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活动中经营者的认定以及约定所有权实现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

薛甲等诉南屏供电公司、天台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薛甲、练某、薛乙 被告(上诉人):南屏供电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台村委会

【基本案情】
薛某系薛甲之子,系练某之夫,系薛乙之父。
2016年11月17日,被告天台村委会与被告南屏供电公司签订《供电方案协 议》。该协议约定:“供电方电源提供和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分别为10千伏 电源‘T’ 接点的长镇线先锋支线17、20#杆和天台3社台区处,分界点电源侧的 供电设施由供电方建设(含柱上开关、熔断器等开断设备及其他附属设备)。分界 点受电侧的受电工程由用电方建设,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并承担产权范围内受电 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日,二被告签订《电费结算协议》,约 定了电费交纳时间及方式。2017年6月5日,二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 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南溪区长兴镇天台村、长兴镇先锋村专线17#、 20#杆处;“T”接头引流线0.1米或智能分解开关出线端头(隔离刀闸静触头)螺



10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栓处及以后属用电人;责任划分为双方依本合同所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 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 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天台村(3组、4组、5组)电灌站架空高压线建成后, 从长兴镇天台村4社“黑幽子”(又称“滩子口”)水库旁边经过,其电线杆上标 明有“10KV先锋天台4支线”字样,“黑幽子”水库临近高压线路一侧设有隔离 围栏,在围栏上悬挂禁止垂钓的图文标示两幅,并在围栏外专门设置立柱一根,立 柱上标注“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该架空高压线垂直地面距离不低于6.6米。
2018年10月14日上午,薛某前往“黑幽子”水库钓鱼,在垂钓前的准备过程 中,薛某伸出的鱼竿不慎触碰到案涉高压线,薛某被电击身亡。薛某鱼竿所触碰的 高压线位于高压线路受电侧一方、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天台村(3组、4组、5组) 电灌站架空高压线配电室之前。
【案件焦点】
1.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2.本案的赔偿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系从事高压活动引发触 电身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屏供电公司为案 涉高压线提供电力产品,收取电费获取经营利益,是案涉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也是 案涉高压线路的维护、管理者。被告南屏供电公司与被告天台村委会虽然签署了在 各自产权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协议,但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 赔偿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为被告南屏供电公司。
第二,本案无证据证实薛某的死亡系不可抗力和故意行为所致,被告南屏供电 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薛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意 识到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害性,但薛某的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 生,薛某具有重大过错。结合案件实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南屏供电公司承担的责 任比例为30%。薛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其损失法院确定为728942元,由被告南屏 供电公司赔偿30%即218682.6元。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



六、高度危险责任 103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南屏供电公司赔偿薛甲、练某、薛乙各项损失共计218682.6元;
二、驳回薛甲、练某、薛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屏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屏 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向天台村委会输送电能并获取收益,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上 存在的高压电能为南屏供电公司经营,故南屏供电公司系所供电能的经营者。受害 人薛某在垂钓过程中因自身过失导致触电死亡,南屏供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薛 某的死亡系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南屏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判决 结合受害人过错程度,认定南屏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系该设施的管理人,对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 并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该设施产权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天台村委会在发生 事故的输电线路保护区内设置有隔离围栏和警示标志,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 示义务,薛某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天台村委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承 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由原来的产权人变为了经营者。但法律法规对于经营者的内涵 并无统一界定,司法实践对“经营者”的认定是有一定争议的。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致害源是高压电能,而非高压电路设备,故高压致害的侵 权人应着重从致害源,而非单纯从线路等电力设备的产权情况来认定,谁对致害源 即电力电能具有维护管控能力和维护管控义务即由谁担无过错责任。同时,高压电 能的经营者并非仅指供电企业,可根据触电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具体划分为发电企 业、输电企业、配电电业及用电企业四类。具体而言,在高压发电设备、高压输电 线路、高压配电设备及高压用电设备发生的触电事故,侵权责任主体分别为发电企 业、输电企业、配电企业及用电企业。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侵权事故发生的具体



10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情况,找出经营者,确定侵权责任主体。
高危活动区域的管理人对高压等高危活动侵权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管理人的 责任在于其应在高危区域范围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履行提示的义务。同时,管 理人身份的确定应或是基于其所有人身份,或是基于所有人委托管理的责任人。无 过错归责原则的本质出发点是对特殊的社会责任主体的一种严苛的社会责任,目的 在于通过公平原则对损失进行适当弥补和强化特殊社会责任主体的社会责任感。无 过错责任主体往往对危险源负有管理、维护及特殊注意义务,且具备一定的管控资 质和管控能力。由此,该类责任关于责任主体和规则方式的规定应是强制性的,当 事人不得通过权属约定的方式将法律确定的风险进行规避,并转嫁给一般社会主体 (保险公司等具有特殊利益的主体除外),否则可能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一 定负面影响。
本案中,南屏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电能的经营者,通过高压线等电力产品收取电 费、获取经营利益,且具备对高压线等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的专业技能性要 求,如果允许通过约定以所有权定风险,其一,将不利于高危设施设备的正常维 护,毕竟一般主体(如本案的天台村委会)并无相关管理维护资质及能力;其二 可能导致基于公平考量等对受害者适当补偿的立法本意无法得以实现,如天台村委 会等主体并无偿付能力,受害方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弥补;其三,风险受让一方 主体的权利义务将会有所失衡,天台村委会实质是案涉电灌站的使用人,其责任形 式体现为对相关区域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以产权权属将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转让 给使用人,将导致天台村委会承担双重责任,由此承担的责任相对其享有的使用电 灌站利益则畸重,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司法原则。
本案对高压活动的经营者的认定以及民事活动中经常存在的特殊社会主体的应 承担的无过错责任风险转移到一般社会主体中的处理,不仅有利于强化民事活动中 特殊主体的法律责任感,更促进其履行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避免触电事故的频繁 发生,从而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编写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张丽萍 胡其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