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存款时遭抢劫遇害,银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形式是在能防止或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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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3年2月,吴某到银行汇款,被进入米线的犯罪嫌疑人窥视并开枪杀死实施抢劫,保安被枪顶着头,眼睁睁地看着嫌疑犯逃离。犯罪分子未归案。
法院认为:①银行是办理存取款及结算等业务的专门机构,其经营内容特殊性确定了客观上存在可能受到不法侵害危险,银行设立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可能,故作为经营者的银行负有防范、制止该危险损害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设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银行未举证按总行规定安排专人值守电视监控,从而不能有效发挥安装设施应有的预见、防止或减少损害作用。银行虽安排一名保安值班,但未对数人越过一米线进行干涉。在嫌疑犯窥视受害人填单到实施抢劫,其未正确履行应尽的维护营业安全、防范突发事件职责。同时因保安职业特殊性,应以高度注意义务为标准评判其是否正确实施作为义务,但在嫌疑犯逃离时,保安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表示,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②另一方面,银行虽有过错,但损害毕竟系犯罪行为直接导致、银行对预防、制止犯罪的表现亦有可圈可点之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原则,酌定为20%责任为宜。保安公司与银行系委托合同关系,对外民事法律后果由银行承担,故保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04年6月10日判决“吴某等与某银行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423);另见《吴成礼等诉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杨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4:108);另见《储户存款时遭抢劫遇害,银行和保安公司应否担责》(冯文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1:14);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民:2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