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诉地铁

一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10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宋某某
被告:地铁一分公司

【基本案情】
宋某某因患病,需坐轮椅出行。2016年9月6日13时50分,宋某某及父母乘 坐地铁到达惠新西街南口站C 出口准备刷卡出站。宋某某询问地铁工作人员有无直 梯出站,被告知没有直梯的情况下,宋某某乘坐父母推行的轮椅,于13时54分自 行搭乘自动扶梯出站。13时55分07秒,轮椅在扶梯上摔倒,宋某某随轮椅倒下并 受伤。约1分钟后地铁工作人员赶到,为宋某某提供了帮助。后宋某某被送往中国 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撕脱性骨 折。宋某某住院15天后出院。
【案件焦点】
残障人士搭乘地铁出行,地铁车站管理人对残障人士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 度与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自行乘坐轮椅搭乘自动扶梯摔倒受



7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伤,其主张地铁一分公司没有设置直梯,也无专人为残障人士提供帮助,其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由地铁一分公司承担责任。从本案录像、照片证据及宋某某 对录像的质证意见来看,自宋某某及家人到达出站刷卡口向地铁工作人员询问是否 有直梯到自行搭乘自动扶梯再到摔伤,整个过程仅不到5分钟,表明其自地铁工作 人员处得知没有直梯出站后在很短时间内便决定自行搭乘自动扶梯出站。宋某某也 在庭审中表示在其走向自动扶梯时有地铁工作人员制止。结合自动扶梯上粘贴的安 全乘梯提示标识及规定以及宋某某受伤后作出的表述,可见宋某某及家人知晓不能 乘坐轮椅搭乘自动扶梯却仍然为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予以适当的 注意和自我保护。宋某某及家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宋某某受伤承担主要 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地铁一分公司在自动扶梯上粘贴安全乘梯提示标识及规定,并对宋某某乘坐自 动扶梯加以了制止,其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地铁一分公司当庭提交 证据表示出站口设置有无障碍设施,只要拨打无障碍设施呼叫电话即可启动无障碍 设施。宋某某作为乘车人,无法详尽知晓地铁出站口设置有何种类型的无障碍设 施,地铁工作人员告知宋某某该出站口没有设置直梯时,应主动向宋某某告知其可 以使用无障碍设施出站,并加以引导,但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地铁工作人员提 供了引导帮助,对此地铁一分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和责任分 析,就宋某某所受伤害,法院酌定宋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80%,地铁一分公司 为20%。
关于损失具体数额,地铁一分公司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故确定宋某 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2997.28元、交通费431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551.36元,以上合计104529.64 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由宋某某自行负担83623.71元,由地铁一分公司负担 20905.93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 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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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77

判决如下:
一 、地铁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 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0905.93元;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残障人士等特殊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需要全社会的支持与关怀,其必 要条件是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与有效管理。近年来,无障碍环境建设逐步得到全社会 的重视,在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无障碍建设取得了积极的进展。本案的 纠纷就发生在残障人士乘坐地铁出行的过程中,争议焦点也系原告宋某某在坐轮椅 时乘坐滚梯发生轮椅倾倒,导致其受人身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应从两 个方面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加以考量。
首先,地铁公司注意义务的必要限度———与地铁经营活动相关的注意义务。宾 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违反安全保 障义务的情况通常分为四种: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如电梯、旋转门、自动 门等危险性设备致人受伤;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如在人多拥挤的场合未采 取防范措施致人受伤、对特殊需求人群未尽警示告知提醒义务;防范制止第三人侵 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如在公共场所侵权行为进行时管理人未予以及时制止, 致人受伤;未尽到提示义务,如对于刚清洁完的地板未标注“小心地滑”。对于公 共场所管理人,尤其是对残障人士开放的管理人而言,需要加强具有危险性设施设 备的检修和维护力度,做好公共场所的危险性设施巡查及安全提示工作,定期派专 人对场所内的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还须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维护好 场所秩序,避免残障人士受到人身损害。地铁公司在地铁站出(进)站口设置有无 障碍设施(直梯),残障人士拨打无障碍设施呼叫电话即可启动无障碍设施,站内 设置有盲道等,在自动扶梯上还粘贴安全乘梯提示标识及规定,有工作人员对残障 人士加以引导等,这些安全保障措施对于地铁这一公共场所来说是必需的,如果缺 少而致残障人士损害,都需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地铁一分公司尽到了上 述义务,应该认定其尽到了大部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但是,残障人士相对于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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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人,其需要更多的照顾与关怀,需要公共场所管理人给予尽可能多的注意。本案 中,宋某某作为乘车人而非地铁工作人员,其无法详尽知晓地铁哪个出站口设置了 无障碍设施,设置有何种类型的无障碍设施,其在向地铁工作人员询问上述问题的 时候即是其需要帮助的时候,地铁工作人员应主动向宋某某告知其可以使用无障碍 设施出站,并加以引导。但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地铁工作人员提供了引导帮 助,对此地铁一分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次,被侵权人因自身参与过失应承担风险。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意 或不合理地使自己处于其明知的一项危险活动的损害风险中,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风险。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人身安全寄托在相关机构 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残障人士出行活动应“趋利避害”,更应遵守在公共场所活 动的行为规范。进入地铁车站,靠近或使用危险性设备时,残障人士及其家人更须 提高警惕,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人身损害,必然需要自行承担 一定比例的责任。从本案录像、照片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宋某某及其家人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适当的注意和自我保护,应承担风险责任,对宋某 某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以上两点,地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在被侵权人自 身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时,不能苛求地铁公司承担不合理的高度危险防免义务。同 时,为兼顾保护弱者与公平原则,在本案这类案件中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可能取证 困难,可以尝试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即地铁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尽到 了当时技术条件允许范围内的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否 则推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在地铁一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对残障 人士给予一定的照顾,适用公平原则给予弱者适当的补偿。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毛文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