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公司诉科技公司、黎某伟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电子公司
被告(上诉人):科技公司、黎某伟
【基本案情】
电子公司(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 一份,载 明交易货物名称为7N65 、10N60 、10N65 、12N65,备注“以当月采购单为准”, 交货日期为20天,按乙方通知分批交货,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即当月发生 的货款在隔月的30日前付清,乙方欠付甲方的货款由黎某伟担保,合同落款处 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乙方盖章处载明开户行及银行账号。审理中,电
16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子公司称合同在2016年签订,未载明有效期,故长期有效,因货物单价会有所 变化,故约定“以当月采购单为准”。
审理中,为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电子公司提交出库单、物流单打印件及录 屏光盘、物流底单、QQ 聊天记录及录屏光盘、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中两份 出库单原件载明7N65货物数量为5.5万只,两份复印件各载明8N65为1万只、 7N65为1.5万只。物流单皆载明由电子公司寄往科技公司/林某,货物名称为 电子元器件,物流状态均为“已签收”。根据QQ 聊天记录,付款回单上载明的 户名、开户行及付款账号与合同记载内容一致。2019年3月27日,科技公司 询问7N65 、8N65的单价,得到回复“7N650.75 、8N650.8”, 后发送订单 (加盖科技公司公章),要求订购数量为10万只的7N65,5 月6日发送科技公 司3月账单并汇款,科技公司要求统计做好的货物数量,电子公司回复:库里 有 7N6574284 只,74284*0.75=56463元,60500+56463=116963元。审理中, 电子公司称其中6.05万元即案涉款项,另外的56463元针对的货物,因科技公 司未按时付款,故该批货物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8N65、7N65 数 量分别为1万只、7万只,单价(不含税)分别为0.689、0.646,税率均16%, 价税合计6.05万元,经核实,该发票已由科技公司申报抵扣。
经质证,科技公司认为物流签收单是从网站上自行打印,存在伪造的可能 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认为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电子公司未提供 原始载体,亦未对此进行公证,故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此,科技公司称物 流签收单系从物流公司官网打印,并不能伪造;通过QQ 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林 某身份为科技公司员工,双方在QQ 聊天中对交易的货物7N65 、8N65的单价予 以确认,该单价与发票载明的价格一致。
审理中,法院通知双方至电子公司就QQ 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现场勘查。 经勘查,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即QQ 聊天记录中的具体回复人员,电脑中 显示的聊天内容与电子公司提交的光盘及书面材料一致。
【案件焦点】
对电子公司提交的物流信息截图及QQ 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的认定。
七、买卖合同的证据与时效 169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 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依约或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价款。本案中,物流单系从对外公开开放的物流网站获取,任何第三人均可以 查询,电子公司已提交物流查询过程的录像光盘,经核对,该内容与书面物流 单内容一致,不存在伪造的情况,故对物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QQ聊 天记录,已经现场勘察,电脑中存储的内容与电子公司提交的材料一致,故对 此予以确认,对QQ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审理中,电子公司、科技公司均对《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法院 予以确认。结合QQ聊天记录中,林某发送的载有科技公司公章的订单及“付 款回单”中载明的付款人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与《产品买卖合同》中手写的账 户信息一致的事实,结合该聊天记录中林某对货物单价及货款的陈述,法院认 定林某系科技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通 过QQ聊天记录及物流单,可知科技公司在2019年2月至4月期间向电子公司 订购型号为7N65、8N65的货物,双方在聊天中对货物单价分别为0.75元、 0.8元予以确认,以上事实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内容可相互印证,且科 技公司在知晓货款为6.05万元后从未表示异议,故法院对四份出库单的真实性 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认定电子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对电子公司要求 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0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法院对利息主张 及黎某伟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认定。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子公司支付价款6.05万元,并 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黎某伟对本判决第一项下科技公司欠付电子公司的5.25万元价款承担
170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实合同纠纷
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电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黎某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商事主体通过微信、QQ 等通信平台进行交易 的情况日趋普遍。当出现纠纷时,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甚至是关键证据的情况 也越来越多,而电子数据因其数量多、变化快、易篡改以及专业技术强等特点 成为法院在认定证据时的难点。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货物的单价予以 明确,同时电子公司提交的部分单据系复印件,故对于单价的确定以及电子公 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需借助QQ聊天记录及网上打印的物流单据予以佐证。 此时,科技公司即对该两份电子数据提出异议,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诸多涉及 电子数据的案件,当事人-方经常会以电子数据未经公证程序而对该证据的真 实性提出异议,那么,公证程序是否是电子数据被采用的必经程序?应如何判 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增加的一 类法定证据类型,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 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 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本案中,网页 上显示的物流单及QQ 聊天记录均属于电子数据。此外,如微信聊天记录、网 络购物过程中的交易记录、监控录像、抖音短视频等均系电子数据的范畴。
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主要从可靠性及完整性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可靠性即电子数据系真实而非伪造,完整性即内容的全部展示,不存在删减、 篡改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虽然 从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提取
方法等对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因素作出规定,但囿于法官专业技术的缺乏及 当事人举证成本的考虑,仅凭以上因素仍难以准确判断,故该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 真实性。同时,第九十四条也对推定真实的情形作了明确,如“在正常业务活 动中形成的”等,同时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 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可知,公证并非认定电子 数据真实性的唯一方式,而是从公证具有中立性的角度出发,对经公证的电子 数据予以较高证明力的评价,且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只能证明纸质的电子证 据来源于计算机或者服务器,无法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对电子数据进行认证的过程中,要树立综合判断的意识,即要避免孤立地 就电子数据进行认定,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其他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予以识别。 审判实践中,对于微信及QQ 聊天记录,鉴于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是使用通信工 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双方对电子数据进行比对,以核实可靠性及完整性。若 一方有异议,则应进行进一步审查,必要时可进行鉴定。在核实完整性时, 可以要求提供原始存储介质如手机,若原始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如台 式电脑),可以进行现场勘查,必要时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相关技术问题 进行说明。对于未实名认证的QQ及微信聊天记录,主体的身份识别也是证 据认定中的难点,此时即需要从聊天记录内容出发,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本案中,科技公司向电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订单及付款凭证中,不仅加盖 科技公司公章,且载明的银行账号等信息与合同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其系科 技公司员工。同时通过现场勘查的方式,确认原始介质中存储的内容与提交 光盘内容一致,故对该QQ聊天记录予以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刘效庆邵明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