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桥诉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3714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桥
被告(被上诉人):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 【基本案情】
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依照其公司营销方案开展加油(气)站便利店 电子券营销活动,活动内容:客户必须关注注册广西石油微信公众号 或绑定个人单用户加油卡才能参与微信电子券营销活动;客户通过关 注中国石化广西石油微信公众号,可以获得一张10元电子抵扣券,注 册成为会员可以再获得一张10元电子抵扣券,用户注册应当输入手机 号获取验证码,再将输入的手机号所获取的验证码输入进行注册;电 子券使用规则:截屏、复制、修改、打印、转抄无效,过期作废。李
某桥通过使用几千个属于同一IP地址的虚拟手机号码,在未关注中国 石化广西石油微信公众号以及在无验证码的情况下,通过注册会员的 方式获得了4008张电子抵扣券。活动期间,李某桥在中石化桂林分公 司门店消费,其向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交付4.008万元及4008张20元抵10 元的电子抵扣券,欲购买501件红牛功能饮料和501罐王老吉饮料,中 石化桂林分公司以李某桥获取电子券的方式不符合其营销规则为由, 拒绝向李某桥交付饮料。李某桥认为其获得了抵扣券就证明其做法符 合活动规则,要求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给付其价值8.016万元的501件红 牛功能饮料和501罐王老吉饮料, 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 任。
【案件焦点】
1.李某桥获取的电子抵扣券是否有效;2.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是否需 要向李某桥交付501件红牛功能饮料和501罐王老吉饮料,中石化销售 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 点一。李某桥获得的4008张10元电子抵扣券均系通过注册成为会员获 得,但其未能提供自己注册会员时所用手机号收到验证码的手机短信 或者相关证据材料。李某桥主张其注册会员的电话号码和微信号均为 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李某桥所有注册会员的手机号IP地 址均为182.200.172.213、该IP地址地理位置地区为辽宁省沈阳市, 以 及李某桥获取每张电子券时间间隔可认定,李某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 明其获取电子抵扣券的方式符合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开展微信电子券营
销活动的规则,故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主张李某桥获取电子抵扣券的行 为无效的理由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桥获取的电子抵扣券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桥使用的是无效的电子抵扣券,双方未达 成合意和要约承诺过程,其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 关系,故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不需要向李某桥支付价值8.016万元的501 件红牛功能饮料和501罐王老吉饮料,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应当返还李某 桥支付的4.008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某桥的诉讼请求。
李某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数字生活中,涉及电子优惠券的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对于经营 者发放电子优惠券行为的法律性质、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应当予以明 确。
1.本案电子优惠券的发放行为是基于合同的等价给付行为
通常情况下,电子优惠券的获取,消费者须付出相应的对价,如 关注、注册、转发朋友圈、转发微信群等。在信息时代,消费者个人 信息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电子优惠券实际是消费者用个 人信息和为经营者宣传的劳务价值等价交换而来。优惠券的使用可使 消费者购买同样货物少付货款,相当于财产消极增长,也可以说其本 身作为一部分财产用于购买商品或服务,因而电子优惠券具有一定的 财产属性,是一种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 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即网络虚拟财 产。[1]消费者依照发放规则履行了相应义务或“支付相应对价”后,便 享有要求经营者交付优惠券之债权,经营者则负有向消费者交付优惠 券(网络虚拟财产)之债务,双方设立了优惠券(网络虚拟财产)转 移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 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据此,经营者的发放行为 是一种基于合同的给付行为。由于此种合同无法与我国合同法中的有 名合同对应,遂定其为优惠券给付合同。
2.以虚拟号码获取电子优惠券的行为属欺诈行为
李某桥利用计算机程序漏洞或通过修改计算机程序,使已设定程 序不能识别违规操作,仍向其发放电子优惠券,实为李某桥以欺诈手 段使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优惠券给 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 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 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 定,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依法可撤销该合同,使得已发放的电子优惠券 归于无效。
3.电子优惠券财产权益实现的协助行为系合同的附随义务
本案优惠券给付合同虽已成立、电子券已发放由李某桥持有,从 现行法律规定看,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只有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后期的 技术操作才能使得电子券财产价值得以实现,因此,中石化桂林分公 司的协助义务应属于给付合同的附随义务。李某桥诉请中石化桂林分 公司交付货物,实际也包含了要求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即 履行优惠券给付合同的诉请。因此,本案亦须审查优惠券给付合同法 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纪要》第四十二条提出,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 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 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 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 持。因此,法院可直接对案涉优惠券给付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评判, 并据此对电子优惠券效力进行认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