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业公司诉中天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民终258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顺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天公司 【基本案情】
顺业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的企业。2018年2月3 日,顺业公司与越南公司签订《经济合同》, 约定越南公司向顺业公 司采购一批无缝钢管,合同标的为1130797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 12日前,如因卖方过错造成无法按期交货,一周内延迟交货卖方将被 处以每日按合同总值1%罚款,超过一周的每日按合同总值2%罚款, 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值的15%。同时约定了产品规格质量、包装、验 收、结算方式等。
2018年1月,顺业公司在“采钢宝”APP上发布需采购的钢产品品 种、数量及规格,中天公司进行报价。通过该发布平台提供的信息, 顺业公司与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购买货物事宜。2018年2月4日, 顺业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 (合同编号 20180204/SY-ZT),约定中天公司向顺业公司供应每根管长6000毫米 的无缝钢管27SiMn外径92毫米内径76毫米的12吨,单价5700元;无缝 钢管27SiMn外径102毫米内径62毫米的10吨,单价5700元,无缝钢管 27SiMn外径18毫米内径10毫米的5吨,每吨8850元;无缝钢管C45外径 127毫米内径85毫米的5吨,每吨5200元;合同总价为195650元,2018 年3月30日前保证发货,延迟视为违约,需方可认为供方不能提供货 物;收货地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 30%,发货前提供产品完工照片及包装信息汇尾款,款到即发货。同 时约定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以及在开具发票、办理退税方面 的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8年2月5 日,顺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天公司预付货物定金58695元。2018年3 月30日,中天公司未能发货。4月3日,顺业公司又向中天公司预付货 款141488.75元,中天公司仍未发货。4月7日,顺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短 信给中天公司工作人员:“季总,今天怎么说?有货吗?没有就把货款 退回来给我吧。”4月8日,中天公司回复“确定不要了吗?如果不要今 天申请款了。”顺业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确定”。中天公司回复:“我 需要申请老板签字,今天不行,后天给你退。”
顺业公司为了向越南公司履行合同重新寻找货源,于2018年4月11 日向芸熙公司采购每根管长6000毫米的无缝钢管27SiMn外径92毫米壁 厚8的12吨,单价7200元;无缝钢管27SiMn外径102毫米壁厚20的10 吨,单价6650元;无缝钢管C45外径127毫米壁厚31的5吨,每吨5600 元;合同总价为18.09万元,分别于2018年4月11 日、5月25日、5月30
日转款90450元、81428.1元、3500元,货款实际共计175378.1元。顺业 公司于4月12日向建元公司采购无缝钢管27SiMn外径18毫米内径10毫 米的5吨,每吨9500元,合同总价为47500元,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 5月4日转款14250元、36518元,货款实际共计50768元。2018年4月17 日,顺业公司与越南公司签订《赔偿协议》, 约定顺业公司向越南公 司赔偿1万美元(当日折合人民币63200元)。4月23日,顺业公司按照 《赔偿协议》约定赔偿了越南公司1万美元(当日折合人民币63200 元)。2018年5月28日,顺业公司在凭祥市将向芸熙公司和建元公司采 购的92×8规格钢材11.05吨、102×20规格钢材9.714吨、18×4规格钢材 5.344吨、127×21规格钢材4.95吨出口到越南公司。2018年8月,顺业 公司按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缴纳该笔赔偿款的税金共6926.66元。
【案件焦点】
1.顺业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否解除;2. 中天公司应否返还顺业公司的预付货款并支付利息;3.中天公司应否 赔偿顺业公司对越南公司的赔付款、赔付款缴纳税金、重新购置无缝 钢管的差价等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顺业公 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顺业公 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 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2018 年3月30日前保证发货,延迟视为违约,需方可认为供方不能提供货 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30%,发货前提供产品完工照片及包
装信息汇尾款,款到即发货。在合同签订后,顺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 支付了定金,但中天公司未能在2018年3月30日前发货。中天公司答辩 称系因顺业公司违约4月3日才支付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 按照合同约定向顺业公司提供产品完工照片及包装信息并要求顺业公 司汇尾款,且顺业公司于4月3日汇尾款后,中天公司仍然未能发货, 按双方合同约定“延迟视为违约,需方可认为供方不能提供货物”,故 顺业公司请求解除其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符合 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中天公司应否返还顺业公司的预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 问题。中天公司对收到顺业公司的预付货款200183.75元无异议,双方 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后,中天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顺业 公司,故顺业公司主张中天公司返还其预付货款200183.75元的诉讼请 求,应予以支持。中天公司取得预付货款后,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 务,构成违约,顺业公司可主张中天公司违约之日起占用该货款期间 的利息。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天公司承诺2018年4月10日退还货款的 事实,认定中天公司自2018年4月11日起未退还货款应赔偿资金占用期 间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第三,关于中天公司应否赔偿顺业公司对越南公司的赔付款、赔 付款缴纳税金、重新购置无缝钢管的差价等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 中,中天公司未能按照与顺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 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顺业公司因中 天公司不能交货,而向其他公司购买相同或相似规格、相同数量产品 支出货款175378.1元+50768元=226146.1元,中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价 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该价格比顺业公司与中天公司的合同价款
195650元多出30496.1元,该差价是中天公司违约而导致顺业公司产生 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由中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 同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会给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何种损害是不 可预见的,中天公司表示不知道顺业公司与越南公司之间的合同及赔 偿事宜,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且顺业公司 亦无证据证明中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越南公司之间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 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 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 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顺业公司要求中天公司赔偿 其对越南公司的赔付款6.32万元及赔付款缴纳税金6926.66元,依法不 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顺业公司和中天公司于2018年2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 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204/SY-ZT);
二、中天公司返还顺业公司预付货款200183.75元并支付利息(利 息以200183.7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三、中天公司赔偿顺业公司重新购置无缝钢管的差价损失30496.1 元;
四、驳回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至于中天公司 应否赔偿顺业公司支付越南公司的6.3万元违约金的问题。首先,中天 公司因无法按合同约定向顺业公司供货,造成顺业公司逾期向越南公 司供货,顺业公司因此按合同约定支付越南公司违约金6.3万元的事实 清楚,该6.3万元是中天公司违约造成顺业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其 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 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 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 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顺业公司在“采钢宝”APP平台 发布需求信息后,中天公司进行报价,之后和顺天公司签订《工矿产 品购销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 中天公司应知道顺业公司的企业性 质、经营范围等,即使中天公司不知道顺业公司与越南公司签订合同 事宜,但其也应对与顺业公司的交易风险进行评估,充分预见到其如 果违约将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违约方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 成何种损害是不可预见,但对合同相对方造成何种损害和可能损害的 后果应当预见。因此,顺业公司给付越南公司的违约金6.3万元,是中 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以 顺业公司给付越南公司的违约金超过中天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 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由判决驳回顺业公司的该 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顺业公司的 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8)桂1481民初201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8)桂1481民初201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中天公司赔偿顺业公司的违约金损失6.3万元;
四、驳回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完 全损害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正确理解两者的内涵、表现形 式等,才能正确地判断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因被告违约造成的。
1.完全损害赔偿原则
完全损害赔偿指违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可得利益的减少,违约方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 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 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的该条规定确立了对违约损害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所 造成的损失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直接损失是指因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守约方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 和费用支出,包括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 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赔偿直接损失的目的在于使受
损方的财产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损方在合 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没 能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顺业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并支付 利息,向第三方违约而支付的延迟交货罚金6.3万元、重新购置无缝钢 管的差价32750元。
2.可预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在确立完全赔偿 原则的同时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从该法条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可预 见规则是在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预见到的包括违约造成的 损失。顺业公司在“采钢宝”APP平台发布需求信息后,中天公司进行 报价,之后和顺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 中天公司应当知道顺业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等,哪怕中天公司 不知道顺业公司与越南公司签订合同事宜,但其也应对与顺业公司的 交易风险进行评估,充分预见到如果己方违约将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违约方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何种损害是不可预见的,但 对合同相对方造成何种损害和可能损害的后果应当预见。因此,顺天 公司给付越南公司的违约金6.3万元,是中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 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冷应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