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 民终12757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9日,某汽车制造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声明,载明决定从 2018年9月30日起,召回部分2.4L两个系列的汽车共计143874辆,理由是: 2.4L 发动机可能存在机油液位降低的情况,且机油压力预警策略不完善,可能 导致发动机机油压力低于临界值的警示不够充分。在机油压力低于临界值时, 如果继续运行车辆,可能会使发动机进气机构性能受到影响,极端情况下可能 造成发动机熄火,存在安全隐患。该公司召回汽车后采取的措施为:免费升级 动力系统控制模块软件及仪表软件,优化机油压力预警策略、预警时机和强化 预警形式,让客户有效感知到机油压力低的警示,以消除隐患。
2018年11月10日,王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合 同》,约定由王某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某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81
辆,合同总价款为15.5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按揭服务费、GPS 费用、贷款利 息等。王某按约支付上述费用并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便提取车辆使用。2019年 3月9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提示“机油压力低立即检查发动机机油位”,在车 辆送至4S 店保养维修过程中,经与4S 店核实,王某得知该车辆属于召回车型, 但已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实际完成召回手续。
【案件焦点】
1.车辆经销商出售完成召回手续的车辆是否构成欺诈;2.车辆购买者能否 获得三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在向王 某出售车辆时,应当向王某告知召回信息,因为车辆的召回信息通常包含车辆 质量缺陷问题及驾驶安全风险等重要内容,是消费者在购买车辆时的重要参考 因素,足以影响到消费者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汽车销售公司在出售车辆 时已实际完成召回程序,但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 条的规定,实施召回的汽车首先是存在缺陷的,且王某在实际使用中,案涉车 辆仍然出现召回声明中说明的“发动机可能存在机油液位降低且机油压力预警 策略不完善”的情形,该情形存在安全隐患。汽车销售公司不仅没有告知王某 车辆存在召回的事实,且车辆在完成召回程序后仍然存在安全隐患。汽车销售 公司隐瞒车辆存在召回的事实,致使王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车辆存在 安全隐患,构成欺诈,依法撤销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公 司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公司应向王某赔偿购车款的3倍赔偿金46.74 万元。
广西壮族白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王某与汽车销售公司于2018年11月10 H 签订的《汽车销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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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合同》;
二、汽车销售公司向王某退还购车款15.58万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46.74 万元,共计62.32万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考量汽车销售公司是否 构成欺诈,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汽车销售公司的主观状态。经营者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未向消费者主动告知 会影响一般消费者消费选择的真实信息,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的行为,并不当 然构成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欺诈。案涉车辆交付前,召回声明已在国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及该品牌汽车制造公司官网上进行了公告,该信 息处于公开状态。且王某家人拨打汽车销售公司客服电话记录亦可说明客服人 员对案涉车辆属召回车辆并未刻意回避或隐瞒,消费者可正常通过公司系统对 车辆的召回信息进行相关查询。据此可以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并无隐瞒涉案车 辆属于召回范围且经过维修事实的主观故意。二是未获知召回信息是否足以致 使王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王某的缔约意思考虑,其目的在于取得质量合 格的特定车辆的所有权,用以满足其使用要求。本案中,尽管案涉车辆属于召 回范围,但在原有缺陷通过修理而消除的情况下,王某购买案涉车辆能够实现 其缔约月的。综合以上分析,汽车销售公司未向正某告知召回及维修信息,未 使其陷入错误认知,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 条规定的欺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故本案审理的关键
在于欺诈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无“欺诈”的 明确定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一般侵权理论,认定欺诈成立应 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欺诈故意;二是欺诈行为;三是使被欺诈 人陷入错误认识;四是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汽车经销 商未向消费者告知车辆召回信息,系消极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否足以推定 其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特别是车辆交付时是否符合合 同约定进行判断。
召回的行为性质及效果。《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公布, 2019年修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相关规定中对汽车召回的定义作出了 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召回是指汽车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 除缺陷的活动,包括修理、更换、退货等行为。实践中,在通常情况下,召回 活动并不由生产者直接实施,而是由汽车经销商在生产者的指导下进行召回处 理,处理后果归于生产者。据此,经过召回处理的车辆,应当认为原有隐患已 由生产者负责消除,推定其具有与新出厂车辆同等的品质。
具体到本案,王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质量 合格的特定车辆的所有权,以满足其使用需求。客观上,虽然汽车销售公司交 付的车辆为经过召回处理的车辆,但是车况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目的得以实现。 主观上,汽车销售公司是否主动告知召回信息并不直接影响王某购买案涉车辆 的决定。王某获取召回信息的渠道是多样的、畅通的,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前汽 车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声明已处于公开状态,合同签订后,其亦可以通过汽车销 售公司系统对车辆的召回信息进行查询,在其致电汽车销售公司时客服也对召 回信息进行了如实陈述。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在王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 仅就汽车销售公司未主动告知召回信息的行为主张欺诈并要求惩罚性赔偿,显 然无法达到认定其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欺诈事实成立的“排除合理怀疑”标 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汽车销售公司未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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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现代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一方面拓宽了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渠道,另一方面也 要求消费者在进行购房、购车等重大交易前对标的物的相关公开信息进行全面、 审慎地了解。如消费者认为车辆经过召回处理后仍然存在缺陷,无法实现车辆 买卖合同根本目的的,应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未认定汽车经销商构成欺诈的情况下,也不 能免除其向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害的,仍有权要 求汽车经销商赔偿。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琪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