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房中房主与施工人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 — 何某诉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某 被告:蒋某
【基本案情】
蒋某的老宅年久失修。2018年4月,蒋某打算翻新老宅。何某为农村的个体泥 瓦匠,蒋某便找到何某,要求何某为其老宅进行施工改造,包括刮墙、粉刷、砌 墙、换瓦等。双方商谈报酬按市场价计算,大工每天200元至240元,小工每天 150元至180元,何某属于大工,每天报酬200元以上,报酬做一天算一天,最后 双方按何某实际施工的天数进行结算。建筑材料全部由蒋某提供,何某“包工不包 料”。4月至7月,蒋某自行将屋顶下方边缘的瓦片揭掉了一些。至2018年7月15 日,何某来到蒋某的老宅,开始施工。何某决定先从屋顶进行翻修,在揭瓦片过程 中踩到腐朽的椽木不慎从屋顶(房屋高2~2.8米)坠落摔伤,随即被送往医院进 行治疗。经诊断,何某为多发伤、胸椎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胸脊髓 损伤伴截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侧髌骨骨折,何某于2018年9月 14日出院。此后,何某又到江阴英智澄江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何某先后共花 费医疗费177728.95元,蒋某为其垫付了47000元。
2019年3月26日,何某将蒋某诉至法院,认为蒋某与他之间系雇佣关系,蒋



九、承揽定作损害责任 151

某作为雇主未能给他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及设施,对他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遂 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蒋某赔偿他前期医疗费77410.27元(177728.95元×70%- 47000元)。蒋某则认为他与何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何某作为承 揽人,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何某与蒋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蒋某应否对何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 任及具体的赔偿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雇佣关系是雇员在 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而承 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其报酬的 法律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一是合同的标的和目的不同。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 务,雇员提供劳务是合同的直接目的;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合同目的是承 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不论承揽人是否付出劳务或付出劳务多少,只要按约交 付工作成果即可。二是报酬确定的考量因素及支付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付 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主要是根据劳动力价值确定,报酬的给付一般具有周期 性,即使劳务尚未完全提供完毕,雇主仍应按约给付报酬;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 供的劳务具有一定的技术性,报酬主要根据工作成果确定,除含劳动力价值外,一 般还包括使用设备、技术的合理成本及利润等,多在承揽人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后一 次性给付。三是主体间的关系和地位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一定程度上受雇主的支 配,在完成工作时要听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雇主与雇员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 系;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有 完全的自主权,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即可,具体的完成方式、工作时间由 承揽人自行决定。本案中,何某在蒋某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为其翻修房屋,包括刮 墙、砌墙、换瓦等,从双方约定看,何某按蒋某的指示提供劳务,不具有独立性特 征,何某为蒋某提供的是劳务而非工作成果。从报酬的确定及支付上看,双方约定 依照建筑行业人工的市场价按天结算,大工与小工有所区别,而且双方“包工不包 料”,说明报酬是根据劳动力价值确定的,不包含其他附加价值,做一天算一天,



15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即使劳务尚未完全提供完毕,蒋某仍应按约给付劳务报酬。此外,在翻修房屋过程 中,蒋某一直在施工现场,并指挥何某具体工作内容,说明蒋某对何某在一定程度 上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综上,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实施的民事行为特征来 看,蒋某与何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蒋某抗辩双方系承 揽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 中,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 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应当为提 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设施等工作条件,其将房屋下面瓦片先行揭掉的行为也增加了后 期屋顶作业人员的危险性,但蒋某并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而提供劳务一方在为 他人提供劳务活动中,应具备与提供劳务活动相符合的能力和正确的操作技术以及安 全注意义务,何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匠,结合其自身的专业常识及工作 环境,理应判断出在无任何安全措施保障下,在高达2米至2.8米的屋顶作业具有高 度危险性,且房屋已年久失修,瓦片与椽木都已腐化不够牢固,但何某未佩戴安全护 具,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 任。综上,法院依法认定蒋某承担60%的责任,何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医 疗费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据票结算,共计金额177728.95元,根据原、被告的 责任比例,并扣除蒋某已垫付的47000元,蒋某还需支付何某59637.37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何某医疗费59637.37元。 二 、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新建、改建、增建房屋的数量不断增加。目



九、承揽定作损害责任 153

前,农村建房基本由农村个体包工头、工匠进行施工,由于安全意识淡薄、操作不 规范、安全设施简陋等原因,农村建房安全事故频发,由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也日益增多。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难点在于房主与施工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 定,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方式亦有所不同。
实践中农村房屋建设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房主与包工头达成协议,将房屋 建造交由包工头及其施工队完成,房主按约定向包工头支付价款,由包工头组织施 工。另一种是房主根据自己的需要,直接找建筑工匠为其建房,由房主提供材料, 工匠受房主管理,双方之间按工结算。在审判实践中对上述情形中法律关系性质的 认定存在分歧,主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及劳务合同关系三种观点。笔 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
1.农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房屋应认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 房屋建筑和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关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 的含义,现行有效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 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结合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需 要建筑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则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按照上述规定, 农村建设两层以上的房屋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如发生 纠纷,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下一级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2.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低层住宅且包工包料的,应认定为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 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 的指挥管理,对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产生的责任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此种情况下, 房主与包工头达成房屋建造协议,包工头承担房屋建造的全部事项,工期期满后房 主向包工头支付报酬,即通常所说的“包工包料”,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如 包工头发生人身损害,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如受雇于包工头的劳务者发生人身损 害,应由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房主在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过失的不承担 赔偿责任。




15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3.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且包工不包料的,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此种情况即“包清工”,双方按实际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也就是本案的情形 在没有包工头参与的情况下,房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发挥了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作 用,不仅督导各施工人按施工进度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而且确保施工安全,监管 工程质量,对施工人起到了实际控制和支配的作用,双方达成建房协议的性质应为 劳务合同,属于广义的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