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赵甲诉赵乙、严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30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赵甲
被告:赵乙、严某
【基本案情】
赵甲和赵乙均系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村村民;二人利用各自饲养的马匹在 ××村委会无偿提供的场地内以出租马匹供游客骑玩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2日14时许,游客严某租骑赵乙的马匹在上述场地内跑圈游玩。 第一圈,赵乙牵领马匹供严某骑玩;第二圈,赵乙应严某要求,没有牵领,严某遂 独自骑行跑圈。与此同时,赵甲为看顾场中马匹进入跑道,被正在骑马跑圈的严某 撞倒。
赵甲的伤情被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 10肋骨骨折,右侧第1-5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胸,肺挫伤,左侧后胸壁伤口 不愈合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头面部皮擦伤,岗上肌腱损伤肩胛下肌肌腱 损伤,左肩关节积液,左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脑胶质瘤术后。2018年10月2 日至2018年11月17日,赵甲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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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081.11元、护理费1200元。赵乙负担了赵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8000元。赵 甲出院后陆续在医疗机构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804.59元。2019年6月24日,中天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甲12根以上肋骨骨折的 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
25%;(2)赵甲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 日。赵甲支付鉴定费3350元。
【案件焦点】
1.动物管理人、直接控制人及被侵权人三方均存在重大过失时的责任认定问 题;2.赵甲虽存在擅入跑道的重大过失行为,但能否基于赵乙放任严某独自骑玩 而未对其经营管理的马匹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免于自负相应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 纠纷,故应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查明事实,赵甲的人身受到损害系赵乙 饲养的马匹造成的,对此赵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甲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 大过失,可以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责任;严某过于自信独自控制马匹跑圈撞倒赵甲, 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关于责任的划分,赵乙承担 40%的责任,严某承担30%的责任,赵甲自担3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合计127885.70元。(2)误 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为150日,赵 甲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参照北京市职 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20元计算。经核算,误工费应为10600元。(3)护理费根 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 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 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60日,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 费为60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 医嘱建议适当加强营养,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
为45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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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 人数、次数相符合。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 首页显示实际住院46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合计4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 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 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定意见确定赵甲12根以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2018年度 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90元,残疾赔偿金为132450元。(8)关于精神损害 抚慰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9)经审查,医疗器械费用实为住院期 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为1291.6元。
根据已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治疗期间与愈伤有关的合理费用等各项费用, 合计300327.3元。结合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应予分担赔偿数额如下: 赵乙应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 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因愈伤产生的日用品费用在内的赔偿总额为 120130.92元;严某赔偿总额为90098.19元;赵甲自行承担费用为90098.19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 、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 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产生的合 理费用,以上共计120130.92元;
二、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 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产生的合 理费用,以上共计90098.19元;
三、驳回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
首先,严某作为马匹的直接控制人在游玩时未遵守安全管理规定,要求独自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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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并因其对自身骑术过于自信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其次,赵乙作为马匹的管理人和经营者,同意严某独自骑行,放任马匹脱离必 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入场地,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承担重于严某的赔 偿责任。然本案核心在于赵甲是否应基于其擅入跑道的重大过失行为自负部分责任 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 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 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就立法目的推断,虽 然我们理解立法者显然在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基于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 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况下,又对该项免除或减轻的情形做了限制,即在动物饲养人 或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下,对其科以更重的责任认定规则。但该条 确未直接认定当动物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两种情况竞合时,被侵权人当然免除其自负责任,且不与动物管理人进行过失 相抵。
因此,在适用该条规定免除被侵权人自负责任时,对以下两点情形加以考察, 当能在尊重立法目的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公平:(1)应考察动物管理人 是否基于动物所处场所客观上已是特定非公共区域而解除了对动物采取的安全措 施;(2)应考察被侵权人出现重大过失时,是否应基于其特定的职能、身份而被科 以较常人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赵乙放任严某独自骑行确使马匹脱离了安全措施管控,但基于马场跑 道及外围场地的防护措施来看,在严某独自骑行时,如有其余人员欲进入跑道,亦 必须经由马场经营者组织带领。因此,针对特定的时间、空间条件,该场地对于可 能在场的马场经营者赵乙、赵甲及游客严某而言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特定的非公共区 域;另外赵甲作为马场的经营者之一,其在严某骑行时进入跑道的动因是为看顾场 地中心区域散放的马匹,实属经营行为,此时其更应意识到跑道中有游客骑行时, 擅自进入跑道可能会导致的严重后果。根据上述两点特殊情形,赵甲应为其特定重 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自负部分责任。
与一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不同,承办法官始终坚持法律 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处理本案。从立法自身逻辑入手,剖析法律规定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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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深层次立法目的,同时严格依据本案的特殊事实情况来认定各方责任划分的比 例。本案判决后,承办法官对各方进行了深入的事实分析和法理论述,各方当事人 均服判息诉,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周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