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江诉邹某华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97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江 被告:邹某华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奔驰车一辆,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 将18万元购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施某琴为借款人,贷款人和抵 押人为空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车辆质押合同,卖方为施某琴、买 方为空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及甲方为汽车贸易公 司、乙方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的车辆转(抵)押合同书。原 告自被告处购车后,为车辆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 业保险,第一次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保险 期间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第二次共缴纳保险费、车船税合 计16233元。后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辆,2019年6月30日,原告发现车辆在上河 湾南区被盗,于当日向西滨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经调查认定涉诉车辆未被盗 窃,系融资担保公司派人开走。2013年施某琴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 费贷款担保合同,施某琴于2013年4月8日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向某银行锦江 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请求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 保,融资担保公司依据施某琴的申请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54.6万元整不可 撤销的保证担保,并承担货款归还的连带责任,若施某琴没有按照银行个人 消费贷款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导致融资担保公司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的,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依据银行的授权行为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或根据银行转 让的抵押权自行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依法对车辆进行处置。施某琴因多次 未依约偿还贷款,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货款后,依据公证文书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将涉诉车辆查封。派出所对原告的报案未予立案,原 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案涉奔驰车的所有权是否转移;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能否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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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 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就涉案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车辆交付 给原告,后被权利人融资担保公司收回,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合同日的不能实 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 予以支持。关于购车款,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已使用该车辆近15个月,应 支付相应使用费,对使用费的数额法院根据车辆品牌和北京市汽车租赁市场的 行情综合认定,并从返还的购车款中予以扣除。使用费的数额由法院根据车辆 品牌和北京市汽车租赁市场的行情综合认定为每月3000元,总额为4.5万元。 故邹某华应返还李某江购车款13.5万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车船税损失,具 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保险期间及保险使用情况予以确定:第二次保险期间白2019 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第二次共缴纳保险费、车船税合计16233元。 至2019年6月30日,车辆被权利人融资担保公司收回,李某江此次保险使用 期间为65日,此期间保险费、车船税数额为2925元,应予以扣除。故邹某华 应返还李某江保险费、车船税13308元。关于车辆维修费之诉讼请求,原告未 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 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李某江与被告邹某华关于案涉奔驰车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邹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江购车款13.5 万元;
三、被告邹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给付原告李某江保险费、车船
五、买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 125
四 、驳回原告李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宜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作为特殊动产,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本 案中,李某江在邹某华处购得奔驰车,已经交付并支付对价,但未办理过户手 续、没有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仍登记在施某琴名下,故不能对抗第三人。 因施某琴未依约偿还贷款,融资担保公司对涉案车辆行使抵押权,导致李某江 的权利受损。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涉案奔驰车辆被融资担保公司派人开走,李某江订立合同的目的 不能实现,故对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买卖合 同关系解除后,邹某华应当向李某江返还购车款,但因其已经使用了15个月, 需要从中扣减一定的使用费。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 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分别是: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 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 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 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 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 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于第四种情形,合同目的不能 实现而导致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盘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合同解除规定的内容,可以说进一步肯定了现有法 律规定及其司法使用中确定的裁判规则。考虑到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因违 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解除合同,要求必须是重大、根本性的 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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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对动产交付制度作出了规定:第二百二 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合同编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 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法 院最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仅在金额上进行了酌定。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王迎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