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对非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需以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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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和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9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江某

被告(上诉人):和某 【基本案情】
江某作为甲方与和某作为乙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林地转让合 同,约定江某将其持有林权证的位于金垌镇上磨村(送船岗、清社 口、落岭)、北界镇文垌村(昂天螺、牛岭、屋地岗、大水头山、白 付坑、水涡坑)的林地(以下简称案涉林地)一并转让给和某,并约 定了转让林地面积、转让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江某持有的案 涉林地的林权证号为信林权证字(2007)第00××××2号,该林权证中 载明包含三块林地,其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的林 地位于金垌镇上么村,小地名为送船岗、清社口、落岭(以下简称争





议林地)。上述林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和某对案涉林地上的林木进行 了砍伐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江某对此提起诉讼请求和某按合同 约定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和某抗辩主张案涉林地中的争议林地 的权属存在纠纷,致上述林地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未按 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要求解除涉及争议林地转让的合同条款并提供 了相关村民到争议林地阻挠和某砍伐林木的报警回执等相关证据予以 证明。
【案件焦点】

案涉林地中的争议林地权属纠纷是否致林地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 现。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和某确实未按 林地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和某虽抗辩争议林地权属纠纷致林地 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和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争议林地确实 存在权属纠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和某的上述抗辩该法 院不予采纳。故和某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 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和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999316元及违约金 299795元给江某并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某与和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案涉《木 山转让合同》林地结算面积应如何确认的问题。遵循私法自治的原 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由法律进行认定和调整。本案中,虽然 双方签订的《木山转让合同》所涉转让木山的证载登记面积是1183 亩,但根据该合同中第一款“……甲方提供林权证面积共1183亩,如实 际面积与林权证面积差额大于5%,则甲方要按实际面积计款,即实际 面积不能小于1128.85亩。如小于1128.85亩,乙方按合同价扣除甲方部 分款项”之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对证载登记面积有异议则按实际 面积结算转让款,这实质赋予了双方均享有对涉案木山信林权证字 (2007)第00××××2号林权证登记范围内的林地面积提出重新测绘的 权利。由于测算林地实际面积具有专业性,在目前法律制度框架下, 有赖于专业机构的判断。据此,上诉人和某2016年6月15日提出的重新 测绘要求于法有据。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测绘,最终结论林地的实际 面积为906亩。一审法院结合重新测绘结果及案涉《木山转让合同》中 约定的转让每亩单价标准确认转让结算价款为1799316元(1986元/亩 ×906亩),扣除和某已支付的80万元,和某还应支付999316元并无不 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江某主张按林权证所载面积1183亩结算理 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林木转让合同中的林 地面积已有林权证登记载明,不能以重新测绘实际面积来否定证载面 积的问题。在林木转让合同中,林地结算面积条款与国家有关部门林 地初始登记的面积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前者的功能在于确定标的 物的转让价格,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后者则主要是基于行政 管理、公共政策的目的,当事人就林地面积如何计算价款的约定不受 登记规范的影响,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双方可





以根据约定重新测绘确定结算面积。至于上诉人江某认为一审法院委 托重新测绘不符合鉴定测绘规定的问题。经查,一审委托测绘的机构 信宜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是经该院司法委托管理室选定,该机构及 其测绘人员具备相应的勘验资质,委托程序并无不当,其所作的勘验 报告在案亦无证据显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上诉人 江某虽对该勘验报告有异议并陈述了自身的分析与判断,但经一审法 院释明后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勘验申请,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足以 推翻该勘验报告的相关证据,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评定该勘验报告,可以作为 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至于上诉人江某认为上诉人和某在审理 (2016)粤0983民初721号案时已针对其本诉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针 对反诉并没有合并审理而另立(2017)粤0983民初2115号案进行审理 的问题。因本诉与反诉属于相互独立之诉,是否合并审理属于人民法 院的自由裁量权,故一审针对和某的反诉另立(2017)粤0983民初 2115号案审理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案涉《木山转让合同》中第一片林山所涉的365亩转 让合同条款可否解除?经查,该片林山所涉的365亩林地已有信林权证 字(2007)第00××××2号林权证作出明确的证载登记,权属清楚,上 诉人和某在案提供的报警回执和北界林业站的证明不足以对抗该证记 载登记的证明效力,不能据此认定所涉365亩林地存在权属争议。至于 受到群众阻挠不能砍伐的问题,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这可作为解除合 同的条件,这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报警求助处理解决,并不必然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外,基于所涉的365亩转让木山条款属于合同内 容约定的一部分,合同内容具有不可分性,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个别 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对上诉人和某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一审判令和某向江某支付299795元违约金是否恰 当。因和某在没有与江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停止 向江某支付剩余的合同转让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 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 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 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 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 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 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 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 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 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 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之规 定,同时结合案涉《木山转让合同》第六条“……如乙方在砍伐过半时 未付清欠款, 甲方有权终止砍伐,并且违约方每6个月处违约金额的 20%给甲方,并以此类推 ……”之约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定 和某按尚欠转让款999316元的30%标准向江某支付违约金恰当,法院 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法定解除权形成条件之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何 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 权形成的五个条件,其中涉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为第一项和第四 项,分别为因不可抗力及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 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规定了因情势变更致合同目的无 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因此,法律规定的致合 同目的无法实现形成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及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 克服的客观情况。情势变更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 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 化。当事人主张其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享有法定解除权时必须以存 在上述三种情形为前提。本案中,和某主张的致林地转让合同目的无 法实现的原因是争议林地的权属纠纷,村民阻挠其行使案涉林地林木 的砍伐权,该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而结合案件查明事 实,争议林地的权属有江某持有的未撤销的林权证证明,江某已履行 了将权属清晰的案涉林地交付给和某砍伐林木的林地转让合同约定义 务,江某对此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江某主张的致林地转让合同 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也不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和某所主张的 村民因争议林地权属纠纷而阻挠其砍伐林木实质上是村民对其享有砍 伐权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相关行政或司法途径解决。故村民的阻挠 并未致林地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和某的上述主张不存在法 律规定的三种前提情形,实质也不属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主张 不能得到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包括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及请求人 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两种途径,而和某仅将法定解除权作为抗辩理 由并未提出诉讼请求,其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辉球 王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