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猿人公司诉建工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3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古猿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建工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建工公司承包了由恒康公司发包的爱晚康城部分地块、 别墅及商业工程,并从恒康房地产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古猿人公司处采 购外墙文化砖、文化石。
2013年11月1日,建工公司与古猿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 约定,建工公司从古猿人公司处采购文化砖、文化石、文化砖(拐 角)、文化石(拐角),总价为143.5万元;古猿人公司应保证产品符 合国家及行业相关的强行标准,产品质量标准为合格,是全新、未使 用过的原装合格正品,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或建工公司事前封样的质
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产品质量标准为合格;中标材料应符合现行国 家规范标准、本行业规范标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质保期1 年。其后,古猿人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分多次向建工公司交付了 价值共计1111707.48元的货物(其中的文化砖简称旧砖)。
2015年4月30日,由于工程进度需要,建工公司与古猿人公司签订 《补充合同》,补充采购文化砖、文化石、文化砖(拐角)、文化石 (拐角)。其后,古猿人公司在《补充合同》项下分多次向建工公司 交付了价值共计541422.9元的货物(其中的文化砖简称新砖)。
2015年6月1 日,建工公司发现新砖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古猿人 公司召开会议,会议记载:2015年5月19日后进场7批砖共计8660.4平 方米,背面有膜状物,凹凸感不明显,滴水后吸水缓慢,外墙粘结后 脱落,粘结剂大部分仍附着外墙,砖背留存很少。
2015年6月3日至6月9日,双方在施工现场进行新旧文化砖对比试 验并拍摄录像。6月3日至4日,由相同的两名工人进行文化砖铺贴操 作,在施工工艺一致的情况下,使用同一种粘结剂将新砖和旧砖在工 地外墙上进行铺贴。6月9日,由同一名工人进行墙砖验证,对于新砖 墙面,仅徒手拍打即出现砖头脱落现象,且脱落的新砖背面几乎无粘 结剂,而对于旧砖墙面,徒手拍打及使用木棍敲打均无砖头脱落,使 用钢筋撬掉一块旧砖,砖背面附有大量粘结剂。
诉讼中,建工公司申请对新砖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行 鉴定,但因质保期已过,故鉴定未能进行。经询,古猿人公司与建工 公司均称《采购合同》未约定产品的技术参数,双方亦未于事前封存 样品。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新砖质量是否合格;2.能否以建工公司所做的墙砖对比 试验来评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补充合同》项下,双方 的争议焦点在于古猿人公司供应的文化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 中,双方对于《采购合同》项下文化砖的质量并无异议,建工公司亦 是基于此向古猿人公司订购了第二批文化砖并签订了《补充合同》, 因此,古猿人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第二批文化砖与第一批文化砖 的质量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通过对比试验可以看出,在同一时间、 地点,由相同的人员使用同种粘结剂,采用同样的铺贴手法和施工工 艺进行铺贴,几日后由同一名工人使用相同的方法进行敲打,试验结 果出现显著差异,新、旧文化砖在墙砖脱落的难易程度以及墙砖与粘 结剂的结合度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新砖的质量标准较旧砖已出现显著 降低。因此,对于建工公司称新砖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法院予 以采纳。扣除不合格的新砖以及配套拐角的货款,建工公司应向古猿 人公司支付货款328075.12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一、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古猿人公司支付货款 328075.1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28075.12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
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古猿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古猿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新 砖(平面)存在质量问题的裁判意见,但认为建工公司未对新砖(拐 角)的质量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货款的价值应计入建工公司应向古猿 人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处理结果部分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2690 号民事判决;
二 、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 内支付古猿人公司货款 333874.87元;
三、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猿人公司逾期付款 利息损失(以333874.87元为基数,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
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古猿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货物质量问题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亦为审判实务 中的难点问题。本案中,买受人自出卖人处采购了用于铺贴别墅外立 面的墙砖,现其主张后一批次的墙砖质量不合格,并拒绝支付货款。 一般而言,认定货物质量合格与否的裁判路径主要有:
首先,检索质量条款。本案中,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 同》载明,货物应符合约定的技术参数,应符合事前封样的质量、规 格和性能要求,但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合同并未约定产品的技术参 数,双方亦未于事前封存样品。案涉交易是由业主指定供应商的交 易,虽然业主与买受人签订的《甲指乙供通知单》中记载了墙砖应当 满足的抗压强度、抗冻性、吸水率等技术性能指标,但因出卖人并非 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以《甲指乙供通知单》列明的技术条款约束 出卖人。
其次,启动司法鉴定。对产品质量的判断属于事实查明的“专门性 问题” ,可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别和 判断。本案中,因墙砖的质保期只有1年,而买受人在诉讼中提起鉴定 申请时已过产品质保期,且鉴定机构仅能针对现状材料进行分析,即 使相关数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亦不能推断产品在质保期内 存在质量问题。
再次,尊重双方合意。争议发生后,若双方同意采取试验的方式 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则法院可依据试验结论直接作出评判,但该 前提是试验的时间、地点、程序、步骤、方法等环节均得到了双方的 确认。本案中,买受人称其所做的墙砖试验已征得出卖人的同意,但 提交的会议记录并无出卖人的签字确认,并不能由此推定出卖人认可 相关内容,继而不能直接将试验结果与墙砖质量相关联。
最后,参考行业惯例。即使买受人在争议发生后所做试验未得到 出卖人的认可,但若该试验符合行业技术规范,也可以作为产品质量 的认定标准。据了解,行业内一般采取拉拔试验检测外墙砖的粘贴强 度。该试验要求铺贴墙砖后进行勾缝,而且需等28天之后进行拉拔测 试。本案中的试验并无勾缝环节,且在铺贴后一周(买受人解释称工 期紧张不允许等待28天)即对墙砖进行敲打验证。因此,此次试验并 不符合业界普遍认可的取样标准、施工工序和时间要求,即使争议墙 砖存在大面积脱落,也不能据此认定墙砖存在质量问题。
那么,本案中买受人所做试验是否可以作为评判产品质量的依 据?笔者认为,如果采取对比的视角,即比较合格墙砖与争议墙砖的 试验结果,能够看出两者存在显著差异。即在相同的施工环境和试验 条件下,试验结果出现了显著差异,后一批次墙砖的质量较前批次墙 砖出现了显著下降。如果站在普通公众的视角,后一批次墙砖的脱落 情况可称之为“豆腐渣工程” 。此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产生了冲 突,此种冲突促使裁判者进一步审视该证据是否已达到证明标准。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了出卖人关于不合格墙砖及其配套拐角的货款 主张,二审判决则认为仅应驳回不合格墙砖的货款主张,买受人还需 支付配套拐角的货款,但是,一、二审判决都作出了争议墙砖的质量 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这是因为本案买卖合同具有其特殊性,与一 次性交易的买卖合同不同,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持续供货合同,出 卖人向买受人分批交付标的物。基于该特点,在双方对前一批次标的 物质量无异议的情况下,前一批次标的物的功能和效用已为后批次标 的物的质量评判提供了标准和参照。出卖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不同 批次标的物的质量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相较前一批次标的物而言, 后一批次标的物的功能和效用不应出现明显下降或偏差,否则可以认
定后批次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此种裁判思路即为本案所采用,买 受人已举证证明后一批次货物的质量明显劣于前批次货物的质量,可 据此认定争议货物的质量不合格。此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在出卖人 仍有异议的情况下,应由出卖人承担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 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