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公司诉科技发展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科技公司
被告:科技发展公司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63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与科技发展公司通过案外人张某介绍并沟通,双方于2018年3月 15日签订《购买超威电池合同》,约定由科技公司向科技发展公司购买60V20A 某品牌电池共200组(含充电器、连接线、安装费)。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 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5万元,甲方(科技公司)把钱款一次性打到乙方(科 技发展公司)指定账户上。账户名为能源公司。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一次 性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上述合同签订时,张某亦在现场。
2018年3月15日,科技公司向上述账号转账支付14.5万元,并备注用途 电池购买款。
后科技发展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18日将200组 60V20A 该品牌电池运送至张某指定的销售门店,并由张某在科技发展公司提 供的送销货单上签字。2018年4月1日,张某指定的收货门店失火,上述电池 已被烧毁。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已完成交付,被告向第三人张某交付货物是否可以视为其对原告 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与科技发展公司之间具有买 卖合同关系,现科技发展公司与科技公司对于产品是否已经交付产生争议。科 技发展公司辩称,案外人张某系科技公司员工,故张某要求科技发展公司将产 品送至其门店的行为系科技公司指定送货地点的行为。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张 某与科技公司之问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张某亦否认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 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科技发展公司辩称,张某与科技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故科技发展公司 根据张某要求将产品运送至其销售门店的行为已经完成交付。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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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 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 代理权的表象,并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 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还应证明其善意且 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曾向科技发展公 司出具过科技公司的授权手续,亦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 其接受过科技公司授权。故无法认定张某与科技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
科技发展公司辩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知其将产品送至张某门店且未 提异议,应视为科技公司对送货地点的默认。对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科技公司 已向科技发展公司指定送货地点的情况下,科技公司对科技发展公司送货至张 某门店的已知及未提异议不能视为科技公司对送货地点的默认。
故法院无法认定科技发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科技公司交付产品。因案 涉产品已毁损,故科技公司要求确认《购买电池合同》已经于起诉书送达被告 之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科技发展公司应退还科技公司支付的货 款。科技公司主张合同利息损失,法院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 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科技发展公司与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购买电池合同》 于2019年8月30日解除;
二 、科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科技公司货款14.5万元;
三、科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科技公司利息损失(以 1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 、驳回原告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 、买卖合同的效力 65
【法官后语)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可依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以履行合同义务。 若无合同约定,卖方向第三人交付货物,判断能否产生给付义务履行完毕的法 律后果,则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受领权限
一般来说,债务人只有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才能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 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给付行为不能构成清偿,除非第三人具有代理受领的权 限。法律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可看作债权人授予了第三人代理受领的 权限。债权人对代理受领权限的授予一般需要以明示的方式向第三人或债务人 作出。若第三人属于债权人的工作人员,则第三人可能基于其自身工作职责取 得代理受领的权限,其受领给付的行为即可对债权人发生清偿效果。此外,第 三人也可能因法律规定取得受领权。例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受领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 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受领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清偿, 等等。
本案中,科技发展公司辩称张某系科技公司员工,张某要求将产品送至其 门店的行为系科技公司指定送货地点的行为,科技发展公司已完成交付。但科 技发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张某 亦否认其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科技公司提供的与张某的聊天记录 亦可体现出其系经张某介绍,与科技发展公司发生交易行为,未体现出张某是 其公司员工。科技发展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科技公司曾授予张某代理权, 张某更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可取得受领权的情形,故张某不具有受领给付的 权限。
2. 判断是否存在足以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具有受领权形成合理信赖的权利 表象
即使第三人不具有受领给付权限,如果第三人善意且合理地信赖权利表象 并据此向第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由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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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权人承担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此时第三人的受领对债权人往往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 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关于对表见代理的举证, 合同相对人应首先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 的形式要素,被代理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因存在重大过失不知行为 人系无权代理,否认表见代理的构成。
本案中,根据科技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曾以书面或口头的形 式向其表示接受过科技公司授权,且案涉合同亦是由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 订,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系科技公司代理人,故本案中张某的受领不构成表见 代理。
关于科技发展公司辩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将货送至张某门店已知未 提异议是对送货地点的默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沉默可视作意思表示的情形, 故该项辩解亦不成立。科技发展公司未履行其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当合同一方主张自己向第三人交付了标的物并产生清偿效果时, 法官首先需要判断该第三人是否具有受领的权限,当第三人不具有受领权限时, 是否具有权利外观足以使对方产生该第三人有权代理受领的合理信赖。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刘洋 贾文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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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产品代销协议无效
——甲科技实业公司诉乙科技实业公司、丙科技实业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32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科技实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乙科技实业公司、丙科技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被告丙科技实业公司与原告甲科技实业公司就代理分销某款 “招财宝”产品,签订了5份分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武汉、 南京等区城销售该产品,如合作期内该产品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不能销售,则 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价格回购未售出商品并全额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 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并销售了部分产品。2018年,经双方协 商,被告已向原告退还部分货款及保证金。尚有276套“招财宝”产品未售 出,故原告至法院,请求被告回购剩余产品,退还履约保证金。
经查,“招财宝”产品系软件系统,内置于“招财喵”硬件产品中。2019 年,中央电视台“3 · 15”晚会针对“招财喵”等探针盒子获取用户信息的情 况进行了报道,称:“该款招财喵等探针盒子,不仅可以收集用户手机号码, 甚至可以对用户进行精准画像。当手机用户寻找无线网络的信号时,探针盒子 能迅速识别出手机的MAC 地址,通过大数据进行匹配,即可转换出用户的手机 号码,实现拨打骚扰电话等功能。”本案中,“招财宝”产品具有搜集不特定人 手机MAC 地址的功能,而MAC 地址如同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一样,具有唯 一性。
【案件焦点】
1.案涉招财宝产品是否违法;2.甲科技实业公司请求判令丙科技实业公 司、乙科技实业公司回购招财宝产品并返还保证金的意见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丙科技实业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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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不认可,但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撤回 了鉴定申请,法院对《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 认。原告与乙科技实业公司签订的5份《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招财宝产品 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退款协议书》,与乙科技实业公司签订的《“招财宝 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分别为合同签订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相对方具有约束力。《退款协议书》 系原告与丙科技实业公司友好协商达成且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招财宝产品属 于违法产品,也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承担退货退款责任的依据。依据原告与丙科 技实业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约定,如果合作期内 因政府限制使用等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以及法律和司法问题不能正常 在市场销售,丙科技实业公司就应按照签约价回购原告的招财宝产品并退还履 约保证金,原告提交的“3.15”报道发生于2019年3.15期间,当时《招财宝 产品分销协议》有效期已经届满,且.“3.15”报道不能实现因政策原因合同不 能继续履行或法律和司法间题不能正常在市场销售的证明日的,原告要求丙科 技实业公司回购产品并退还保证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与乙科技实业 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为2018年 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作期内若产品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导致原告 不能销售,乙科技实业公司按照《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分销价格原价回购未 售出商品并全额退还保证金,原告提交的“3.15”报道发生于2019年3.15期 间,当时《“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合作期已经届满,且“3.15” 报道不能实现产品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导致原告不能销售的证明目的,原告要 求乙科技实业公司回购产品并退还保证金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 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甲科技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科技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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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招财宝产品是否 违法。招财宝产品可以不经用户同意搜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信息,关于手 机MAC 地址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 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白然人 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虽然被上诉人称收集到的手机 MAC地址信息为一串代码没有价值,但手机 MAC 地址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获取该手机用户的电话号码,因此,手机 MAC 地址信息属于个人信息。
关于如何规范收集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第四十四条①有明确规定,招财宝产品收集用户手机MAC地址信息可 以不经过用户同意,属于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具,招财宝产品为违 法产品。一审法院未认定招财宝产品的违法性,属认定事实锆误,法院予以 纠正。
甲科技实业公司与丙科技实业公司签订的5份《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及 《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退款协议书》,与乙科技实业公司签订 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买卖非法获取不特定人的个 人信息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 定,甲科技实业公司与丙科技实业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招财 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甲科技实业公司与乙科技实业公司签订的 《“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均属无效。 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 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亦予以纠正。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 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 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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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甲科技实业公司请求判令内科技实业公司、乙科技实业公司回购招财 宝产品并返还保证金的意见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丙科技实业 公司、乙科技实业公司坚称招财宝产品不违法,甲科技实业公司坚称订立合同 时不清楚产品违法,但是,首先,从产品的功能来看,招财宝产品搜集用户手 机MAC地址信息可以不经过用户同意,属于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 具,包括甲科技实业公司在内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其次,从 合同的内容看,案涉合同中“若因政府限制使用等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 续,以及法律和司法问题不能正常在市场销售”“甲方及甲方子公司提供的招 财宝产品与相关法律法规冲突的一切责任,由甲方及甲方子公司全责承担,与 乙方无关”等内容可以体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已意识到产品可能会 涉嫌违法,双方继续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实为一种试法行为。在其该种行为 被认定为违法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欲通过诉讼得到司法保 护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法院对甲科技实业公司要求丙科技实业公司、 乙科技实业公司回购产品并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公民私人生活安宁频繁被垃圾短信和营销电话侵扰,又不知个人信息如 何被泄露的困惑之下,国家打击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行为的态度更加坚决。司法 审判应积极发挥引导示范作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否定。本案中, 法院对丙科技实业公司、乙科技实业公司以及甲科技实业公司销售违法产品并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予以否定,对丙科技实业公司因出售招财宝产品所 取得的货款325680元、保证金5万元以及甲科技实业公司购买的276套招财宝 产品均予以收缴。
综上所述,甲科技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不予返还货款和保证金的结果正确,法院 予以维持;对于丙科技实业公司、甲科技实业公司销售违法产品取得的财产, 法院判决予以收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71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06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科技实业公司持有的276套招财宝产品予以收缴;
三、被上诉人丙科技实业公司收取的货款325680元及保证金5万元均予以 收缴。
【法官后语】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要维护私生活的安宁不受侵害,就必须保护个人信 息不被随意搜集、公开或被滥用。因此,保护个人信息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一项 重要任务。本案即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 招财宝产品是否违法,若属于违法产品,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之规定,诉争合同属无效合同。
其一,关于涉案招财宝产品是否违法的问题。对此,判断要点在于该产品 是否未经同意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诉辩双方均认可招财宝产品可以不经用户同 意搜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但对手机 MAC地址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意见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 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 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在传统意义上,自然人的姓名、身份 证号码、家庭住址等就已存在,并被政府、企业等主体收集、保管、分析和 使用。随着网络科技尤其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发展,个人信息的产生、收 集、存储和利用等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个人信息被滥用的可能性极大增 加。例如,各种网络平台通过分析和利用海量的个人信息,对目标群体做人 格画像,实施精准营销。
虽然个人信息的概念本身内涵广阔、边界模糊,但从相关规定的定义看, “直接或间接可识别性的认定”可以体现个人信息概念的根本特征。所谓直接 可识别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较容易地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间接可识别个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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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息,是指通过互联网或移动通信技术手段等综合分析和核对相关个人信息内容 后,可以间接识别该特定个人或者特定群体的信息。这类信息的特点是,虽然 不能直接体现具体的信息主体是谁,但是可以反映出该信息主体何时何地以何 种方式从事了何种行为,还可以由此分析其兴趣爱好、活动范围、消费能力、 消费需求、行为方式等,并通过数据分析为个人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如互联网 定向广告服务、个人生活记录服务、个人定位服务等。此类信息也具有身份识 别属性,与个人人格、身份有一定的联系。①经查询,手机 MAC 地址也叫物理 地址,是用来确认网络设备位置的地址,如同公民身份证号码一般具有唯一性。 虽然被上诉人称收集到的手机 MAC地址信息是一串代码,没有价值,但手机 MAC 地址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可以获取该手机用户的电话号码,经第三方平 台匹配后进行广告精准投放。因此,手机MAC地址信息具有身份识别属性,属 于个人信息。
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招财宝产品收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信息可以 不经过同意,且该产品的功能主要就是收集信息后用于短信、电话、广告投放 等,属于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 规定,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
其二,关于甲科技实业公司请求判令对方回购招财宝产品并返还保证金的 意见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 起自始无效。一般而言,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已经履行的,应通过返还 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对于订约 双方订立合同系为牟取不法利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此类合同在被确认 无效后,应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收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 体、第三人。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 有明显的不法性,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
① 参见陶盈:《我国网络信息化进程中新型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与法律规制》,载《山 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料学版)》2016年第2期。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73
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案涉合同中 “若因政府限制使用等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以及法律和司法问题不能 正常在市场销售”“甲方及甲方子公司提供的招财宝产品与相关法律法规冲突 的一切责任,由甲方及甲方子公司全责承担,与乙方无关”等内容可以体现,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已意识到招财宝产品可能违法,双方继续订立并履 行合同的行为实际是一种试法行为,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此任何一方意欲 通过诉讼得到司法保护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对合同双方因销售违法产品取 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收缴。
本案依法认定案涉产品的代理分销协议无效,并收缴双方当事人违法所得 和涉案产品,通过对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否定,彰显了打击非法收集个人 信息行为的鲜明态度,起到了司法审判积极的引导示范作用。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文王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