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燃气爆炸事故中侵权责任的认定

— — 白某诉李甲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7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白某
被告(上诉人):李甲、李乙、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 下简称村委会)、北京某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
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5日,白某所有的车辆正常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小区 车位,因李甲家中燃气爆炸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14000元。
事故发生原因系李甲之子李乙在厕所内抽烟,点燃打火机后引起室内燃气发生 爆炸。燃气公司是涉案房屋的燃气服务提供者,涉案房屋为俗称的“小产权”房 屋,村委会为该小区的开发建设者,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者。



十、其他 199

燃气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燃气安全巡检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燃气公司 在其官方网站“常见问题”栏目中,答复“居民客户巡检周期为18个月,非居民 客户巡检周期为12个月”,涉案房屋进行安全巡检的时间已超过18个月。
燃气公司(供气人)与村委会(用气人)签订《城市燃气供用合同》,该合同 约定:双方同意自用气人接线点起顺燃气流向的燃气输配设施产权为用气人持有; 双方按上述产权界定范围,各自对持有产权的燃气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并承担相关费 用,并对其安全负责,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安全责任转移给另一方;用气人 对持有产权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由具有燃气运行、调节、维护、管理和故障 处理技能的人员进行,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检修及故障处理工作须按专业技术规 范实施,因使用管理不当造成事故,后果由用气人负责等。
白某主张:1.李乙、李甲使用燃气不当,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燃 气是危险品,燃气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3.村委会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及燃气管 道公共部分的所有权人,负有维护责任;4.物业公司是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 负有对燃气管道进行维修、管理的责任。故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车辆维修费、 车辆贬值损失等。
【案件焦点】
1.室内燃气是否属于高度危险品,燃气公司、李乙是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2.燃气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巡检,是否构成不作为侵权;3.李甲、李乙在使用 燃气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4.村委会作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物业公司作为物业 管理者在本案中与燃气使用者、燃气服务提供者是否成立共同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燃气加臭剂添加的国家标准, 在室内燃气浓度达到可能引发爆炸的下限时,应能为用户察觉。李乙应能察觉室内 存在燃气泄漏,但其仍然使用明火,导致爆炸发生,存在过错。李甲作为燃气用 户,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应做好日常的管理、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现李甲 屋内燃气发生泄漏导致事故发生,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其次,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巡检。燃气公司曾在其 官方网站答复安全巡检周期为18个月,该答复对其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燃气公



20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司未按巡检周期进行安全检查,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没有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村委会对房 屋进行出售的行为存在过错。现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 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李甲、李乙、燃气公司、村委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 任,李乙使用明火和李甲对燃气管理不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 责任(70%),燃气公司、村委会承担次要责任(15%)。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李甲、李乙共同赔偿白某财产损失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付清;
二、村委会赔偿白某财产损失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燃气公司赔偿白某财产损失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 、驳回白某其他诉讼请求。
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 会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理应确保涉案房屋及设施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 范标准,并负担后续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之义务。因涉案小区系“小产权”房屋, 村委会无法提供该小区规划设计、建设施工、投入使用等重要环节的合法审批手续, 即对外出售,存在明显过错,村委会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质量符合 国家规范标准。故村委会关于其已经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且与白某财产损害事件缺乏 因果关系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室内燃气爆炸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室内燃气爆炸事 故往往会造成人身、财产等重大损失。但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存




十、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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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争议。并且,燃气爆炸事故的原因往往较为复杂,可能涉及燃气经营者、燃气用 户、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等多方主体,上述主体是否成立共同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往 往难以判断。本案例对室内燃气爆炸事故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具体 适用、共同侵权行为认定等问题可起到示范作用。
1. 归责原则:无过错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之辨析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 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面对现代社会各种风险,立法特此规定了高度危 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但室内燃气事故在责任主体、工作或活动的危险性 等要件上不符合高度危险责任,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
高度危险指超出一般范畴的“生活风险”,尽到最大谨慎义务仍不能避免损害 发生,风险的发生具有经常性,损害的后果具有严重性等。①燃气属于易燃、易爆 物,一般认为属于高度危险物品。而根据相关国家设计规范,住宅内各类用气设备 应使用低压燃气,居民室内的燃气具有低压属性,发生泄漏及爆炸、火灾、中毒事 故的概率较低,只要使用人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 此,室内燃气事故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
2. 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的过错责任适用
如前文所述,室内燃气事故采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燃气经营者、用 户等主体因故意、过失等导致损害发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燃气用户的注意义务
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抽象的轻过失)为准。②燃气 用户是室内燃气的占用人、使用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等。燃气用户在使用 燃气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用气的要求使用、操作燃气设备,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安 全隐患方式,譬如定期更换灶具、软管,用气完毕后关闭阀门,安装燃气报警装 置,发生泄漏后合理处置并及时报警,等等。




① 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18~419页。
②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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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燃气经营者的不作为侵权责任
燃气经营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燃气用户的合同约定,负有一系列 提供燃气服务、保障安全用气的法定积极作为义务及约定积极作为义务。燃气经营 者违反上述规定或约定,可能构成不作为侵权。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 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 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 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根据该条规定,燃气经营者负 有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进行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燃气经营者违反上述规 定,即可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可以推定其存在过失。
燃气经营者与用户通过订立燃气服务合同成立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燃气经营 者负担为燃气用户提供燃气服务和安全保障的义务,燃气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在 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3.室内燃气事故中共同侵权认定的思考
室内燃气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往往涉及多方主体,除燃气经营者、燃气用 户外,一般还包括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物业公司等,各主体均负有一定的维护义 务,可能成立共同侵权。
公共管道部分燃气应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 同的约定,对共有部分的设施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建 设铺设燃气管道时,依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配合、验收义务。
在发生共同侵权时,在进行具体共同侵权类型划分时,因燃气事故往往难以明 确具体的原因,因果关系认定存在困难,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做出判断。笔者认 为,如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果无法界定各主体单独 加害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应以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为目的,仍然 推定每个行为与整个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各主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许多清 燕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