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陈某诉网络公司、樊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网络公司、樊某
【基本案情】
被告网络公司是微博网站的经营者。被告樊某系案外人邱某淇现女朋友, 而原告陈某某系案外人邱某某前女朋友。2020年1月22日至3月10日,被告 樊某以“台州玉环×××××”的微博用名连续在被告网络公司的微博平台发微 博。内容分别有:“我也是万不得已公布其信息,一个花季少女16岁开始在外 同居,骗钱,堕胎……”“给你脸不要脸,电话打到你办公室,整个单位都知道, 用你的话,那又怎么样……”“昨晚收到信息了吗?照片上是你吗?还钱…… ” 等,并附原告及案外人邱某淇的生活照片等。上述微博博文阅读量最少的在 1000人次以上,最多的有6865人次。被告樊某该微博的粉丝有28人,关注有




二、特殊侵权责任纠纷 101

1123人,微博文14篇。
2020年2月3日原告三次在被告网络公司微博平台针对被告樊某的不同博 文连续提交四条投诉信息,2月4日又提交一条投诉信息。但被告网络公司对 其中三条的处理状态是“等待处理”,其中两条的处理状态是“驳回举报”。
2020年3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网络公司微博平台网页底部区域投诉举报 大厅–权益纠纷—人身权益投诉—本人投诉,要求被告网络公司对“台州玉 环×××xx” 封号或删除相关博文,并上传自己的身份证信息,保证声明及链 接。但被告网络公司没有进行处理。
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网络公司寄送诉求书一份,要求其对名为“台 州玉环xxxxx” 的博文删除并关闭该微博号。被告接到后,于2020年4月1日 对该微博号进行了封号。
另查明:案外人邱某洪与原告陈某交往期间有对外举债的情况。

【案件焦点】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需要承担何种法律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两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评判如下:
一 、被告樊某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樊某与原告陈某因私怨引发纠纷,从 2020年1月开始在微博平台发布原告的个人信息,揭露原告的“过往”,用词 刻薄,低俗至极,不论事件真伪,对原告进行侮辱的主观故意明显,系列博文 意在贬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二 、被告樊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樊某微博粉丝28人,关注1000余人, 博文阅读量虽有1000人以上,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樊某的微博粉丝或关注的人 与原告的亲友存在交叉,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评估,故对原告主张赔偿 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樊某就其侵权行为应当向原告陈某赔礼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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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歉,同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限定在被告网络公司的微博平台。原告所主张的 公证费用1200元系为本案主张侵权的事实进行证据固定,是必要的费用支出, 本院予以支持。
三 、被告网络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樊某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网络 公司应当加强对上传博文内容的管理与审查。原告陈述曾多次投诉,但被告均 未予以处理。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平台运行期间在接到他人投诉的情况下应 高度注意并及时审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其存在过失。本 院已确定被告樊某就自己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因涉及侵权影响的范围与被 告网络公司有关,被告网络公司对此应负有配合转载相关判决内容的义务。而 被告樊某承担的公证费用1200元为金钱给付义务,对此被告网络公司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 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H内在被告网络公司微博平台更改为实 名后向原告陈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相关内容在平台上保持30 天。如果被告樊某不履行,被告网络公司应当在微博平台更改原被告樊某的微 博名为实名后转载本判决书的说理及主文部分。如果被告樊某主动删号或其他 因素导致无法转载的,除迫究其拒不履行的责任外,还需在其他媒体刊登本判 决相关内容(媒体及道歉内容由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樊某承担;
二 、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为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用 1200元,被告网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以及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二、特珠侵权责任纠纷 103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 一 )对于“知道”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知道”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应当知道”。也 就是说这个知道不单单是指有明确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了网络用 户在实施侵权行为,还应该包括间接证据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极大可能知道 的情形。“应当知道”也可以被称为“推定知道”,指的是一个正常的,理性的 人在尽到注意义务时,可以通过判断来确定侵权事实的存在。这就要求网络服 务提供者应尽到两方面的义务:一方面是消极义务,即在接到有人投诉举报时, 要核实内容是否存在侵权;另一方面是积极义务,即对于网络用户发布的明显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内容,进行积极审查,并采取必要措施。
本案中对于樊某的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公司不能通过积 极义务审查出来,情有可原,但在原告多次投诉后,被告网络公司仍不引起重 视。被告樊某的博文只有14篇,且针对性很强,贬低原告的意思表示明显。但 凡被告网络公司进行过审查,其都不难判断出该侵权事实,然而被告网络公司 在原告多次投诉后,采取驳回原告投诉或待处理等消极方式,不及时处理,导 致侵权结果扩大。在接到原告通知时,被告网络公司就应当知道有网络用户在 实施侵权行为。
(二)对于“必要措施”的理解
这里的必要措施应当是合理的,防止侵权结果扩大的措施,具体从措施的 合理性以及最终效果两方面来把握。必要措施的合理性指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 者能力范围内可以采取的普通大众所能接受的措施;措施的最终效果指的是网 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采取的措施可以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实施,可以有效 避免或减少侵权后果的产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可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删除内容、屏蔽、封号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
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 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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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网络服务提 供者还应当转发通知相关的网络用户,并对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及 时采取必要措施,即及时固定住侵权的初步证据,以方便权利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于2月就开始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告网络公司投诉, 被告网络公司于4月1日才对被告樊某的侵权微博账号采取封号措施。且在原 告向法院起诉维权时,其并未提供侵权网络用户樊某的真实身份信息,也未固 定侵权的初步证据。时隔近两个月,才采取措施,并未达到及时的要求。从原 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网络公司在2月就有驳回其投诉的情形。所以,被告 网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网络公司在明知被告樊某利用其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 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其应当对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 誉、赔礼道歉等,且该民事责任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樊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 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公证费1200元,要求被告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损害结果难以评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精神损害,所以对于精 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要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我们认为连带责任应当是针对金钱给 付义务的,其次,在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侵权人,要求其赔礼道 歉也不是很妥当,但可以要求其配合完成侵权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责任。 对于公证费1200元,因是原告维权的必要合理支出,且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未为其提供维权的初步证据所形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如果消费者遭受了网络暴力,应当如何维权
一是保存证据。为让证据的证明力更强,可以到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进 行公证。
二是找平台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





二 、特珠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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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 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 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要求平台提供实际侵权人资料并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 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 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 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编写人: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卢燕 陈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