试图得到免责的侵权人附加了更为广泛的间接反证 责任,从而放宽被侵权方的举证贵任。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对大规模人群的健 康受损,可以采取“疫学因果关系说”,对于其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可以借 鉴“间接反证因果关系说”,参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 关于因果关系判断的相关因素①,并结合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时空关联 性进行判断。如若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前述因素中的部分因素,就可以完成初步 举证责任,将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侵权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果关系认定的应然适 用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 人举证责任进行规定,即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 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 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19~5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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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但该条省略了原告承担行为与损害之间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表述,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应然适用路径为:原告举证证 明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被侵权人受有损害及侵权人排放的污 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并且该关联性 达到间接反证标准,法院审查原告初步举证证明完成后,再由被告对不存在因 果关系进行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否认因果关系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环境侵权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征,鉴定意见在司法 审判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其只能为法官提供一定的参考和方向,法官仍需审查 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结合价值判断、合法性合理性 论证和全面客观原则认定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在审理中梳理了环境侵权案件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被侵权人提供了权属证明、照片、视频、鉴定意见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 院就前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原告已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证明不存在因 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此转移至侵权人,而侵权人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事 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免责。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张相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复旦大学联合培养实习生刘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