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葛社区居委会诉齐某来排除妨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96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东葛社区居委会 被告(上诉人):齐某来
【基本案情】
1999年,车站村委会(后并入东葛社区居委会)与齐某来订立 《土地承包合同》, 约定将车站村3.4亩土地交给齐某来从事种植业生 产,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1月20日,齐某来每年应交纳 承包费442元,交纳期限为每年6月30日前交纳70% ,11月30日前付 清。如有违约,须赔偿对方损失500元。合同订立后,齐某来共交纳承 包费1207元。车站村委会于2004年12月发出撤苗让地通知书、合同到 期通知书各一份,向齐某来催告要求返还土地。
车站村委会与齐某来农业承包合同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 法院于2005年2月2日立案受理,2005年3月8日作出(2005)浦民一初 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方所订合同期限届满,权利、义务 自行终止,齐某来有协助车站村委会将土地收回的义务,但结算条款 依然有效,车站村委会有权收回所发包的土地;根据合同条款,车站 村委会有权要求齐某来支付承包费用,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207元,车 站村委会有权要求齐某来支付因迟延交纳承包费用及所承包土地而给 车站村委会带来的损失,迟延交纳承包费用给车站村委会造成的损失 合同已约定为500元,应予支持,迟延交付土地给车站村委会带来的损 失,车站村委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车站村委会 可另案起诉”,遂判决:“ 一、齐某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土地 3.4亩交回车站村委会;二、齐某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车站村 委会土地承包费1003元,赔偿车站村委会的损失500元;三、驳回车站 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涉案土地仍一直由齐某来占有用于种植树木。东葛社区居 委会未能陈述土地原状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 解,齐某来要求将诉争土地转换为责任田由其使用,或者由东葛社区 居委会对齐某来种植的树苗给予一定补偿,在东葛社区居委会收回土 地后再另外为齐某来安排一块责任田。东葛社区居委会不同意该方 案。
【案件焦点】
东葛社区居委会未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执行申请,能否就同一 诉争土地再次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法院作出的生效 判决,明确了车站村委会、齐某来之间的系承包关系,诉争土地属东 葛社区集体所有。齐某来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未自觉履行义务,东 葛社区居委会亦未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导致其相关权利丧 失,但其对诉争土地的物权并未丧失。东葛社区居委会诉请的农业承 包合同案与排除妨碍案,虽当事人基本相同,都有返还物权的诉请, 但前案系基于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返还土地、支付迟延交纳承包费用 以及合同约定的损失,系债权请求权;后案是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请 求,是物权请求权。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东葛社区居委会基于享有的物权行使物上请 求权,有权对造成其权利行使障碍的人主张排除妨碍。本案所诉请排 除的妨碍事实,是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物权的侵害持续存在的 状态。故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 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 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齐某来在法院作出生 效判决之后,继续占有诉争土地,于法无据,应予返还。齐某来要求 将其在车站村二组家庭承包的1.7亩承包地更换成诉争的3.4亩土地,不 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东葛社区居委会要求齐某来按照442 元/年的标准给付从2005年1月1日起至齐某来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承包 费的诉讼请求,因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东葛社区居委会未在申请执 行期间内主张,丧失了相关权利,现其主张排除妨碍,故齐某来应从 东葛社区居委会起诉之日起按照442元/年的标准给付承包费至其实际 返还土地之日止。对于东葛社区居委会要求齐某来将诉争土地清空并 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齐某来作为占有使用人应当及时将苗木移除,
确保土地的返还,但东葛社区居委会未能举证土地的原状,故对其恢 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齐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车站村委会于1999年签 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3.4亩土地返还给东葛社区居委会;
二、齐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442元/年的标准从2019年3 月13日起至其返还之日止向东葛社区居委会支付10.4亩土地占有使用 费;
三、驳回东葛社区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齐某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诉争土地的性质及双 方当事人之间就诉争土地形成的法律关系,(2005)浦民一初字第262 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齐某来不持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 以其长期占用诉争土地主张诉争土地为其责任田,没有事实依据。集 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东葛社区居 委会要求齐某来返还诉争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齐某来辩称本 案与(2005)浦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构成重复起诉,理由不能成 立。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齐某来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亦无不当,予以维
持。齐某来上诉请求中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部分,不予处理。综上所 述,齐某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重复起诉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 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 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 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条包含了连续式重复起诉和重叠式重复起诉, 从诉的要素上明确了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
前后两诉同一性识别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 共同判断:
1.当事人同一性。前后两诉的当事人若不同,则两诉一般不具有 同一性。当事人相同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当事人相同并不要求当 事人在两诉中的诉讼地位相同,前诉的原告是后诉的被告、前诉的被 告是后诉的原告这样互换诉讼地位的情形,也在重复起诉的范围内。 另外,有学者认为,判断当事人同一性时应从既判力主观范围所及的 主体这一层面及诉讼担当去考量,既判力主观范围所及之人及诉讼担
当人提起后诉,依旧会被认定为重复起诉,如诉讼承继人、代表人诉 讼的所有成员。
2.诉讼标的同一性。诉讼标的同一是构成重复起诉的客体要件。 每个诉讼都有特定的标的,一般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诉的标的使 诉特定化,以区别不同的诉,所以诉讼标的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识别 重复起诉。一般应当从不同的诉讼类型出发,结合具体案件的诉讼请 求、事实和理由、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原则等,具体确定诉讼标的。前 后两诉诉讼标的相同,即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3.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诉 讼请求是当事人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实体权利主张,当事人希望 审判机关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等具体裁判。这种权益 请求是当事人基于自己主观上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而产生的认为自己 所拥有的权利。构成重复起诉的诉讼请求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诉讼请 求相同,前后两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 自然成立两诉同一性;另 一种是诉讼请求相反,后诉否定前诉的结果,两诉虽不同,但基于避 免矛盾裁判的司法原则,仍应认定这种情况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东葛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应否支 持,具体分析如下:
1.虽然本案与车站村委会诉齐某来农业承包合同案的当事人相 同,亦都有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请,但是前诉与后诉的标的不同。关于 诉讼标的确定,涉及请求权基础的问题,请求权基础一般包括基于合 同的请求权、类合同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 求权。本案中,东葛社区居委会先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法 院判决后,东葛社区居委会未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对租赁土地的执
行申请,之后其变更了诉讼请求,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按照请求权 分析法,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寻找请求权基础规范,然后确定 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认定该案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 要件。通过分析可知,前诉是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后诉是基于物权请 求权。
2.东葛社区居委会对于生效判决丧失了申请执行权,但是依然享 有诉争土地的物权。债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产生,在当事 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为财产请求权,具有相对 性,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为有期限权利;物权是指权利 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 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归属性和排他性集中体现了物权的权利主体与 所有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对世性,对任何人 都具有效力。齐某来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未自觉履行义务,东葛社 区居委会亦未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是对债权强制执行效力的 放弃,导致东葛社区居委会丧失就该债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但其对诉争土地的物权并未丧失。
3.侵权事实的持续状态。本案所诉请排除的妨碍事实,是在法院 作出生效判决之后,齐某来对物权的侵害持续存在的状态。物权所有 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 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齐某来未按照生效 判决返还土地,东葛社区居委会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基于物权绝对性 和排他性,随时向妨碍其权利行使的人主张排除妨碍。
综上,本案与前案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不同,因此不属于重 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东葛社区居委会未在申请执行时 效内提出对租赁土地的执行申请,虽然丧失了基于合同请求权的债权
给付强制执行申请权,但是根据基于物权绝对性所享有的物上请求 权,对于妨碍其物权行使的持续的侵权状态,可以向侵权人行使排除 妨碍之主张。东葛社区居委会的主张符合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因 此其诉请能够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汪会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