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某保险公司诉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十、其他 207
3.当事人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啾咪物业公司、殷某、韩某
【基本案情】
苏B× 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被保险人为韩某。苏B× 车辆因玻璃 坠落致损9220元,某保险公司根据韩某的索赔申请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10时韩某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小区×幢楼下停车位 上,8月31日9时许去开车时发现高空坠物将其车子砸坏,造成车身、前后挡风玻 璃有损坏,后民警陪同其至小区×幢×室,发现阳台顶上的一块玻璃有破损。审理 中,法院工作人员向出警民警刘×作谈话笔录一份,刘×陈述:上述情况说明系根 据实际情况出具,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周围没有围挡障碍物。2018年9月4日, 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2018年8月31日上午,巡逻 岗巡视小区至×单元楼下,发现车牌苏B× 车辆前后车窗已经破损,查询车辆信息 后通知业主。业主查看后进行报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巡逻岗陪同各楼层查看,发现 是×室殷某家玻璃炸裂掉落砸车导致(8月23日就有玻璃破损掉落砸车的情况)。 审理中,四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当天玻璃房正下方的停车位并无禁止停车的围挡及任 何警示牌的事实。殷某系小区×室的所有权人,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殷 某本人认可涉案车损系其阳光房玻璃坠落所致。
再查明,2018年6月30日,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 (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第二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 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车辆停放及交通秩序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 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系啾咪物业公司在江阴设立的分公司。
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9220元。
【案件焦点】
1.涉案车损责任承担主体;2.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殷某作为小区业主,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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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搭建阳光玻璃房,对其他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了潜在的隐患,且2018年8 月23日其玻璃房就曾发生玻璃坠落砸坏车辆的情况,殷某理应对此引起足够的重 视,及时拆除破损的玻璃,但其未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综上,殷某违章 搭建玻璃房,疏于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 因,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应做好公共秩序维护、安全 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工作。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小区 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理应加强小区内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其 负有提醒和协助殷某及时拆除违章搭建的阳光房并谨防玻璃坠落、监督和制止车主 在玻璃坠落处停车的义务,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疏于管理,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 与车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在2018年8月23日玻璃坠 落砸坏车辆后在玻璃房下方的停车位上放置了花箱围挡,但其未严格监管阻止他人 移走围挡,采取的措施不足以完全排除安全隐患,综上,其未能尽到根本安保义务 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
韩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可预见性,其系在正常车位停放车辆,且本案并 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停放车辆的行为可能导致车辆被玻璃砸损的后果, 故其停车行为与车损的发生不存在因果联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殷某、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 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应依照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 份额。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殷某在事故中的主观过错程 度,判令殷某承担车辆损失80%的责任,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因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啾咪物业公司应对啾咪物业江阴 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殷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 7376元;
二、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
十、其他 209
司保险理赔款1844元,啾咪物业公司对啾咪物业江阴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 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责任主体明确的高空坠物案件,难点在于如何确定物业公司 的责任。
近年来,高空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最 高人民法院对此也高度重视,2019年10月21日公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 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十二点明确指出要“依法 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 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作为建 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物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安保义务,这种义 务可以高度概括为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又可以区分为两 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对物的管理”,第二个层次是“对人的管理”,即当部分 业主不当行使专有权,对其他业主构成妨害或者侵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时,物业公司 有义务对其进行提示和制止,本案业主就属于典型的不当行使专有权的情形。
我国对物业公司违反安保义务的法律认定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若物业公司 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尽到安保义务,就应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如 何判断物业公司是否完全尽到了安保义务并合理确定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该问题涉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交错,司法裁判也缺乏 统一性。本案法官在裁判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
(1)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判断物业公司对危险是否具有注意义务的标准是法律 的规定或合同约定,若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注意义务,则物业公司就不具备可苛责 性。(2)是否具备管理人法定资质,这要综合考察物业公司是否具备作为管理人相 关资质条件、管理时间、管理水平,能否保障辖区内业主基本的人身、财产安全, 满足业主的合理信赖。(3)是否理应提前预见到危险发生,在判断标准上应当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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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公司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以诚信善良的管理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来进行 判定。(4)是否采取了根本的安保预防措施,物业公司在危险发生前是否采取了充 分的安保措施预防危险的发生,既包括安保人员及设施的配备、安保制度的建立、 安保制度的落实,也包括当部分业主不当行使专有权,物业公司采取根本措施对其 进行的提示和制止。(5)与危险发生的关联程度。具体来讲,要先分析导致危险发 生的原因有哪几个,进而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然后再结合物业公司是否采取 了措施或采取措施的有效性、根本性程度来认定其过错程度,最终结合过错程度及 原因力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本案中,物业公司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在类似砸车事故已经发生 一次的情况下,其理应预见危险的再次发生,采取根本的防范措施,虽然其采取了 设置围挡的防范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完全排除安全隐患的发生,其未从根本上尽 到提示、制止、监管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上,根据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 的原因力比例,判定物业公司承担本案损失20%的责任。
虽然本案审结于《意见》出台之前,但裁判规则与《意见》传达的精神基本 契合,进一步厘清了高空坠物案件中确定物业公司责任范围时应重点关注和考量的 若干因素,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王芳 徐芝若郁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