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执意驾车发生事故,已尽劝阻义务的同桌共饮者责任如何认定

——胡某、蒋某诉吴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8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某、蒋某
被告(上诉人):吴某、高某、崔某、任某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杨某、殷某
【基本案情】
胡某、蒋某系死者胡甲的父母。胡甲、高某受周某约请参与吴某组织的饭局, 同时吴某也组织殷某、崔某、任某、杨某、吕某、陈某、张某等共计十一人参与 饭局。
胡甲在席间喝酒,未发生强迫饮酒或恶意劝酒行为。饭后赴宴人员相约回到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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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的工作室喝茶,陈某先于其他人离开周某的工作室。周某亦先于胡甲离开工作 室,周某离开时表明“等接完孩子回来再送大家回去”,其后胡甲离开工作室,在 胡甲离开时,工作室尚有八人即高某、任某、杨某、吴某、摧某、殷某、吕某及 张某。
胡甲离开工作室后,驾驶摩托车与尹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胡甲后经抢 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确认胡甲存在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 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中未在道路中间行驶的过错行为,故尹 某、胡甲存在过错行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三 者险,故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分别向胡某、蒋某予以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 限额损失825332元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
现胡某、蒋某无法核实陈某、吕某、崔某三人的身份信息,故主张周某、吴 某、高某、崔某、任某、殷某、杨某七人赔偿因胡甲死亡造成的损失289372.05 元。其中,胡甲是应老板周某的要求参加吴某当晚组织的饭局,故周某对于胡甲有 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将胡甲安全送回家。周某未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与胡甲发生事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于其他参加饭局的人员,应承担 更大的责任。此外,吴某作为饭局组织者,未在胡甲酒后驾车准备离开时进行劝 阻,也应承担更大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 同桌共饮七人是否均对醉酒者的死亡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同饮者及 组织者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甲作为成年人,应当对酒后驾驶产生 的后果有充分的认知,其酒后驾驶车辆陷于危险境地,其自身存在过错。作为共 同饮酒人或参与者,对胡甲饮酒后的反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周某虽约请胡甲参 与饭局、知晓胡甲饮酒,但其先于胡甲离开工作室,且在离开工作室时表示接完 孩子回来后送大家回家,对于其他饮酒人员已表明了护送的态度,可视为周某已 尽相关注意、提醒义务,故不应担责。当时留在周某工作室的吴某、高某、殷 某、崔某、任某、杨某等人在胡甲饮酒驾车离开时,未积极承担提醒、劝阻、通



十、其他 193

知义务与扶助、照顾、护送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对陈某、吕某及崔某朋友三 人,因当事人不能提供身份信息,无法通知三人参与诉讼,无法确认是否应承担 民事责任。
关于同饮者与组织者的赔偿比例,本案中,组织者吴某席间亦同样未对胡甲进 行强迫饮酒或恶意劝酒,本身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其责任并不比其他共饮者更 严重。故参照保险赔偿项目金额,确定同饮者与组织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胡某、蒋某支付赔偿款7000元; 二 、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胡某、蒋某支付赔偿款7000元; 三 、殷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胡某、蒋某支付赔偿款7000元; 四 、崔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胡某、蒋某支付赔偿款7000元; 五 、任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胡某、蒋某支付赔偿款7000元; 六 、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胡某、蒋某支付赔偿款7000元;
七、驳回胡某、蒋某对周某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胡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1.同桌共饮者提醒、劝阻义务的来源
单纯的共同饮酒等情谊行为,系相约与合意的民事活动,属于道德调整范围。 一旦饮酒过程中出现伤亡情形必将使情谊行为的道德问题上升法律层面侵权责任赔 偿问题,故共同饮酒中不仅存在道德上的义务,而且存在法定义务,通常是指“开 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最期待可能性的防 范措施,以保护第三者免受损害的义务”。
饮酒本身是一种危险性活动,会使饮酒者的控制能力下降,导致醉酒或者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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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饮酒者在人身、财产上会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下更危险的境地。同桌共饮开 启了这个活动的危险,应邀参加活动的当事人互相之间形成了合理信赖关系,饮酒 者相信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社交互动中得到保障。
2.同桌共饮者提醒、劝阻义务的限度
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同桌同饮人之间无论是朋友、同事还是初次相识的人, 均应负有相互关照、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 助等。对于饮酒但未醉酒的人,共同饮酒人应当提醒其注意安全并劝阻其驾驶车 辆。该注意义务为饮酒协议产生的附随义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完全 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饮酒者应当了解自身酒量,应当控制风险的发生,对其自身 安全负有合理谨慎义务,如科以他人过高的风险防范义务,将不当限制正常的社会 交往活动。如本案中,“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成为社会共识。饮酒人对自 身酒量应有预判,其酒后驾驶摩托车,无论是对人还是对己均构成威胁,其在实施 违法行为时导致自身损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桌共饮人主 动提出护送其回家,可视为已尽相关注意、提醒义务,故不应担责。
3.共饮者之间存在一个责任比例问题
在确定同桌共饮者的责任分担时,应根据每人在酒桌中的地位和过错程度、因 果关系进行分配。一般来说,无论召集者、组织者是否直接参与饮酒,都应当对酒 宴所有参与人负注意义务,对共饮者的饮酒数量应当审慎控制,对人身安全应当 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如未对共饮者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则对伤亡结果具有一定的 过失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朋友之间的小聚浅酌是联络感情、增进友谊的重要方式,在注 重人情交往的中国社会,有其文化基础和现实需求。法院根据价值判断原则,对社 会交往中的共饮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对于酒后不听劝阻、任性驾车离开的饮酒 者最终造成的悲痛事件予以警示,对共饮者应尽的合理义务予以厘清,对已在合理 范围内尽到提醒、劝阻、照料、通知义务的共饮人的行为予以肯定。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尹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