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新福公司诉建星经营部、陈某林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丰新福公司
被告:建星经营部、陈某林 【基本案情】
自2011年12月起,天润公司分别与晨北经营部等多家建材经营部 签订《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 约定天润公司向上述经营部采购 砂石材料,被告陈某林均作为上述经营部的联系人在《采购合同》或 《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尔后上述多家建材经营部又与原告丰 新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被告陈某林又作为上述建材经营部的联 系人在《采购合同》落款上签字确认。在上述多家建材经营部与原告 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后,各建材经营部均出具了相对应的《材料 结算确认表》, 并由陈某林在《材料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至
此,上述各建材经营部所需向天润公司的供货义务,均由被告陈某林 交由原告丰新福公司代为向天润公司履行。原告完成交货后均持天润 公司出具的《称重计量单》与陈某林结算,上述各经营部收到天润公 司支付的货款后,由陈某林按砂、石每立方米提取返点费用并扣除发 票税点后,余款支付给原告或原告认可的收款主体。至2018年8月,原 告丰新福公司与被告陈某林及上述经营部的砂、石交易已全部完成, 双方没有争议。
2018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林又以建星经营部名义与天润公司签订 《采购合同》, 2018年10月30日,天润公司与被告建星经营部签订 《补充协议》。上述《采购合同》生效后,依前述交易惯例,被告陈 某林仍然将《采购合同》的部分供货义务交由原告丰新福公司代为向 天润公司履行。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由原告丰新福公司直接将砂 石运送至天润公司,天润公司验收货物后出具《称重计量单》交付给 原告丰新福公司收执。2018年11月20日,天润公司向被告建星经营部 支付2018年9月至10月砂石货款6220763.81元。2018年12月24日,天润 公司又向被告建星经营部支付2018年11月砂石货款2950409.57元。根 据原告丰新福公司持有的《称重计量单》统计,2018年9月至11月,原 告丰新福公司共代被告建星经营部及陈某林向天润公司交付砂、石共 计56545.94方,货款总额为5825250.74元。由于被告陈某林及建星经营 部未将该款支付原告,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被告陈某林是否长期通过不同的建星经营部等经营主体向天润 公司供应砂、石材料及原告丰新福公司是否长期代被告陈某林控制的 不同建材经营部向天润公司供应砂、石材料;2.原告是否为本案讼争 的2018年9月至11月部分砂、石材料的实际供货方;3.关于本案讼争的
货款数额;4.关于本案讼争的2018年9月至11月原告供应的砂石货款是 否属于原告应得款项;5.关于被告陈某林与被告建星经营部应承担的 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本案查明 事实,陈某林长期担任多家不同建材经营部的联系人,代表多家不同 建材经营部全权处理相应建材经营部与天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或 《补充协议》, 从而长期向天润公司供应砂石,因此,可以认定被告 陈某林长期通过不同建材经营部等建材经营主体向天润公司供应砂、 石材料的事实。另外,根据原告持有大量天润公司出具的《称重计量 单》、发票并结合陈某林本人及陈某林作为联系人的多家建材经营部 向原告及原告委托收款人支付货款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长期代 被告陈某林控制的多家建材经营部向天润公司供应砂石的事实。第 二,根据2018年9月至11月《称重计量单》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员工 与天润公司员工庄某超商洽砂石供应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谅与 被告陈某林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本案讼争的2018年9月至 11月《称重计量单》载明的砂石材料的实际供货方。第三,关于本案 讼争的货款数额。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的 《称重计量单》并结合天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建行客户专用回单》 《建研家商城交易记录详情》《材料结算确认表》等证据,2018年9月 至11月原告丰新福公司共代被告建星经营部及陈某林向天润公司供应 砂石货款总额为5825250.74元,因此,对该货款数额法院予以确认。 第四,虽然砂石货款总额为5825250.74元,但该款并非全部归原告所 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某林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形成的 交易习惯,被告陈某林及不同的建星经营部在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均
应扣除相应的税费及砂石款返点费用,因此,依交易习惯,本次讼争 的货款的相应税费及砂石款返点费也应由原告承担,予以扣除。法院 认为,砂石款返点费用实际应为被告陈某林及建星经营部的应得利 润,应当予以扣除。依之前砂碎石每立方米由被告陈某林及相应建星 经营部提取返点费用的交易习惯,本案讼争砂石的返点费也应当按原 告向天润公司供应的砂石方量进行扣除。第五,从本案讼争货款的时 间段看,有被告建星经营部与天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 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谅与陈某林的微信聊天内容、被告建星 经营部在厦门农村商业银行东孚支行的账户详情并结合本案其他证 据,均证实陈某林是本案讼争砂石的买方,陈某林为实际交易者,因 此陈某林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建星经营部 与陈某林共同成为与原告砂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共同买受人,因 此被告建星经营部应承担本案讼争货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建星经 营部关于其为独立经营者、与陈某林存在独立买卖关系而未受陈某林 控制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某林、建星经营部应付给原告丰新福公司砂石货款 5297860.51元及利息(利息以5297860.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 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履 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陈某林、建星经营部应付给原告丰新福公司诉讼保全申 请费5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被告陈某林、建星经营部应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丰新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存在着陈某林、建星经营部、丰新福以及第三人天润锦龙 等不同法律主体。因此,梳理分析各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就是判断 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和认定法律关系的前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原告丰新福公司是代陈某林和建星经营部向第三人供应砂石,建星经 营部与第三人有书面的采购合同,但是原告和建星经营部却没有书面 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建星经营部主张其没有将向天润公司供应砂 石的合同义务委托给原告代为履行,也没有和被告陈某林共同跟原告 形成买卖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 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 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 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虽然原告丰新福公司同陈某林及 建星经营部不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但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 还是认定他们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主要原因是原告丰新福公司
直接将砂石运送至天润公司,天润公司验收货物后出具《称重计量 单》交付给原告丰新福公司收执,并结合陈某林本人及陈某林作为联 系人的多家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及原告委托收款人支付货款等相关事 实,可以认定原告长期代被告陈某林控制的多家建材经营部向天润公 司供应砂石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凭借送货 单和付款记录还是可以看出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支付货 款请求权的前提是要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原、被告之间 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存在的,这也为确定付款金额奠定了基础。
2.关于合同关系中的交易习惯
本案中存在着所谓的“返点费”或者“劳务费”,其实质是两个买卖 合同中砂石的差价。原、被告之间的砂石价格与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 砂石价格名义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被告可以通过返点等方式收取费 用,这实际上减少了原告的利润,间接提高了砂石供应的价格。这里 涉及所谓的交易习惯,对于原告应当收取的货款,原告认为砂石款返 点费系非法,不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陈某林陈述所谓的返点费实质上 是陈某林应当获得的劳务费或利润,并结合原、被告之间所谓的交易 习惯认定应当扣除返点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采用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 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 法所称“交易习惯”。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 证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不否认存在返点费用,因此,认定返点 费用为原被告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是认可交易习惯的,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 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 易习惯确定。
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生 效的合同,这是适用交易习惯的前提。如果没有合法有效事实合同关 系的存在,也就谈不上所谓的交易习惯。应当按照未生效合同的相关 法条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来解释争议和纠纷。其次,合同双方应当存在 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形。(1)合同双方虽未将某项义务列入合同条款, 但是双方行为符合所属行业或特定区域、领域内经常采用的,对方订 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合同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 做法。本案中返点费用应当属于原、被告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最 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原则,认为应当适用交易习惯 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 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存在着交易习惯做法,因此,可以将此类行为视 为法律意义上的交易习惯。从裁判理由上看,由于双方并未有书面的 合同,也没有进一步口头约定货款的计算方式,适用双方的交易习惯 来确定货款总额是符合法律依据的。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薛自力 宁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