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方某诉梁平区××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9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方某
被告(上诉人):梁平区××中学(以下简称××中学)

【基本案情】
方某在××中学学习生活期间,于2017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睡觉过程中 翻身不慎从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木床上铺跌下摔伤,被学校派人送往梁平区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11月27日再次不 慎摔倒,致右髌骨再骨折,又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8年7月2日入梁平区 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顺利,恢复良好出院。2018年9月25日,方某经梁 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现方某诉讼来院,要求××中学承担侵权 责任。××中学认为其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1.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2.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 判断;3.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仅尽到了安全



5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教育的职责和义务,对教育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护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和 义务,致使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未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木床上铺睡觉过程中翻身不慎跌 下摔伤,具有安全管理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初三学 生,已满十四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 能力,应注意防止不安全事故的发生而不慎翻身跌下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 次要的民事责任。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中学一次性赔偿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 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57540.70元;
二 、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 据国家教育部、卫生部于2011年8月16日印发的《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 建设与管理规范》中的规定,中学生使用的床铺床面长度不小于2米,宽度不小于 0.9米,双层床的上床应设置防跌落板(或杆),高度不宜低于0.25米,长度不宜 低于床体长度的2/3。××中学提供给寄宿制学生的寝具亦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标 准,至少不应低于农村寄宿制学校要求的床铺标准。按照××中学提供的上下铺铁 床检验报告上的记载,铁床的安全栏板高为205 毫米,低于该管理规范中确定的高 度。虽然××中学提供的铁床符合国家金属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但提供给学生使 用,仍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中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
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监督、教育、管理职责和 安全保护义务。该项义务虽然可借以契约协议形式甚或依据教育机构的实际情况或 者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而产生,但其主要源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教育机



三、教育机构责任 57

构在从事课程教育和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既定教学任务并对在校 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所和设施(如本案 中符合标准的床位),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必要且可行的措施消除危险,从而 减轻或避免教育机构场所内在校学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既符合经济学规律,亦 能达到风险控制成本的实质均衡。然而,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制,其 应当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易言之,教育机构仅对可预见范围内的损害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而对于超出理性预见范围的损失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观,教育 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具有强制约束力和执行力,违背该项义务 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亦非无条件的,其必须控制在合理限度 范围之内,必须符合理性思维对安全保障的普适性认知标准。
2.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承担涉及两个方面 的问题:其一,归责原则的适用。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 推定原则,即“教育机构对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若其能够举证证 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须承担责任,反之,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须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学对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亦提交了相 关证据,但并不足以支持其“无过错”的证明目的,故可对被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作出否定性推定。当然,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并非剥夺受害人的举证证明权利, 其依然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或者回应被告的辩解。其二,赔偿责任的 减免。在特殊情况下,对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会因受害人故意、第三人 导致、受害人或第三人明显过错等而有所降低,且根据不同的情形,教育机构担负 的责任亦呈现不同,诸如因受害人故意致损的,教育机构可免予担责;因第三人致 损的,则由第三人担责;受害人或第三人明显有过错的,则可以按照比例减轻教育 机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学虽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为初三学 生,已满十四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 能力,应注意防止不安全事故的发生而不慎翻身跌下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 次要的民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 分担,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詹亮 王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