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消费者身份及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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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公司诉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32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工程咨询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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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5日,工程咨询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定购合约书》, 由工程咨询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品牌某款汽车。部分购车款由工程咨询 公司账户支付,另一部分购车款以工程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名义贷款支 付。工程咨询公司提车后认为案涉车辆系展厅车,且经过PDI 检测,不认可其 为新车,遂要求汽车销售公司退车。双方协商未果后,工程咨询公司认为所购 车辆为公私两用故其系消费者,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购买者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身份;2.如何认定销售者是 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咨询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 签订的《汽车定购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约书的约定履行 各自的合同义务。案件主要争议焦点:(1)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否符合 合同约定;(2)工程咨询公司是否具备消费者身份;(3)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构 成欺诈,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第一,根据《汽车定购合约书》,工程咨询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未明确约 定车身号码 (VIN 号)和引擎号码,只对车辆定购进行了种类约定,汽车销售 公司交付的车辆虽系展厅车,但也属于约定的某品牌某款车辆,且该车辆首次 登记在工程咨询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其系销售过的I旧车;双方在提车发生 争议时,已对拟交付车辆进行了确认并签订附加内容,并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之处,故案涉车辆的交付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 应定义为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工程咨询公司购买车辆系公私两用, 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其在本案中不具备消费者身份,不适 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如其权益受到侵犯,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维护其权益。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75

第三,汽车销售公司未向工程咨询公司告知涉案车辆的售前PDI 检测情 况,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工程咨询公司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 汽车销售公司不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 犯了工程咨询公司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对此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该问题涉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 未给工程咨询公司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汽车销售公 司向工程咨询公司赔偿1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工程咨询公司赔偿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工程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程咨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工程咨询公司既无直接证据证实汽车销售公司采取了暴力手段或以限制其公司 相关人员人身自由等方式为要挟而迫使工程咨询公司提取车辆及缴纳相关费用, 又无实质证据证明汽车销售公司存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强制其缔约的事实客 观存在,工程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第一,合同约定应当清晰明了。本案发案原因主要是买卖双方没有在书面 合同中明确约定并记载交易车辆的翔实的具体情况,尤其在买方有特殊要求的 情形下,则更加需要将个性化要求明确、清晰地载入书面合同中,如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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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时已确定交易某具体车辆,则应在合同中载明该车辆的发动机号等可识别身份 的信息,或如工程咨询公司“不要展厅车”的这类个性化要求,也需要明确载 入合同,如此才不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第二,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在我国有重要意义。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群体设置 有较一般购买者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相应地,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也有明确 的规定,需要严格遵守,不能轻易将该范围进行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我国法律界定的消费者,是指为达到 个人生活消费使用目的而购置各种产品与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个人使用 者,即由国家专门法律所确认的消费者仅属具有自然人属性的个人,法人或非 法人组织不具备自然人属性,则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特别法相关规定的调 整。现实生活中,为达到某些特殊目的,常出现个人出资购买资产,却将该资 产注册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操作方式,其中尤以所谓“家族企业”更甚,常会出 现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发生混同的情形。此时,当因这些资产发生纠纷时,明 确其购买主体的身份是个人还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重要意义,主要在 于:以个人身份作为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受到包含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身份购买产品 则只受到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
第三,本案中侵犯知情权与欺诈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故 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 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对工程咨询公司进 行欺诈是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定汽车销售公司侵犯了工程咨询公司的知 情权,并未构成欺诈,原因在于汽车销售公司已将售前PDI 检测信息如实记录 并上传至购买者可通过相关途径查询的网络,不能认为其有隐瞒相关信息的主 观故意,虽然汽车销售公司未主动向工程咨询公司告知该情况,但是该情况的 存在并不影响工程咨询公司缔约的根本目的,也未给工程咨询公司造成较大不 利影响。故法院综合认定汽车销售公司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工程咨询公司的知情 权,但尚不构成欺诈。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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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工程咨询公司提出了多项诉讼 请求,主张案涉车辆是个人消费者购买、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 欺诈、强迫交易行为等,依法应当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其中,工程咨询公司 以看不懂车辆PDI检测记录,认为是车辆维修记录为由,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承 担车辆存在更换零部件信息的举证责任,该行为实质是表明该份记录内容失真 而否认车辆PDI 检测记录的完整性,工程咨询公司理应就其反驳的事实负有举 证责任,并不能以试图转嫁该责任风险的方式来规避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总体来说,审判过程中无论当事人以怎样的理由和表面行为来规避举证责任, 法院都要从核心问题由谁主张或进行反驳的实质性角度,来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卢少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