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明等诉覃某年、锡材料公司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韦某明、韦某良、韦某荣 被告(被上诉人):覃某年、锡材料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李某根、黄某广 第三人(上诉人):黄某广
【基本案情】
原告韦某明、韦某良、韦某荣系韦某能的近亲属。韦某能于2013年9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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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被告锡材料公司将一宗约42000 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李某根,李某根再将上述土地分开后,分别转租给第三人 建筑公司、黄某广及案外人吴某琴等其他承租人。2018年3月1日,第三人李 某根与第三人黄某广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仅提供场地,所有设 备、设施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提供在华锡铟锡公司内三线电源及水源,乙方 自行安装水电表,并负责自身产生的水电费用及水电维修费开支;乙方应承担 自身安全、消防、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各种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甲方 无任何关系等内容。
被告覃某年是开混凝土搅拌罐车的司机,韦某能帮覃某年开混凝土搅拌罐 车在黄某广经营的混凝土搅拌站运输混凝土,覃某年按月支付韦某能工资。章 某年、韦某能及搅拌站其他开混凝土搅拌罐车的司机均是在搅拌站提供的宿舍 内住宿。
2018年11月17日20时许,受害人韦某能在洗澡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导 致死亡。韦某能的家属及覃某年为其支付相关费用。另查明,发生事故的洗澡房 是由一间简易的房间改造,是黄某广经营的混凝土搅拌站免费提供给开混凝土 揽拌罐车的司机等人员洗澡的场所,房间内加装有燃气热水器及灌装液化气等 设施用于洗澡,且未安装将废气排出室外的排气管,房间内还堆放了其他杂物。
又查明,黄某广经营的混凝土搅拌站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案件焦点】
1.多个法律关系中侵权责任人范围的确定;2.侵权责任分配比例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搅拌站经营者黄某广 是发生事故的洗澡房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给工人的附属设施符合保障人身 安全的要求。因此,黄某广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锡材料公司是案涉事故 场地的土地权利人、土地出租人,其对土地承租人的相关资质证照以及安全生 产条件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一、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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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根作为承租人、转租人,明知其不具有相应的管理条件而承租大宗土地并 用于转租,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覃某年虽是韦某能的直接雇主,但本案事故 并非因覃某年雇用韦某能驾驶混凝土搅拌罐车而受到损害,因此,覃某年对韦 某能的死亡后果并无相应过错;建筑公司虽然是承租人,但证据证明案涉场地 实际承租人(转租人)为李某根,而建筑公司仅为该大宗土地中部分土地的次 承租人,其承租的土地与发生事故的洗澡房并无关联,故建筑公司亦无须承担 赔偿责任。
韦某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使用燃气热水器存在的风险, 但其未保持室内通风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此外,该洗澡房是搅拌站公共洗 澡房,韦某能此前亦使用过该洗澡房,即该洗澡房的设施虽有严重安全隐患, 但并不必然导致韦某能受到损害,与洗澡房使用人的使用时间、安全意识等多 种因素有关,韦某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关键原因;黄 某广如上所述其过错形成安全隐患、并最终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的重要原 因。锡材料公司、李某根对此安全隐患未及时排查,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 要影响,锡材料公司作为土地权利人过错程度更大。综上,本院认定黄某广承 担30%的赔偿责任、锡材料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某根承担10%的赔偿责 任,原告自行承担45%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75535.2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①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同时度止。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裁判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② 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最离人民法院对大量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 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裁判于相关司法解释修正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下文将不 再对此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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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材料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明、韦某良、 韦某荣支付赔偿款109512.11元;
二、第三人李某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明、韦某良、 韦某荣支付赔偿款73008.08元;
三、第三人黄某广于本案判决生效之口起十口内向原告韦某明、市某良、 韦某荣支付赔偿款219024.22元;
四、驳回原告韦某明、韦某良、韦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 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 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各被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其对韦某能的死亡是否 应当承担责任及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均未提异议,且一审确定的各被上诉人应承 担的责任比例与各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相当,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锡材 料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某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韦某能自行承 担45%的责任、建筑公司及覃某年不承担责任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金额,双方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韦某能的死亡原因及其上诉人对韦某能的死亡是否存 在过错。
关于韦某能的死亡原因。医院对韦某能的死亡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 技术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表明韦某能的血液样品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 22.1%,明显高于正常值,再结合韦某能工友们发现韦某能光着身子昏迷在洗
澡房内,然后立即开车送韦某能到医院抢救的事实,足以确信韦某能因洗澡导 致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具有高度可能性,韦某明、韦某良、韦某荣提交的证据已 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 零八条规定的认定相关事实存在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书某能因一氧化碳 中毒死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韦某能死亡还存在其他原因,但并未提交证据 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对韦某能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黄某广与李某根在 《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仅提供场地,所有设备、设施由乙方自行负 责”,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涉案热水器及相应设施由上诉人安装,但上诉 人认可涉事洗澡房在其承租范围内,搅拌站的员工也表示所有员工及搅拌罐 车司机均在涉事洗澡房洗澡,黄某广作为涉案场地的承租人与管理人,应当 知道其承租范围内的设施设备的情况,在其无证据证实涉案热水器及相应设 施是他人提供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发生事故的洗澡房是黄某广经营的混凝 土搅拌站免费提供给开混凝上搅拌罐车的司机等人员洗澡的场所”并无不 当。黄某广作为涉案热水器及相应设施的提供人,应当保证配备的燃气热水 器符合安全规范,但涉案燃气热水器装在通风条件不好的室内且未严格遵守 相关规定加装排放废气的烟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未及时排除隐患也未 提醒韦某能注意该情况,以致韦某能洗澡时中毒身亡,其对韦某能的死亡具 有过错, 一审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0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2021年12月24日修改,于2022年1月1日实 施。本书收录案例均裁判于该法修改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条文,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 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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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一、本案因多个行为形成多个民事法律关系赋予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
黄某广作为搅拌站的经营者,为工人提供洗澡房等附属设施,其间未提供 安全生产、生活条件的保障义务,具有过错。锡材料公司作为涉案场地的土地 权利人、土地出租人与李某根之间订立租赁合同、而李某根明知自己不具有相 应的管理条件又以个人名义承租的场地与黄某广订立转租合同,合同中作为出 租人、转租人均具有审查合同相对方是否具备相关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等 管理义务,故锡材料公司、李某根在选任上具有过错。
二、本案侵权责任分配比例
本案系受害人韦某能在洗澡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首先,韦 某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应当知道该条件下需 要保持室内通风,受害人缺乏安全防范意识,疏忽大意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 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导致此次事故,受害人具有主观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事故 发生的关键原因,因此受害人韦某能承担45%的责任。其次,黄某广提供员工 洗澡场所及设施设备时,应当预见本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由于过失未采取有 效措施避免危险发生,致使房间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最终造成事故发生,因 此黄某广承担30%的责任。锡材料公司作为案涉事故场地的土地权利人、土地 出租人,缺乏审慎管理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锡材料公司具有一定 的过错,其承担15%的责任。李某根作为承租人、转租人,在与黄某广签订 《场地租赁合同》时约定发生事故由黄某广自行承担,其约定内容根据合同相 对性原则即使有效也仅是李某根与黄某广之间对内有效,对受害人韦某能没有 法律约束效力,且该条款不属于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不能免除李某根赔偿 责任,故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每个人的不作为行为都是非充足原因造成的 损害结果,因此该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比例按份承担。
三、本案赔偿责任人的范围是否“过大”
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承担,由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四要件构成。本案中第三人黄某广、被告覃某年与受害者韦某能虽然均属互相
一 、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7
提供劳务关系,但该损害结果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因此不适用因劳务关系的 侵权责任之规定。前述受害人韦某能因洗澡时损害结果发生,其与第三人黄某 广的过失行为有直接且重要的因果关系,因此将黄某广确认为侵权人且要求其 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表面上被告锡材料公司、第 三人李某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较弱,但本案中,任一方当事人 的行为条件均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各自的主观过失、不作为、缺 乏安全意识等诸多因素共同造成,其中锡材料公司、李某根的侵权行为也是造 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之一。依照社会的一般观念,锡材料公司、李某根 作为通常谨慎的合理人若在租赁期间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作为权利人对 相对人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是可以且有可能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我国侵 权责任的认定上,通说观点原则上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标准, 只有在若干例外情形中采用其他判断标准。本案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确定 侵权责任人的范围,依照普遍的社会责任和一般社会观念,锡材料公司、李某 根的过失行为具有引起损害结果的“相当性”,故也应当将其二人确认为侵权 责任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贵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二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 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综上,上述三人作为侵权责任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 “过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不纯粹是事实判断,同时蕴含着 价值判断。在确定赔偿贵任人的范围时不应只根据简单的因果之间联系的远近 或大小来确定谁作为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人。民法的原则与初衷是为追求公平, 而非事实层面的是非判断,追究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目的在于被侵害权益得到 救济和补偿。在确定侵权责任人时要结合法的保护目的、保护范围,在归责时 应具有妥当性,从而实现法的效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吴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