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达公司诉企润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欣达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企润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需方(甲方)与被告作为供方(乙 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商品砼材 料,但如遇供方砼不及时或无泵车等情况, 甲方有权使用其他公司材 料;结算价格:按当期常州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供应价优惠42%结 算,项目实施过程中,结算价格优惠幅度不得因原材料市场价格波动 等其他原因作调整;在任何情况下(含协会意见、市场材料涨价)不 得调整双方约定的按信息指导价下浮点数,否则视乙方单方面违约, 甲方有权立刻终止合同,并由乙方赔付给甲方100万元违约金。2017年 3月26日、5月8日、5月24日、10月25日、11月28日、2018年4月26日,
被告陆续向原告发出调价函、补充协议、通知等,表明由于各种原材 料紧张导致原材料价格急剧上涨,同时《常州市混凝土信息指导价》 未跟上原材料的上涨幅度,导致企业生产成本急剧上升,使公司的生 产经营面临极大困难,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保证混凝土产品质 量,被告多次上调了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价格;原告在调价函、补充协 议、通知上盖章确认。其间,原告也于2017年7月15日、12月26日、 2018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出过通知,表明经对周边市场行情的跟踪与了 解,近期黄砂、石子、水泥价格已有所下调,常州地区商品混凝土价 格已逐步回落,为维护双方合理权益,原告决定下调结算价格;双方 均在通知上盖章确认。
现原告认为被告以停止供货、拖延供货为手段,胁迫其在违背内 心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调整结算价格,要求撤销自2016年10月25日 后的所有关于调整价格的补充协议、调价函、通知等。
【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撤销自2016年10月25日后的所有关于调整价格的补充协 议、调价函、通知等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补 充协议、调价函、通知等并无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虽然 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项目实施过程中,砼结算价格优惠 幅度不得因原材料市场价格波动等其他原因做调整”,但亦约定“在任 何情况下(含协会意见、市场材料涨价)不得调整双方约定的按信息
指导价下浮点数,否则视乙方单方面违约, 甲方有权立刻终止合同, 并由乙方赔付给甲方100万元违约金”,即双方对于被告调整价格的违 约责任作了约定,赋予了原告在被告发生调整价格行为后的救济权, 而原告并未以调价为由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第二,当事人协商一致 的,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由于价格调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 原告在被告所发出的载有价格调整的调价函、四份《关于调整商品砼 结算价格的通知》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发出三份调 价通知,要求下调价格,被告亦予以盖章确认,原告也按照调整后的 价格付款。上述补充协议、调价函、通知及原告的付款行为等充分说 明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后,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经过协商对价格进 行了多次变更。第三,原告主张被告以不供料、拖延供料胁迫原告接 受调价,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签 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本补充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 甲、乙双方均无责, 甲乙双方对调 整结算价格的行为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另外,从被告提供的与其 他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调价通知等可以看出,在 同时期,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公司所供混凝土的价格是相同或相近的, 且被告非独家经营,双方在购销合同中亦约定“如遇供方砼不及时或无 泵车等情况,甲方有权使用其他砼公司材料”,如被告供料不及时,原 告可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砼,事实上,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在此期间曾向 其他供应商购买过产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自2016年10月25日后原、被告所签订的 所有关于调整价格的补充协议、调价函、通知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欣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欣达公司与企润公 司自2016年10月25日之后所形成的补充协议、调价函和调价通知是否 应当予以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 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 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欣达 公司以企润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多次停止供货,胁迫其调整结算 价格为由,要求撤销欣达公司与企润公司自2016年10月25日之后所形 成的补充协议、调价函和调价通知。根据上述规定,欣达公司依法应 当就企润公司的胁迫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证 明上述事实,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欣达公司二审中 补充提交了刘某萍的证言,因刘某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欣 达公司提交的该份证人证言,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欣达公司要 求撤销相应补充协议、调价函和调价通知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 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欣达公司与企润公司虽然在购 销合同中约定“项目实施过程中,砼结算价格优惠幅度不得因原材料市 场价格波动等其他原因做调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市场 行情调整砼结算价格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时,如果欣达公司 不同意砼结算价格调整,完全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终止合同,要 求欣达公司向其赔付违约金,并可通过向第三方采购的方式解决其工 地的用料需求,但欣达公司不仅未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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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反而却按照调整后的结算价格进行对账付款,这从侧面佐证了上 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欣达公司现要求撤销上述补充 协议、调价函和调价通知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是货款的结算金额问 题。混凝土公司在完成供货后,双方为结算问题常常要长时间扯皮, 人为地造成大量时间和资源的浪费。货款结算金额一般由两部分构 成:方量和单价。在以往的案件中,双方发生争议通常是因为结算方 量,而本案中导致双方产生纠葛的却是单价问题。混凝土市场的供求 关系一直处于变化之中,这种行情的转变使得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会产 生许多不稳定因素。事实上混凝土价格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大幅上 涨,2018年基本也处于高位状态,故而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是混凝土 行业处于卖方市场的情况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 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 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 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 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 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欣
达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砼结算价格优惠幅度不得因原 材料市场价格波动等其他原因做调整,但被告企润公司还是基于行情 趋势多次要求上调价格,原告欣达公司在被告提出上调价格后未行使 合同赋予的权利即终止合同并主张违约金,而是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 多份补充协议、调价函,并按照调整后的价格向被告进行付款;且原 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2016年10月25日之后所形成的补充协议、调 价函和调价通知系受胁迫签订,直至二审阶段方提供了一份证人证 言,而法院也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故而未予采信。综 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混凝土行情大幅波动的情况下,双方权利不对等,各方如何保 护自身的权益,笔者建议:第一,根据混凝土市场价格的规律,制定 合理的违约责任,使市场有利一方不敢轻易违约;第二,建立行业诚 信体系,使不讲诚信的企业在行业中难以生存;第三,在“受胁迫”签 订合同后,尽早向相关机关或行业协会主张权利,固定证据,使诉讼 有据可依。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王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