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买受人能否行使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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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品牌策划公司诉食品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品牌策划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食品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不特定公众发布致客户函,针对2019年6月 30日前生产的小龙虾产品公布了多种规格、多种口味的小龙虾产品在不同预付 款来款时间段对应的预售价格表。后被告业务员曾某向全某借款50万元,2018 年12月19日,全某按服曾某的指令向严某某(原告法定代表人严某之子)支 付借款50万元。当日,严某某向被告转账5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 据,收款事由为2019年小龙虾预付款。2019年6月9日,被告向曾某交付了 10吨价值50万元的小龙虾,销货单上备注:严某某个人账户来款。2019年5 月5日、5月21 日和6月23日,曾某向全某分三次累计转账还款55万元。 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书,并要求退还预付款 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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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有50万元小龙虾预付款债权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结合 本案实际,被告业务员曾某为完成销售任务,向全某借款50万元,全某按照其 指令于2018年12月19日将50万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严某某的个人账 户,原告法定代表人应曾某要求当日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8年12 月20日开具收据,后曾某凭该收据原件于2019年6月9日收到被告交付的价 值50万元的小龙虾,销货单上备注:严某某个人账户来款,曾某于2019年5 月5日、5月21日和6月23日向全某分3次转账还款55万元。从整个过程来 看,首先是曾某与全某发生了借贷关系,最后由曾某按照双方约定偿还了50万 元借款及利息,借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该权利义务终止后,全某不能就该50 万元借款向他人主张债权,全某也从未向原告或其他人主张债权,整个过程当 中任何一方民事主体也都无权就该50万元主张债权。即使从原、被告双方小龙 虾买卖合同来看,原告支付的50万元小龙虾预付款来自曾某向全某所借,曾某 只是借用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小龙虾买卖关系,真正与被告发生小龙虾买 卖关系的是曾某,而不是原告,而被告已经按约定将价值50万元的小龙虾交付 给真正买受人曾某,小龙虾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名义上的买受人即原告无权就该50万元预付款主张债权。原告未投入任何资 金,欲通过名义上的买卖关系获得不应获得利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 则、诚信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 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原告品牌策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称涉案的50万元款项为支 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该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全某,系全某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后 的欠款,该陈述存在以下疑点:(1)上诉人未提供包括间接证据在内的任何证 据证实其与全某存在业务往来;(2)全某否认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并于一审当庭 作证时,上诉人未就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事项向其询问,与常理不符;(3)全某 通过严某某账户汇款50万元到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并未交付货物给全某,全 某对该50万元汇款却未向上诉人主张返还,亦与常理不符。而被上诉人或其申 请的证人的陈述,均有汇款记录辅证,资金走向清晰,尽管不能穷尽排除所有 可能,但相较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明显其有证据优势,更加符合事实真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重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平等保 护、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在审判实务中, 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注重外 观主义和真实意思的平衡,要追求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有机统一。
本案中,原告(上诉人)作为名义买受人,其债权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 要以事实为根本依据。就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全某支付给原告(上诉 人)的款项,系出借给曾某的借款,且已由曾某清偿。其次,原告(上诉人) 收取了全某的50万元后并未向全某发货,全某也未向原告(上诉人)主张返 还。则原告(上诉人)支付给被告(被上诉人)的50万元,并非原告(上诉 人)自行出资,其系名义买受人。原告(上诉人)借此要求被告(被上诉人) 承担未能发货的违约责任,欲通过名义上的买卖关系获得不应获得利益,违反 了公平、诚信原则。若原告(上诉人)作为名义上的买受人其债权请求权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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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则将破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引发一系列不必要的诉讼:如多个实际 利益受损当事人会提起多个连环诉讼,全某将向原告(上诉人)主张返还已付 款项、被告(被上诉人)将向实际买受人主张返还交付的货物等,将增加当事 人不必要的讼累,同时也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在被告 (被上诉人)明显具有证据优势时,按照依法认定的事实真相作出最终的处理, 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公平与正义。
编写人: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宋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