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强诉郭某超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3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某强 被告:郭某超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强系甲石材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某超系乙石材加工厂的 个体工商户。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 料赊欠货款76350元,并在简易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9年 4月至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并约定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 前还清货款。此后,被告又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购买 大理石材料,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在简易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合计21190 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在原告拟好的《还款计划书》 上签宇确认,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7540元,并承诺尚欠的21190元于 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尚欠的76350元从2020年1月至2020年8 月分七期还清,并约定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欠款人 有一期逾期不归还,原告有权就剩余欠款要求欠款人一次性全部归还,并承担
原告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函费等。《还款 计划书》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转款方式于2020年3月31日转款4000元、6 月5日转款5000元、8月12日转款5000元,共计1.4万元归还给原告。此外, 原、被告还有多次微信交易记录,从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27日,被 告共向原告转款(不含微信红包)33笔,共计42625元;从2019年8月1日 至2020年1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转款7笔,共计1.82万元。
【案件焦点】
微信证据是否能作为查实事实的证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向原 告购买大理石材料,原告按约定提供大理石,双方进行了对账及签订还款计划 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于2020年1月 22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就之前的货款予以核算确认并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 息、律师费等内容,被告应按照计划书约定向原告偿还货款。对于原告认可被 告已归还的1.4万元应予扣减。
关于欠款本金和利息问题。对于21190元此笔欠款,计划书约定在2019年 12月31日前归还,与计划书签订时间即原告实际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不符, 故该笔欠款还款时间应调整为2020年1月22日前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在 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支付逾期付 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 用,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实现债权的有 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还款4000 元、6月5日还款5000元、8月12日还款5000元,故21190元欠款应根据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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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还款情况按照先息后本顺序分段计算。因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即3.85%标准计算利息,21190元欠款在 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154.1元,归还4000元后,按先 息后本充抵,尚欠本金为17344.1元;17344.1元欠款从2020年4月1日至 2020年6月5日的利息为118.71元,归还5000元后,尚欠本金为12642.81 元;12642.81元欠款从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2 H 的利息为89.24 元,归还5000元后,尚欠本金为7732.05元;7732.05元从2020年8月13日 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为38.86元。故关于2119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 本金7732.05元及利息38.8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此后利息以 7732.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对于76350元的本金和利息,计划书中已约定以76350元为基数,从2020 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以763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 款市场贷款报价利率 (LPR) 的四倍即15.4%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 年9月30日的利息即8818.83元及此后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被告付完欠款之口 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和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8818.83元利息与法院计算 不符,法院依法调整为8785.76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76350元货款 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350元及利息8785.7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30 日),此后利息以763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实际支出的原告委托律师费5300元的主张,符合 双方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21190元实际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大理石所欠货款,且被告已通过 微信转款42625元给原告用于还款,以上两笔款项应从欠原告76350元货款中 扣减后,剩余款项才是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同时主张还款计划书系其与 原告饮酒后,趁其喝多后,原告让其在计划书上签名的,不认可计划书中货款 数额的真实性。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被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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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清单、欠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原件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 欠货款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并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 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被告提供转款记录证实转款了42625元给原告, 原告也向被告转款了1.82万元,但双方转款往来交易均无备注说明或其他佐证 材料证明转款性质,被告向原告的多笔转款中如“1020元”“475元”等存在 十位数、个位数零头,与日常生活中归还欠款交易习惯不符,故法院认为,除 原告认可被告用于还款的1.4万元外,其余被告向原告的转款均无法证明为归 还原告货款的事实。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被告郭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向原告刘某强支付货款 7732.05元及利息38.86元,合计为7770.91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30 日),此后利息从2020年10月1H起以7732.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强支付货款76350 元及利息8785.76元,合计为85135.7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 此后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76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郭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强支付委托律师费 用53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宜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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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系商家通过微信交易方式完成货款支付的典型买卖合同案例。当今微 信证据也逐步成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主要证据。尤其在小额的民 间借贷、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往往基于熟人关系,一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 惯,而是通过口头、电话、微信等方式约定合约内容,并通过微信转款直接进 行交易。非书面方式的协商约定,当然可以依法成为确定合同关系的重要补充, 但其随意性、不规范性、相对易伪造纂改等特性,也给法官查明事实,依法裁 判带来极大了新的挑战。从本案情况看,原、被告原为相邻的商家,双方不仅 有商业上往来,也存在私人的民间借贷。双方在交易中也没有签订正式买卖合 同,原告仅在空白纸上记录被告要货的欠款情况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一并结 算,由被告重新签署欠条和还款计划书。而被告支付货款和偿还借款均是通过 微信转账,并没有注明转账的事项。在法院调查中,除原告认可被告转账偿部 分欠款事实外,其余欠款转账无法查明转款性质,也难以核实被告欠款和还款 金额。解决这一审理难点,主要在于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及处理好证据能力和证 明力的关系。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主张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提出 证据的义务。依照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根据证明对象由双方当事人分 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 中,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清单、欠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原件足以证明双方买 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欠货款事实,而被告虽然也提供转款记录、微信截图作 为证明其还款的证据,该证据当然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即具有证据能 力。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单一证据,没有注明转款用途,也没有其他佐证, 办案法官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 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定,判定该证据对事实在多大程度上起到证 明作用、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明力问题。由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转 款对象、时间、金额,但经综合判断,转款没有注明用途、转款也不符合日常
七、买卖合同的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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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归还欠款交易习惯,故不能证明被告用来证明其还款给原告的主张。
本案遵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证据能 力、证明力的规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较好地处理了微信作为证据 进行事实认定的难题,依法作出裁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这样处理 既合法理,同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也有积极的意义。它提醒在民事经济交往中 要注意完善有关手续,妥善保存有关证据,以杜绝不必要的纷争。这对于微信 平台等的健康交易发展无疑也是有益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马本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