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建人恶意拆除作为遗产的农村房屋无法恢复原状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王某兰诉刘某友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




一 、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33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兰 被告(上诉人):刘某友
【基本案情】
王某兰系赵某芹与王某清之女,刘某友系赵某芹与刘某之子,王某兰与刘 某友系同母异父关系。
1995年2月,赵某芹、王某兰及其他子女以共同翻建的房屋被刘某友占有为 由,诉至本院要求析产继承等。本院于1995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房西侧一 间归赵某芹所有,其余房屋归刘某友所有;二、刘某友给付王某兰房屋折价款 500元;三、驳回赵某芹、王某兰等人的继承之请求。判决后,赵某芹、王某兰 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作出 (1996)一中民终字第1596号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5)房 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二、双方争执的东房二间归赵某芹所有,北房西侧一 间归王某兰所有、其余房屋归刘某友所有,刘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 某兰房屋折价款900元;三、驳回赵某芹、王某兰等人要求继承之请求。
2018年,王某兰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刘某友立即腾退24 号院内两间东房、一间北房西侧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12 月21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18341号判决: 一、刘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腾退北房西侧一间的房屋;二、驳回王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友不 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9年4月18日撤回上诉。
2019年3月9日,刘某友将诉争全部房屋拆除并翻盖。
经现场勘验,现诉争院内建有一栋二层小楼(西房),每一层有三大间房 屋,一层最北侧一大间自西向东包含厨房、厕所和卧室,一层中间一大间为客 厅,一层最南侧一大间自西向东包含卧室、厕所和卧室;二层最北侧一大间自 西向东包含卧室、厕所和卧室,二层中间一大间自西向东包含储藏间和客厅, 二层最南一大间自西向东包含卧室、厕所和卧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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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案件焦点】
农村房屋被翻建人恶意拆除,导致房屋灭失后,原权利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友未经王某兰同意,且在 (2019)京02民终520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属于王某兰的北房西侧一间房 屋擅自拆除并翻盖新屋,属于严重藐视法律、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王某兰主 张将刘某友新建的西房北侧房屋拆除并恢复原状,按照法律规定刘某友理应恢 复,但经现场勘验,考虑到恢复原状刘某友确实损失过大,所以对王某兰该项 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虽本院对王某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并非赞同或许可刘某友 的行为合法。刘某友擅自拆房盖房的行为,确实已严重侵害了王某兰的合法权 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本院释明王某兰可向刘某友主张赔偿,但王 某兰坚持要求恢复原状,结合本案的案情,对于刘某友承担责任的方式,本院 酌情认定为以赔偿款的方式由刘某友给付王某兰,理由如下:
首先,经生效判决已确认北房西侧一问房屋属于王某兰,但因其与刘某友 之间矛盾较深,王某兰至今未曾在上述房屋内实际居住;其次,双方积怨已久, 不适合再共同居住生活;最后,考虑到对诉争财产王某兰曾多次提起诉讼,在 其所在村庄影响较大,虽王某兰坚持主张恢复原状,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也为最大限度地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故本 院决定采取赔偿款的方式。刘某友擅白拆房盖房的行为,确实已经剥夺了王某 兰在涉案房屋的居住以及合理使用宅基地的权利,故考虑到王某兰以后合理的 住房租金、涉案房屋的区位补偿价等情形,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赔偿的数额。
对于王某兰主张刘某友返还其宅基地(南北8米,东西3.66米)的诉讼 请求,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友当庭予以否认,故对此 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对于王某兰主张刘某友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 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付的租金标准和租期长短,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




一、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35

请求和本案案情予以酌定。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支付原告王某兰房屋赔偿款238800元; 二、被告刘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兰租房费2100元;
三 、驳回原告王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兰、刘某友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确认刘某友以给付赔偿款的方 式承担侵权责任是否适当;二是如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适当,则一审法院对损害 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生效判决书,北房西侧一间房屋归王某兰所有。后王某兰以排除妨害 为由起诉刘某友腾退该房屋,生效判决认定刘某友腾退该房屋。在上述诉讼期 间,刘某友未经王某兰同意便将其所有房屋拆除并翻建,其行为侵害了王某兰 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刘某友主张该房屋并非王某兰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友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问题,王某兰虽坚持要求刘某友将其原有 房屋恢复原状,但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成本、王某兰一直未在 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及双方确实不宜共同居住等情况,本着诉讼经济原则及最大 程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认定刘某友以给付赔偿款方式承担侵权 责任符合双方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友给付赔偿款的数额,归王某兰所有的原北房西侧一间房屋为宅 基地上房屋,应考虑该房屋灭失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及其他可期待利益,一审法 院综合王某兰以后住房租金、涉案房屋的区位补偿价等情形确定房屋赔偿款 2388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兰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有 据,一审法院结合王某兰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王某兰租房费2100元 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友主张涉案房屋年久失修,不宜居住,故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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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租金损失和区位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兰主张刘某友返还其宅基地(南北8米,东西3.66米)及精神损害 赔偿金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某兰、刘某友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村房屋被恶意灭失后的侵权贲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条件
本案涉及两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
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发生前 的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 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采 取补偿性原则,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以救济,使受案人能恢复到未受损害前 的状态,而非通过赔偿行为额外受益。赔偿损失是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承担民 事责任的方式。而恢复原状的运用则有条件:“其一,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 在且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受到损坏的财产不存在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的,受 害人可以请求选择其他责任方式,如赔偿损失。其二,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 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 合理性,就不适宜适用该责任方式。”①
具体到本案中,案件审理核心即涉案房屋能否适用恢复原状的承担民事责 任的方式。翻建人刘某友未经王某兰的同意,且在另案的审理过程中,将属于
① 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 出版社2017年版,第419页。




一、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37

王某兰的房屋擅自拆除并整院翻盖新屋,重新建造了独立的、不可分割的建筑 物。尽管王某兰主张恢复原状,但本案并不具备适用恢复原状的条件:其一, 原有房屋已经灭失,不具有恢复原房屋的可能性。现有科技无法满足王某兰主 张恢复原状的要求。其二,若对新翻盖的、独立的建筑物进行分割,在经济上 不具有合理性,势必会对刘某友合法享有的权利造成侵害,极易引起多重纠纷。 综上,涉案房屋的处置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尽管涉案房屋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是法律并未否 定刘某友应当以其他方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翻建人刘某友的行为属于严重藐 视法律、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法律上否定未经原所有人同意擅自拆除原属于 其房屋的行为,并且着重强调拆除翻建的行为人主观为恶意。整院重新建房使 得王某兰无法再行使涉案宅基地的相应权利。翻建人刘某友的行为构成对王某 兰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有房屋无法恢复原状时,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确定标准
原有房屋无法恢复原状时,应当明确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翻建人恶意拆 除旧房屋并再建新房屋,房屋原所有人与翻建人应当视为对新盖房屋形成了新 的共有关系。原房屋所有权人与翻建人对新盖房屋的份额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 以分割。分割房屋应当考量新旧房屋面积、房屋位置、区位影响等因素。
若翻建人与原房屋所有人矛盾较深,确实不适于共同居住在同一个院落内, 可以采用赔偿款的方式补偿原房屋所有人。赔偿款应当包括因翻建人侵权行为 .造成的直接损失,具体而言应当包括原房屋所有人因无法使用涉案地块及原有 房屋而另行租赁房屋居住产生的租金费用,以及涉案房屋所在区位的价值。在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对因无法使用涉案地块及原有房屋 而另行租赁房屋居住产生的租金费用,以及涉案房屋所在区位的价值进行评估 坚定,从而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中,经法院释明,王某兰可向刘某友主张赔偿,但王某兰坚持要求恢 复原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带 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故法院确定采取赔偿款的方式。赔偿款的确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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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一部分是王某兰今后的租房费用,结合当地具体情形确定租金标准,考 虑当地人民平均最高年龄等因素确定租期,由刘某友给付相应租金。另一部分 是考虑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因为以赔偿款的方式让刘某友承担侵权责任后, 就等同于剥夺了王某兰及其继承人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所以刘某友理 应给付王某兰一定的区位补偿款,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周边宅院拆迁的区位补偿 价、涉案宅基地的面积、所涉及的被继承人共同确定王某兰应付的区位补偿款。
三、农村房屋作为遗产被恶意灭失后的处理思路
当今社会,因宅基地上共建房屋分割以及遗产分割发生纠纷的此类案件, 一般发生在家庭、亲属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凸显,在司法实践中,出现 较多的是翻建人恶意将有争议的宅院房屋全部推倒重建、从而想达到占有宅基 地使用权的结果,导致其他所有人、共有人或继承人直接丧失了对原有房屋及 院落的共有、继承和使用。此案也意在探索该种行为发生后的法律评价以及民 事责任承担方式。
王某兰与刘某友之间的纠纷,不仅仅限于刘某友将原本属于王某兰的房屋 拆除,因刘某友将所有院落整院拆除,同时导致原本属于其母亲的房产亦被拆 除,其母亲已死亡,其在该院落中的遗产亦被刘某友恶意灭失。对此,王某兰 另案起诉了继承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遗产已经灭失的案件,往往难以再进行分割,具体到 若因农村宅院被恶意灭失而导致遗产灭失无法分割,则会严重侵害到其他继承 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允,故应对恶意翻建人的行为做出否定评价并应由其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翻建人有意隐瞒事实,其他人因居住在外地等因素,不知 道翻建事实的情况下,则翻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在分割房屋份额时,原共 有人与翻建人应当视为形成新的共有关系,可对新房屋进行分割。若原共有人 与翻建人矛盾冲突较大,不宜居住在同一院落的,即可采用赔偿款的方式用于 确定原共有人的损失。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