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辰商贸诉薛某朋、柳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21民终125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冠辰商贸 被告(上诉人):薛某朋
被告(被上诉人):柳某 【基本案情】
2016年度,冠辰商贸多次向薛某朋购买石子,应薛某朋要求,冠 辰商贸缴纳押金15万元,其中部分押金根据薛某朋要求汇入柳某的账 户,交易过程中,部分货款也根据薛某朋要求汇入柳某账户。冠辰商 贸与薛某朋石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冠辰商贸由杨某旭、案外人陶 某宏(音)负责现场、联系船只等事务。双方买卖结束后,经冠辰商 贸催要,薛某朋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柳某向杨某旭转账5万元,2017 年12月7日向冠辰商贸法人王某林转账5万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薛某朋申请证人杨某旭出庭作证,杨某旭庭审 中陈述,其与冠辰商贸是合作关系, 由冠辰商贸出资,其与陶某宏 (音)跑现场和货源。2016年度,冠辰商贸向薛某朋购买石子,由其 负责现场以及双方资金的往来,2016年11月16日薛某朋向其转账5万 元,收到薛某朋的转账之后,在一个月内就分两次转给了王某林,转 账用以退还押金。另外,其中有5万元的押金以押金折抵货款方式随船 抵扣,比如说11万元的货只给10万元,货的数量不变,将押金折抵一 部分货款,每次随船抵扣的数额在3000元至7000元左右。
【案件焦点】
薛某朋15万元押金退还了多少,以何种方式退还。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薛某朋要求冠辰商贸交付押金, 旨在保障其与冠辰商贸之间的 石子买卖合同有效履行,保障其交易安全。双方买卖合同按约履行完 毕后,薛某朋应当及时退还押金。结合双方陈述,双方的石子买卖仅 在2016年度的几个月的时间,双方对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等均未 产生过争议,且冠辰商贸亦结清货款,则薛某朋在合理期限内,应及 时归还押金15万元。
2.冠辰商贸对薛某朋通过转账给法定代表人王某林5万元以及通过 转账给杨某旭5万元,再由杨某旭转给王某林的事实不持异议,法院依 法确认薛某朋通过转账的方式共退还押金10万元。
3.关于另外5万元押金是否已经退还问题。薛某朋陈述其通过每次 交易时多发货物的形式来退还押金,而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旭陈述 为每次以扣减货款数额的方式退还押金,二人关于押金退还的方式陈 述不一致。另外,根据冠辰商贸提供的2016年11月3日含有杨某旭的签 名付款通知单中货款金额与王某林的汇款金额一致,则可推定杨某旭 关于随船扣减货款数额用押金折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薛某朋 关于尚欠的5万元押金已经退还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薛某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冠辰商贸押金5万 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1月1 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 日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薛某朋不服一审判决,持一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朋是否已全额归 还冠辰商贸押金15万元,因双方对薛某朋向王某林转账5万元以及通过 柳某账户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给杨某旭5万元,再由杨某旭转给王某 林的事实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另5万元押金问题,法院 认为薛某朋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退还,理由如下:薛某朋与 证人杨某旭就如何退还押金陈述并不一致,甚至在一、二审中薛某朋
对如何退还押金陈述了完全不一样的两种方式。其在一审陈述,是以 随船每次多发部分货冲抵押金的方式抵扣,证人杨某旭一审陈述是随 船少发部分货的方式进行抵扣。在二审中,薛某朋又称其是以柳某账 户于2018年7月22日,向杨某旭汇款5万元,退还了剩余5万元押金。二 审中,杨某旭亦作证陈述2018年7月22日收到柳某5万元转款是向冠辰 商贸退还的押金。而此次汇款距离冠辰商贸起诉尚不到一年,薛某朋 对如何退还押金的记忆发生如此大的偏差,与常理不合。而证人杨某 旭的记忆在一、二审中亦同时发生与薛某朋基本一致的偏离,更无法 解释。且杨某旭在收到柳某2018年7月22日的汇款后并未将该款转汇给 冠辰商贸。因此,法院对薛某朋的陈述及证人杨某旭的证言,不予采 信。因薛某朋与杨某旭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仅凭柳某向杨某旭 汇款5万元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即为薛某朋向冠辰商贸返还 的押金。
综上,薛某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微信、支付宝等支付方式的快速发展,支 付方式呈现多样化、便捷化,交易方式呈现多元化。对于一些企业或 者个人而言,交易对象要求其接受第三方代付款或者直接使用第三方 账户付款的情况司空见惯,代为付款的第三方,最为常见的是交易对 象的关联企业、债务人、投资人、代收货人、现场的工作人员等。由
第三方代为付款往往会有诸多合理的理由,也使交易变的便捷、高 效,符合现阶段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这种被广泛使用的支付方式,对于付款方或接受付款方均存在风 险。(1)付款方委托其债务人付款,若债务人与接受付款方有其他交 易往来,在产生纠纷时很难认定债务人的付款行为是为自己履行付款 义务还是为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2)作为接收付款方,因与第三方 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若第三方事后声称汇款错 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收款方将面临举证的困难。(3)实践中, 收款企业往往向第三方开具发票,事后很难辨别收款企业是否履行依 据交易合同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义务。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薛某朋、冠辰商贸之间的往来习惯、付 款方式以及双方与第三方杨某旭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往来均进行了比较 详细的审查。薛某朋与冠辰商贸就如何退还押金、通过哪种方式、哪 个账户或者由某一个人代为退还等问题,事先并未达成合意;在一审 审理过程中,薛某朋以及杨某旭对其中5万元的押金的退还方式陈述并 不一致,但二人在二审过程中退还押金的方式作了一致的颠覆性的陈 述,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薛某朋与杨某 旭、杨某旭与冠辰商贸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仅凭其向杨某旭的汇 款、以及杨某旭向冠辰商贸的汇款,不足以证明两笔汇款的关联性以 及该汇款用于退还押金。本案中,薛某朋向杨某旭汇款的本意可能是 用来退还押金,鉴于三方之间均有频繁的交易往来,无其他证据佐证 杨某旭向冠辰商贸汇款是代薛某朋退还押金,故薛某朋败诉。
为合理防范第三方支付可能给交易双方带来的风险,交易双方可 以采取的措施有:第一,付款前,交易双方以及第三方达成由第三方 付款的合意,并签订书面的约定;第二,付款后,交易双方将对第三
方支付的数额、时间等及时对账形成书面的对账单并保存。鉴于现有 的通讯方式比较发达,若有第三方支付的情况,交易双方在微信、 QQ、电子邮件中可以对相关细节及时沟通,便于留痕,避免将来因此 产生纠纷而可能败诉的风险。
编写人: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 王成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