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集体土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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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公司诉实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73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建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实业公司
第三人:谢某学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9日,实业公司(甲方)与谢某学(乙方)签订《租赁协议 书》,约定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乙方作建集装箱活动板房生产、存放等使用。8月 20日,由谢某学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建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在《租赁 协议书》乙方处盖章确认,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实业公司交纳租金。
2011年7月18日、9月20日,实业公司曾两次向建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 人发函称,因开发项目需提前收回土地。建材公司分别于同年12月16日、29 日向实业公司回函称,因实业公司采取措施阻止建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建材 公司同意提前解约,要求实业公司按建材公司提交的清单支付搬迁费用,或经 委托评估后根据评估报告做出赔偿。
建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停止向实业公司交纳租金,并开始陆续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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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厂房内设备。2012年5月,建材公司撤场,实业公司收回该土地后将空地对 外出租,将厂房用于存放机器设备等。
经法院函询行政主管部门,涉案土地按深圳市法定图则的规划用地性质为 医疗卫生用地,按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工业用地,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城乡建 设用地,尚无征转为国有土地的记录。
建材公司认为实业公司构成违约,起诉请求退还已付押金7万元并赔偿提 前解约造成的损失91万元。实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建材公司及谢某学连带支 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9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拆除 钢结构活动房的占地使用费。
【案件焦点】
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材公司、实业公司就涉案土 地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实业公司向建材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 收回上地,并以阻碍建材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迫使建材公司同意提前解约,实 业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退还已收 取的押金。涉案空地已由实业公司收回另行出租,实业公司自认涉案钢结构厂 房用于存放其机器设备,对实业公司关于建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起的租 金及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实业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因提前解除《租赁协议书》造成的损失 779425.5元;
二、实业公司向建材公司退回押金7万元;
三、驳回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实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9、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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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首先,涉案租赁土地的规划用途已经有关机关规划用于非农建设,即使该 土地仍为集体所有,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 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在符合相关规划 的前提下,集体建设用地亦可出租、转租用于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参照前述相 关土地管理改革规定及涉案土地规划用途,不宜认定涉案租赁合同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有关集体土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强制 性规定。其次,虽然实业公司非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尚且不仅因无权处分而为无效,举重以明轻, 不改变标的物权属的租赁合同更不应因出租人无处分权而无效,而实业公司作 为土地出租人,反以其不是合法权利人且无权出租为由主张涉案租赁合同无效, 亦明显有违诚信。对实业公司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 赔偿损失等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第一,认定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审查地上是 否存在主管部门已确定的城乡建设规划。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 三条①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 审判实践中认定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多是以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作为无效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 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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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虽删除了原第六十三条的 强制性规定①,但需要说明的是,新法第四条继续宣示“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 制制度”,并保留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用途分类。②新法第六 十三条则强调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是确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 前提条件,新法第八十二条针对擅自将集体土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仍然规定 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③可知修法后仍有土地用途和城乡规划上的管制, 并未简单放开对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限制。
考虑到2019年修正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均系强调符合 土地用途和城乡规划,且2005年颁布实施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 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100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 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亦已规定,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将集体用地 出租、转租用于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因而在判断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是否违反 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应重点审查地上是否存在已确定的城乡建设规划。如租 赁土地上已有经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建设规划,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的前述用途分类,土地用途即已为建设用地,则可视为已获批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一款)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第 二款)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 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三款)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 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款)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 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② 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编写的法律释义指出:“将土地分类,主要月的是限制农用地转为 建设用地。”参见杨合庆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第17~18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入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四、土地粗货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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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非农用途,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擅自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情形,此时不 宜以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或修改后《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等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土地租赁 合同无效。
第二,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出租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不影响土地租 赁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采纳了是 否有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观点。①在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虽未从正面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但依据违约责任仅能 基于有效合同成立的法理,通过规定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 约责任,实质明确了仅存在无权处分情形并不导致买卖合同当然无效。基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关于可将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参照适 用于其他有偿合同的规定,以及“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适用规则,在买卖 合同尚且不仅因无权处分而无效的情况下,对于不以移转标的物权属为目的的 租赁合同,更不应因出租人无处分权而无效。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