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德诉梁某龙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8民终1920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谭某德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龙
【基本案情】
原告谭某德持有一张欠条,欠条上以算术算式用墨水书写载明猪肉(实际 为生猪)192斤、185斤、160斤,算出合计537斤,以每斤7.5元计算,算出 4027.5元,在算式下的左前方写有“梁某龙欠猪钱”,其中“国”字是用繁体 字书写,原告陈述上述欠条上所记载的内容均由被告梁某龙书写,原告于当日 在欠条下面用圆珠笔加写“猪主谭某德,2007年4月19日”,其中“家”字是 用第二批简化字书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卖给被告的三头猪是其与妻子养了 两年,妻子、儿子及儿媳均知道这三头猪卖给被告没有得到钱,因被告买猪时 说过其会送钱来,原告一直在等被告送钱来,其间没有向被告追讨过。被告否 认其曾向原告买过猪,欠条上用墨水书写部分不是其所写,按照从事杀猪行业 交易习惯,买猪是以现金交易,即使有欠账,也是在杀猪第二天付清。2019年
186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5月1日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讨卖猪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 请求。
【案件焦点】
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否 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曾于2007 年4月19口将生猪出卖给被告,并提供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其未与原告发 生过买卖关系,欠条上的部分内容也不是其所写,并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两 年的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本案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请求是 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论证如下:第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计算 的问题,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 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按照原、被告所在地生猪交 易习惯,被告应在交易的次日即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付清货款,故本案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被告应付清货款之次H 即200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09 年4月20日届满。第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未 提出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且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在等被告送钱来,直 到2019年5月1日才向被告追偿,因此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第三, 本案的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应适应后者关于诉讼时效的规 定。本案对原告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原告家人辛苦将养了两年的三头生猪出卖, 当时对其家庭来说是一项重大收入,其家人亦知道卖猪没有得钱,原告却一 直在等被告送钱来,直到2019年5月1 H原告才向被告要钱,原告的前述行 为有悖于生活常理,原告应从诚实信用原则考量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或者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已付清了货款。综上,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 卖关系,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才受法律保护,被 告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 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白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谭某德的诉讼请求。
谭某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忠原老实, 等待被上诉人还钱,但被上诉人食言,导致上诉人直至2019年5月1日才向被 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谭某德为证实双方存在 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欠条》予以证实,梁某龙辩称双方并不相识、《欠条》 上的“國”是繁体字,其根本不懂得如何书写,《欠条》不是其所写,应进行 笔迹鉴定,其已经作出合理的说明,故谭某德仍需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关 事实,如货物特征、单价约定、货物交付等事实进一步举证说明。谭某德称涉 案生猪养了两年,但每头毛重只有一百多斤,与一般生猪养殖两年后均有四五 百斤的普遍情况相差太远;谭某德称涉案生猪于2007年4月19日在木格新食 品屠宰场宰杀,而屠宰场是在2008年10月之后才租地建设,之前使用的是旧 屠宰场;《欠条》上载明猪肉单价为7.5元/斤,比监测的单价5元/斤高出近 一半,不合常理。由此可见,谭某德对于买卖标的物的特征、交付地点、单价 等买卖合同重要内容的陈述都是虚假的,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为此 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 同关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谭某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18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买 卖合同的成立一般应符合;(1)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出卖人及买受 人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3)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强制性规定。 买卖合同案件中,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举证责任往往由原告承担,即举 证证明双方买卖的合意、付款等事实的存在。基于本案,谭某德主张其与梁某 龙之间存在买卖猪肉的事实,但除其提交的《欠条》外,在梁某龙抗辩不存在 买卖猪肉事实的情况下,谭某德未能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关事实,如货物 特征、单价约定、货物交付等事实进一步举证说明,因此,谭某德主张买卖猪 肉的事实不符合谭某德、梁某龙所在地生猪交易习惯,也有悖于常理,不能排 除谭某德主张的猪肉欠款是虚假的可能性。在对买卖猪肉的事实产生不可排除 的合理怀疑时,欠条仅仅具有推定性的证据效力。显然,在本案中,谭某德没 有举出合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梁某龙存在买卖猪肉事实的存在。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 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 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 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 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在买卖合同案件审 理过程中,如原告仅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来主张买卖关系的存 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 定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审判实务中引入交易习惯的主要功能是规定附随义 务或解释合同,实际上交易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不仅限于此,在一定情 况下也可以作为判定事实的依据。 一般来说,交易习惯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时间上的持续性与稳定性;二是交易习惯必须合法及交易习惯的内容不得
七、买卖合同的证据与时效
189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是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者应当 知道该交易习惯的存在。而现实中,很多出卖人缺乏法律意识,碍于情面,在 买卖商品时,按当地本行业内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导 致日后产生纠纷时自身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以及合同关系内容,否则将会 处于被动的局面,甚至败诉。本案中,谭某德仅就《欠条》要求梁某龙支付猪 肉款4027.5元,在梁某龙抗辩不存在买卖猪肉事实的情况下,谭某德未能提供其 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4027.5元的买卖关系。按照谭某德、梁某龙所在地生猪 交易习惯,梁某龙应在交易的次日向谭某德付清货款,因此,谭某德主张的欠款 缺乏独一性,其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因此,对于买卖合同案件,买卖合同双 方对发生的现货交易当时未能结清,也无书面合同,致使权利义务发生歧义, 此时应考虑相关地域、相关行业普遍采用的做法和规则,依当事人习惯或惯例 确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责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王禄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