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不动产公证损害责任的判断标准

——张甲、张乙诉国泰公证处等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2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甲、张乙 被告(上诉人):国泰公证处
被告(被上诉人):瑞龙兴达中心、张丙 第三人:袁某
【基本案情】
原告张甲与张乙系夫妻关系,张丙系张甲与张乙之子。原告张甲、张乙于2009 年取得位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张甲。
2012年8月30日,国泰公证处作出1130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张甲、 张乙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 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2年8月28日的委托书内容为张甲、张乙委托袁某代 办涉案房屋的买卖、过户、银行贷款、抵押、借款等事宜。国泰公证处办理公证 时,核对了张甲、张乙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以及户口本的原件,并在公证卷 宗中留存了相应复印件。
2012年8月29日,第三人袁某代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张丙。2012年9月3日,被告张丙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丙向被告瑞龙兴达中心支付了750000元,作为办理



十、其他 175

相关公证手续的费用。被告瑞龙兴达中心向被告张丙出具了收条。第三人袁某系受 被告瑞龙兴达中心指使,上述行为均属于其职务行为。
被告张丙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先后向3名案外人借款并以涉案房屋进行抵 押。其中与一名李姓债权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因被告张丙系在原告张甲、张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拿二原告证件办理的相关 公证事宜,2013年2月27日,二原告告向被告国泰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 1130号公证书。2013年2月28日,国泰公证处作出撤销(2012)京国泰内民证字 第1130号公证书的决定,即撤字第1号决定,认定当时的申请人是假冒的,并撤 销了1130号公证书。
2015年,案外债权人李某将张丙、张甲、张乙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债权及抵押 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书内容,张甲、张乙需要向案 外债权人李某支付205万元,李某在收到款项后办理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张 甲、张乙实际支付1976014元。对此,原告张甲、张乙称,因被告张丙无法还钱解 除抵押,为确保房屋不被拍卖、为解除抵押,而由原告张甲、被告张丙代为偿还借 款,但被告张丙并未向二原告偿还该款项。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 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国泰公证处作为公证机构,是否应当对二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证机 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公证机构在 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应当认 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 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公信力,公证机构应当谨 慎履行审核职责。公证机构存在审核过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大小,承担相应 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国泰公证处在办理本案所涉公证书的过程中,未能尽到 充分的注意义务,向假冒原告张甲、张乙的人出具了公证书,为不真实的事项出具



17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公证书。同时,根据公证法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 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 可以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本案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位于怀柔区的国泰公证处办理石 景山区房屋委托公证时,理应更为审慎认真。但被告国泰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 时,并未认真审查,导致公证书出现错误,致使原告张甲、张乙仅有的房产被过户 和抵押。虽原告张甲、张乙事后通过涤除抵押权等方式,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付出了巨大代价。故因被告国泰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 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国泰公证 处对原告张甲、张乙的损失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 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 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 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据此,公证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公证机构明知公证证明材 料虚假或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本案中,被告国泰公证处承担补充责任原因在于其与 被告张丙、瑞龙兴达中心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不适用连带责任,且原告 张甲、张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国泰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对他人冒充原告行为 是明知或与其他侵权人存在通谋行为。故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国泰公证处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丙、被告瑞龙兴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甲、 原告张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8604.8元;
二、被告国泰公证处对被告张丙、被告瑞龙兴达中心就上述本判决第一项不能 清偿部分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基本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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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公证损害赔偿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需要综合考虑主观过错、侵权行 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基本构成要件。因篇幅所限,笔者将结合案例,侧重于 涉不动产公证过错的认定及承担责任的类型等方面的分析。
1.涉不动产公证的审查义务标准较高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 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的规定。”从前述 条文来看,其立法本意已经充分考虑到涉不动产公证具有极强的地域性,因而通过 规定“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提出”的方式,以避免地域性对公证真实性的 客观不利影响。而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 前款”的规定,即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等公证事项,可以向公证申请人的 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虽然可以按照上述 规定提出申请,但不可否认,由于地域性的跨度,相较于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 构,非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在保证公证真实有效的方面,并不具备优势。有 鉴于此,非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等公证时,为 保证公证真实、有效,其审慎审查的标准,必然要高于办理其他一般公证事项的审 查标准。
2. 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类型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于规定》第五条规 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 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 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条文,公证机构 承担责任的类型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公证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二是公证机构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三是公证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在公证损害赔偿 责任纠纷中,过错归责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 确定。被侵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存在过错、过错大小、公证机 构是否明知为虚假材料或与虚假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同时,根据前述规定,对于 公证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主观方面,强调公证机构故意为之。若公证机构仅是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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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在一般性的过错,不存在故意的情况,那么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补充责任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担责方式。一方面,在承 担责任上存在先后顺序,虚假申请人及其他直接侵权人,为第一顺位的责任承担 者,而公证机构作为第二顺位的责任承担者。如果第一顺位的承担者,能够全面承 担责任,那么公证机构就不必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相应的”责任并非对第一顺 位责任承担者无法承担的部分,全部由公证机构承担,而是根据公证机构的过错程 度,确定责任大小。同时,在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无法向直接侵权人进行 追偿。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车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