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权人基于室内装修主张环境侵权的对基础事实负有举证义务

——钱某诉东部机场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99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钱某
被告(被上诉人):东部机场公司

【基本案情】
钱某系东部机场公司安检保卫部监护科员工。2017年11月18日23时20分 许,一名旅客因行李被他人错拿,情绪激动、态度激烈,钱某与机场其他工作人员 在向该旅客解释的过程中,钱某突然倒地、头部撞击地面致失去意识,后被送至医 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阵发性心房颤动、短阵室性心动过速、二度房室传导 阻滞。
事故发生后,钱某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部 机场公司赔偿其因工作环境恶劣,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金10000元;补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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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资、误餐费;支付住院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医疗费、复查治疗费并承担后续 康复的合理支出。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于2018年4月8日达成协议:东部机 场公司一次性支付钱某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8年5月 15日,钱某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6月8日,人 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6月11日,钱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东部 机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钱某认为,事故发生时,东部机场公司正在进行机场免税店装修改造,现场粉 尘、电焊、喷涂漆雾等气味刺鼻、环境恶劣,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要求东部 机场公司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东部机场公司认可其存在施工行为,但主张其是 按照正常规定施工,即使产生粉尘及气味也应该是对呼吸道产生影响,而不应该对 心脏产生影响,认为钱某的受伤与机场免税店装修改造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申请 对机场免税店装修改造与钱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江苏省环境科学研 究院司法鉴定所受托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认为施工现场环境已不存在,没有 鉴定比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故不予受理。
【案件焦点】
1.东部机场公司免税店装修改造行为是否造成了法律上所称的“环境污染”; 2.东部机场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与钱某所患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1)污染者排放了 污染物;(2)被侵权人的损害;(3)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 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东部机场公司对机场内免税店进行装修改造,对环境 虽有一定影响,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装修改造行为排放了污染物并已造成环境污 染。第二,装修行为可能产生粉尘及刺鼻气体,但粉尘通常引起呼吸道疾病,刺鼻 气体通常引起血液疾病,而钱某确诊的阵发性心房颤动、短阵室性心动过速、二度 房室传导阻滞属于心血管疾病,钱某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害与东部机场公司的装修改 造行为存在关联。第三,钱某在晕倒时还存在与情绪激动的旅客交流的情形。综 上,既不能认定东部机场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也不能认定钱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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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环境污染责任 89

疾病与东部机场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具有关联,故对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 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 认为东部机场公司机场免税店装修改造产生的粉尘及气味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 因,东部机场公司为证明其装修改造行为与钱某的受伤无因果关系已申请鉴定,但 因施工现场不存在已无法鉴定。一审法院在综合钱某晕倒发生背景、粉尘、刺鼻气 体与相关疾病之间的关系等客观情况,分析认定东部机场公司改造免税店行为对环 境虽有一定影响,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东部机场公司施工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也不足以确定钱某系因施工产生的粉尘、刺鼻气体致其发生心血管疾病的基础上, 充分考虑本案诉前双方当事人已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南京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钱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情形等事实,对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钱某二审中虽提交一篇学术论 文,拟证明空气污染与心血管疾病存在因果关系,但相关学术观点并不能直接证明 钱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通常所称的环境污染,大多是指对公共环境的“公害”性污染,对于装修造成的 室内污染,是否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 予以释明。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装修行为可以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的规定明确了被侵权人对基础事实即存在污染、存在损害、污染与损害之间存 在关联负有举证义务。在被侵权人对上述基础事实完成初步举证后,才推定存在因 果关系,进而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一般而言,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结果以及排放了污染物并无举证上的障碍,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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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污染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关联,通过经验法则即可判断,被侵权人的举证义务较轻。
但就本案而言,装修行为有别于一般的企业排污行为,其本身可能造成的污染 范围、污染程度均较小,部分污染物(如粉尘)存在的持续时间较短、可能造成的 损害亦较小,且根据施工内容的不同,装修行为排放的污染物亦不同甚至可能未排 放污染物。因此,装修行为并不当然构成环境污染。针对装修等持续时间较短的行 为,被侵权人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如申请相关部门对有害气体含量进行检测或向法 院申请证据保全,以证明装修行为排放了污染物,造成了空气污染。对于装修行为 和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依据经验法则仅能判断装修产生的空气污染与血液疾病存在 关联,而对于本案中钱某所患的心血管疾病,法官无法仅凭经验法则确定该损害结 果与装修行为存在关联,则钱某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葛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