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违反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秩序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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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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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实诉戴某良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29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实 被告(上诉人):戴某良
第三人:川洋村委会 【基本案情】
川洋村委会与戴某良签订《村级经营租赁承包协议书》, 约定将 该村四组(村部河东)20亩土地发包给戴某良种植经营,承包期限至 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10日,川洋村委会发布《川洋村土地流 转承租公告》, 就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79亩土地向社会公开招标,涉 案土地标段预期价格为480元,保证金为48000元。竞标时采取明底明 标,第一轮所有报名者都必须竞价,不允许弃标,最后出价最高者中





标(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报名者须交纳报名费200元,必须 将竞标保证金打入川洋村委会账户。随后,戴某良、吴某实在报名期 限内均各自向川洋村委会交纳报名费200元和保证金48000元。因仅有 吴某实一方在建湖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报名竞标,川洋村委会与吴某 实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村级经营承包协议书》, 约定川洋村委会 将涉案20亩土地发包给吴某实种植,承包期限为自2018年12月31日起 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480元,总承包金为 48000元。此后,戴某良拒收川洋村委会欲退回的报名费200元和保证 金48000元。2019年1月,吴某实欲耕种涉案土地,被戴某良阻止。目 前,涉案土地仍由戴某良实际控制耕种。吴某实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川洋村委会与吴某实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村级经营承包协 议书》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实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 获得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 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戴某良未经允许擅自占用吴某 实承包的土地进行种植,侵害了吴某实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行 为。吴某实另要求戴某良支付麦种及化肥等损失3000元,但未能提供 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酌情支持500元。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 定,判决:

一、戴某良应于2019年6月15日前将其占用的位于川洋村委会四组 (村部河东)20亩土地交还吴某实种植,并支付吴某实损失500元;

二、驳回戴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戴某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川洋村 委会发布的《川洋村土地流转承租公告》对报名事项的不利后果未作 规定,且在规定竞价竞标方式的同时,又不当地规定了原承包者在同 等条件下优先。在招标过程中,戴某良按期向川洋村委会交纳了报名 费和保证金,在没有报名事项不利后果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戴某良 本次参与竞标的报名有效。川洋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和招标公告的发布 者负有切实有效地通知各报名者参与竞标的义务,但川洋村委会在本 次招标过程中未能切实有效地履行该通知义务,是造成涉案土地未能 进行实质性竞标的直接原因,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社会公 共利益。川洋村委会与吴某实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村级经营承 包协议书》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1516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吴某实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为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的合 法流转,各地均建立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试图以集体资产交易 项目通过平台公开交易的方式,确保交易事项公开透明,交易程序高 效规范,交易结果公平公正。但是在实践中,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的能力问题、相关配套机制尚未完善等现状,集体资产交易平台中进 行的土地流转行为仍然存在很多不规范的情况。例如,公告内容缺 失,未告知不利后果;招标方式矛盾,反映在竞标与优先权的取舍; 竞标程序违法,交易流程局部空转;交易流程烦琐,报名程序重复设 置等。对此,需要通过司法审判对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及其管理进 行监督引导,促进国家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落地生根,以利于国家乡 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和推进。

涉及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的司法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1.对农村产权交易主体的审查。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享有或拥有财 产所有权或具体享有所有权某一项权能以及享有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 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其代理人。对农村产权交易主体的 审查内容,一是审查确定适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集体资产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包括 三类,分别是村(居)民委员会、该村(居)内的村民小组、乡镇集 体经济组织。法院应当要求产权人提供产权登记或其他法定凭证,以 确定涉案集体资产的权利归属,从而认定当事人能否作为合法权利人 参与诉讼。二是审查确定产权交易平台的资质。各地根据农村产权交 易管理的需要,对不同层级的交易平台规定了不同数额的交易标的。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了解所在市、县、镇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资 质范围,防止出现交易平台超权限超标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违法违 规情形。

2.对农村产权交易客体的审查。产权交易客体是指产权权能所指 向的标的,是产权主体可以控制和支配或享有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 资料。对农村产权交易客体的司法审查内容,一是审查确定资产的属 性。从司法实践来看,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较为松散和混 乱,资产登记账册等档案材料遗漏缺失的情况并不少见,导致部分集 体资产的属性无法确定或存在争议。法院加大对资产属性的审查力 度,可以有效甄别交易标的中的国有资产或私人合法财产,以保障国 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是审查资产能否流通。农村集体资产具有 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群体利益。有的集体 资产禁止流通,有的集体资产可以有条件进行流通。法院应当注意审 查交易标的是否属于可以流通的范围,确保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合法合 规。三是要审查资产的性质和用途。以农村土地为例,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 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 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用途有限制性规定,法院 应当通过审查集体资产的性质和用途以确定农村产权交易不存在违反 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

3.对农村产权交易程序的审查。农村产权交易的基本流程主要包 括产权界定、交易方案审批、资产评估、委托交易、发布公告、产权 交易、结算交付。根据实施的主体又可以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交 易前程序和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程序。对产权交易程序的审查,一是





要审查交易前的程序是否完备。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 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 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法院在审查时就应当注意集体经济 组织在进行产权交易前是否召开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又如,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请批准的项目或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 交易的项目,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履行了报批程序或依法委托了招标代 理机构。二是要审查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程序是否合法。目前,对于农 村产权交易程序还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要充分运 用法律的基本原则,考察集体资产交易程序是否存在限制当事人平等 参与交易、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等情形,确 保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权利。

本案系原承包人与现承包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的排 除妨碍纠纷。川洋村委会虽然发布了土地流转公告,但是未能切实有 效地履行通知报名者参与竞标的义务,导致涉案土地未能进行实质性 竞标,有违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二审判决对有违 公正的竞标结果作出否定性评价,有效督促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 开展公开招标活动,有利于维护集体资产交易秩序和竞标人平等参与 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建设和运行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平台是贯彻落实 中央关于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举措,关乎群众切身利益,江苏省盐城 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依法向建湖县农业农村局发出司法建议,就本案反 映出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竞标工作的问题予以指出,并从法律 规定、政策要求和执法理念等方面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有效发挥了 司法审判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展现了司法审判在服务美丽乡村建 设、助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积极作用。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