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及不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

——电子设备公司诉建筑公司、物业公司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0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电子设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车牌号为京NNS4×X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所有 人系电子设备公司。2019年8月18日19时28分,在某小区内,苏某驾驶车牌




86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号为河北E666××的微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NS4×× 的小型越野客车静止停放,苏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对方车辆右前部相撞,造成 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苏某驾驶的车辆无 交强险,苏某为全部责任,刘某为无责。物业公司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电子设备公司主张建筑公司系为某小区旁部队单位拟修建停车场承担渣土 运输的承包方,苏某系建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从事建筑公司所承包的渣土运 输工作,在为该公司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造成涉案车辆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建筑 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系为某小区旁的部队医疗所做杂物清理工作,并非修 建停车场;事发时苏某确实在从事该公司的渣土运输工作,但苏某并非该公司 员工,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苏某系案外人韩某立找来的,该公司与韩某立 就渣土运输工作存在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向韩某立支付费用,苏某的费用由 韩某立支付。
电子设备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发,刘 某发系某小区住户,涉案车辆具有该小区通行证,而物业公司作为某小区的物 业服务提供方,基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财产具有安全保护及维护小 区内车辆通行秩序的管理责任,其未尽到管理责任,擅自允许渣土车辆进入小 区内,亦未警示进入小区的渣土车应该谨慎慢行,未安排人员提示行车路线、 维护通行秩序,做好渣土车辆的管理,更未提前告知业主做好相应的车辆保护 工作,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系不作为的侵权,由此导致该公司的财产损失, 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称,事故发生地系市政道路,该道路为 某小区与部队医疗所共同使用,该公司无权阻拦施工车辆进入;因事发道路非 规划车位,该公司多次在业主群中发布公告,不建议业主停靠该路段;该公司 仅对具备停放功能的车位负有管理职责,因涉案车辆未按要求停放在自有产权 车位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应由交管部门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责任。
另查,双方均确认车辆进入事发路段及部队医疗所大门都必须通过某小区


的大门。物业公司主张事发道路在规划时是市政道路,但由于开发商建设的原 因,导致该道路并未开通,进入该道路时只能从小区大门进入。电子设备公司 主张事发道路并非市政道路,建筑公司表示对事发道路的情况不清楚。
【案件焦点】
1.苏某是否为建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建筑公司是否应 当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2.物业公司是否存在不作为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 任,应当举证证明:加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用人关系,即用人单位任用加 害人处理事务、加害人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该侵权行为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
本案中,苏某驾驶的车辆与电子设备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电子设备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系车辆驾驶人苏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人关系,但该公司对此提交的情况说 明仅描述了事发过程,无法体现苏某与建筑公司的关系,而建筑公司的工商信 息亦无法证明电子设备公司的主张。建筑公司虽确认苏某在事发时是在从事该 公司承包的部队医疗所的卫生清理工作,但表示该公司与苏某不存在任何关系, 该公司将该工作交于案外人韩某立,韩某立找来苏某完成,该公司向韩某立支 付费用,韩某立再向苏某支付费用。韩某立亦到庭作证,确认了建筑公司陈述 的情况。另外,对于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作是否属于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与 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综合上述举证情况,苏某事发时虽是在从事建筑公司的工 作,但本院无法认定苏某受建筑公司的授权、指示、管理,故无法认定苏某与 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人关系,对电子设备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不作为侵权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行为。




8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不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此种义务 的来源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先前行为等。电子设备公司主张物业公司 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负有管理责任,包括维护业主财产安全、小区车辆的通行秩 序等,物业公司擅自允许渣土车辆进入小区内,未对进入小区的渣土车做好管 理工作,亦未提前告知业主做好相应的车辆保护工作,系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是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有义务维护业主财产安 全、核查进入小区的车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双方均确认车辆进入某小区及 部队医疗所必须经过某小区大门,故物业公司无权阻止车辆进入小区大门,而 电子设备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写明,物业公司是在接到了部队医疗所的 告知后才放行事故车辆,且事发道路照片显示该道路上并未规划停车位,物业 公司亦多次在业主群中提醒业主将车辆停放在自家车位,事发后该公司也及时 通知了电子设备公司方。而事故车辆行驶在正常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是否撞向 其他车辆,物业公司无法进行管理和控制。故本院认定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其应 尽的义务,不构成不作为侵权,对电子设备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不作为侵权 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 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电子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电子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建筑公司与苏某存在用人关系。此外,上诉人所提均不 能证明苏某在案发当时系履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电子设备公 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物业公司虽有义务维护业主财产安全、核查进入小区 的车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等,但是对苏某所驾车辆在正常道路行驶过程中撞 向其他车辆的行为及由此导致的财产损害,不负监管及赔偿义务,且结合本案 证据情况,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电子设备公司要求 物业公司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


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电子设备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 电子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苏某是否为建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否履行职 务行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第二,物业公司是否存在 不作为侵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 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 补充责任。”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也有 所体现。该规定并未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因此用人单位实际 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受害人仍应举证证明以下要件:1.加害人与用 人单位之间存在用人关系,此处“用人关系”的含义为用人单位任用加害人处 理事务,加害人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和管理。这种关系包含但不限于劳动合同 关系和雇佣关系,认定该种关系的核心为用人单位任用了加害人,且对加害人 有指示和管理的权限,可以决定加害人的工作方法、时间、地点等。2.加害人 实施了侵权行为。3.该侵权行为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即实施加害行为时,加 害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中,电子设备公司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 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害人苏某与建筑公司的关系。而苏某在事发 时虽系在从事建筑公司的工作,但电子设备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苏某受 建筑公司的授权、指示、管理,法院无法认定苏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人关 系。因此电子设备公司作为受害人并未完成对上述第一个要件的举证责任。



90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另外,实践中还应注意的是,对于上述第三个要件,即加害行为是否源于 工作任务的执行,应当依据客观标准认定,即从外观来看,只要加害行为属于 从事用人单位授权、指示范围内的活动,用人单位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无须 考虑用人单位的意思。除此之外,即便加害行为超越了授权或指示的范围,但 从外观来看,该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也可以认定加事行为源于工作任 务的执行,如超越正常工作任务的范围,但仍然服务于单位利益等。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需要分析的是不作为侵权责任。以归责原则来区分, 过错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在过错责任的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构 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而其中的加害行为包括作 为和不作为。作为即不得为而为之,意指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不作为即应 为而未为之,意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义务,行为人没有履行。不作 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为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实践 中认定不作为侵权是否成立的难点在于审查加害人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这种 义务主要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先前行为等。法定义务一般有法律规定的 义务、因特定职务负有的义务等,如泳池救援人员有救助溺水人员的义务。约 定义务指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准备缔结契约、存在契约关系等并进行了相关约 定。先前行为包括因行为人的前一个行为使得他人进入危险之中,行为人通常 可以控制该危险的产生和发展,如带朋友的孩子去游泳,看到孩子溺水时有救 助的义务。在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加害人负有上述作为义 务,对于加害人是否履行或部分履行了义务,受害人无须举证,这是不作为侵 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最明显特点。当然,受害人仍然需要证明损害后果 及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而加害人如提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减轻责任,应当就已 经履行义务或部分履行义务等阻却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电子设备公司 主张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负有管理责任,其未履行约定职责,构成不作 为侵权。由此可知,电子设备公司所指的物业公司负有的作为义务系约定义务。 物业公司是事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确有义务维护业主财产安全、核查进入 小区的车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在接到相





二 、特珠侵权责任纠纷


91


关单位告知后才放行事故车辆,并多次提醒业主将车辆停放在自家车位,事发 后也及时通知了电子设备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其约定 义务,并不构成不作为侵权。
实践中,工作任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用人单位对个人的指示、管理亦不 能一概而论,还需进行个案判断,综合案件所有事实综合考虑。审查不作为侵权 责任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考虑的是加害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以及是否履行该
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董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