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人人餐饮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28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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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人人餐饮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系餐饮经营企业。2018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时从吧台椅上摔 倒在地受伤。当日,被告陪同原告到煤炭总医院就诊,诊断为骶尾部软组织伤等, 当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到煤炭总医院就诊,临床印 象为骶骨骨折,建议休息3天。2018年11月7日及2018年11月14日,原告又两次 到煤炭总医院治疗。煤炭总医院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临床印象为骶尾 部外伤、尾骨病,建议休息一周,随诊。经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790.03元。
基于上述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及后续治 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原告称其摔倒的原因是原告的吧台椅面与椅腿分开,摔倒后被告将椅子拿 走。被告对此否认,称事发时没有椅子损害的情况发生,其吧台椅的高度约90 厘米。经询,被告称事发时原告摔倒的位置位于角落,不在监控范围内,且监控 录像只保存7天,当时原告没有提取,也没有记录,其店里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有 十几个,故被告答辩称,原告称我店椅子面和腿分开导致原告摔倒在地,与事实 不符。当时椅子是完好的,也没有人碰原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称 其就餐的位置并非角落,而是大堂中间的位置。经询,双方均称事发当时未拍摄 现场照片。
【案件焦点】
1.原告摔倒是否系因吧台椅损坏造成;2.双方均未提供事发当时的证据时, 谁对此有举证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餐从吧台椅上摔倒受伤, 双方就原告摔倒是否系因吧台椅损坏造成有争议,考虑到原告摔倒受伤,具有伤痛 影响,难以有效固定现场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餐馆的经营者,有义务保护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73
现场固定相关证据。现被告在双方纠纷未决之际,既不能提供现场监控视频,又没 做当场的证据采集,贸然对现场进行了破坏,不利于原告在合理时间就事发情况取 证,故应由被告承担事发情况的举证责任。
鉴于本案原告就餐所坐的吧台椅本身较高,具有一定危险性,一旦椅子本身出 现损害,极易引发严重摔伤,原告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现场就餐情况及双 方举证责任分配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吧台椅损害造成其摔伤的事实予以认 定。关于原告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认定医疗费1790.03元,酌定误工费为4000 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 伤情较轻,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 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人人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某医疗费1790.03元、误 工费4000元;
二 、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 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餐饮经营企业 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保障就餐者免遭损害的义务,且义务的确定也在餐饮企 业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结合本案,原、被告就吧台椅是否损坏、吧 台椅的位置位于角落还是大堂、吧台椅的位置是否在监控范围内、原告摔倒是否是 因为吧台椅损坏造成的说法均不一致,而双方对上述争议事实均称无法举证证明, 这就引发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实体法律规范本身包含了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 容,原则上举证责任由法律分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 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 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款是对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虽然2020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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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起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去了上述举证责 任的规定,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按照法律分配的举证责任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 时,法官仍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
根植于社会基本价值判断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为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而 创设的,所以受害人应承担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举证的责任,这亦体现了利益 的平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就餐时摔倒,但双方就原告摔倒是否系因吧台椅损 坏造成有争议。餐饮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并从中获利,对其经营场所、 服务设施和就餐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 能力,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及其他人无能力亦没有义务来承担风险。结合本案,考 虑到原告摔倒受伤,具有伤痛影响,难以有效固定现场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作 为餐馆的经营者,有义务也有能力保护现场并固定相关证据。而被告事发后对现场 进行了破坏,导致原告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对现场证据进行取证,在法院审理过程 中,被告又未向法院提交照片或视频证明事发情况,据此可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认定应由被告承担事发情况的举证责任。在法院已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仍未提供 证据,鉴于本案原告就餐所坐的吧台椅本身较高具有一定危险性,一旦椅子本身出 现损害极易引发严重摔伤的情况,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吧台椅损害造成其摔伤 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对事发事实存在争议时,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应 由餐饮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并非苛责,在经营者没有证据表明其尽到了合理限度范 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马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