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公司诉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9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8日,北京某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出卖人(乙方)混 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接的C 区项目一、 三标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按小票作为最终价款结算依据,每月26日支付上个 月供货额的60%,待工程完工并结算办理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 剩余价款两年内付清。合同第18条第4项约定,在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 货款时,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 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超过宽限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可向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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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主张自宽限期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利息,但不得主张违 约金及损失赔偿。混凝土公司供货至2018年5月11日,总计供货金额为 5771328元,北京某公司已付货款330万元。经询,北京某公司称工程竣工验 收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 日。混凝土公司表示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不 清楚。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向北京某公司发送《协 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基于案外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混凝 土公司在北京某公司的工程款165万元。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11 日、2019年1月4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向北京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 知书》及民事载定书,基于三个案外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分别冻结混凝土公司 对北京某公司的债权110万元、25万元、29075元。混凝土公司最初的诉讼请 求为要求北京某公司给付2544813元货款以及自2018年11月11日起算的逾期 付款利息,后经法院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对北京某公司享有2544813 元债权以及确认北京某公司应付自2018年11月1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北 京某公司对剩余货款的金额提出了异议,而且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 之一为债权已被法院保全。
【案件焦点】
1.债权被保全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债权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2.债务人因协助执行法院保全裁定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 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混凝土 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 行,北京某公司应根据混凝土公司所供货物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 照供货小票结算,供货小票合计5771328元,法院以此作为结算金额。混凝土 公司对于调价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扣除已付款,北京某公司未付款
七、买卖合同的证据与时效 209
金额为2471328元。因混凝土公司对北京某公司的债权已被多个法院查封,北 京某公司无法直接向混凝土公司给付,故法院仅对2471328元的应付款金额予 以确认。关于所供混凝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节,法院认为,北京某公司对每 批货物都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足以证明混凝土公司所供 货物合格。即便如北京某公司所述一些楼层使用了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未能达 到强度标准,也不排除系浇筑时兑水所致,不足以证明混凝土公司所供货物存 在质量问题。因此,法院对北京某公司关于混凝土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纳。根 据合同约定,每月26日支付上个月供货额的60%,待工程完工并结算办理完成 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价款两年内付清。混凝土公司对北京某公 司的债权被法院依法冻结,北京某公司未向混凝上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不构成违 约。因此,混凝土公司要求确认北京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不予 支持。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 、确认公司应支付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471328元; 二 、驳回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北京某公司主张混凝土公司所供混凝土在项目结构验收时发现部分产品与 合同约定强度不符,质量存在问题,并据此提供了复核报告、检测被告、监理 公司的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成立。但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采购合同的约 定,对于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质量异常现象的,北京某公司应在24小 时内书面通知混凝土公司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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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北京某公司浇筑不 及时或养护不当原因,责任由北京某公司承扣;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 北京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混凝土公司承担。现北京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 明其在发现混凝土质量异常现象后,依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了混凝土公司进行 核实及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 明其发现的质量异常现象系由混凝土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且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北京某公司对每批货物都进行了抽样检 测,检测结果亦符合合同约定,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上诉提出的混凝土 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成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 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 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本案中,北京某公司虽主张混凝土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亦并未 对于其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综合上述理由,法院对北 京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某公司与混凝七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工 程按小票作为最终价款结算依据,虽然合同同时亦约定了最终结算的方式需由 北京某公司派出项目部上报结算书初步意见稿,经公司审批并加盖双方印章后, 才能作为合同的最终结算,但合同对于双方无法通过对账达成最终结算一致的 解决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混凝土 公司供货至2018年5月11日已经完成,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手续。且北 京某公司亦单方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故在双方 无法就工程完工办理对账结算的情况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结合合同约定 和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完成时间,认定北京某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依据 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供货小票判决支持其主张的供货价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 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属于债权人可以申请保全 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 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 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由此可以看出,债务人对第三 人的到期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不应再直接向债务人清偿,这是第三 人负有的法定义务。因此,债务人(即被保全债权的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要 求第三人(即被保全债权的债务人)清偿的,根据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法院 亦应当予以驳回。虽然给付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但在此类案件中仍应对债权 的真实性及具体金额予以确认。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保全债权的目的 是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保全阶段法院并不对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实质 性审查,债权是否真实且到期以及具体金额多是基于第三人的自认,未必与债 务人认可的事实或实际情况相一致。债务人与第三人对此存在争议时,应当赋 予二者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实体上审查、确认债权的权利。其次,任何 给付之诉的审理都需要先行认定债权是否已经有效成立且到期以及债权内容是 否具体明确,确认债权是法院审理给付之诉的必经过程和必要前提。原告请求 被告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同时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是确认被告应为或不为
特定行为,第二层才是请求被告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因此,当原告对被告的 请求权仅在第二层面上受到限制时,不应妨碍原告在第一个层面上提出诉求。 此外,根据上述逻辑,确认债权的请求被完整包含于给付的诉讼请求中。所以, 即使混凝土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北京某公司向其清偿债务,法院亦 可以径行判令确认混凝土公司对北京某公司享有债权,同时驳回其要求给付的 诉讼请求,这种处理并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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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实合同纠纷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混凝土公司要求确认北京某公司应付利息的请求权基 础在于北京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利息实为违约责任。而本案中, 北京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因在于债权被保全,法院禁止北京某公司向混 凝土公司清偿,而且被保全的债权金额已超出应付货款总额。因此,北京某公 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有合理理由,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瑶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