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卖方可以在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时主张“钱货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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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买卖合同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博固建材部诉伟昊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019)苏0115民初79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博固建材部

被告:伟昊公司 【基本案情】
博固建材部及砼润建材部向伟昊公司供应货物,三方未签订书面 合同。2017年2月7日,博固建材部及砼润建材部与伟昊公司进行货款 对账,货款总金额为414658元。后砼润建材部注销,该经营部将伟昊 公司欠付的货款转让给砼润建材部,但并未在诉讼前向伟昊公司送达 债权转让的相关材料。博固建材部认为伟昊公司未支付货款,系违约 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伟昊公司支付货款414658元及利息(自对账 次日即2017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焦点】

1.以诉讼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2. 未约定付款时间,履行期限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固建材部作为债权 受让人以诉讼形式向伟昊公司主张债权,且法院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 证据送至伟昊公司,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博固建材部有权主 张受让的债权。伟昊公司共欠付博固建材部及砼润建材部货款414658 元,有对账单、发票、送货单予以佐证,对砼润建材部主张伟昊公司 支付货款41465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通过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 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双方于2017 年2月7日对账,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伟昊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 成违约行为,博固建材部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博固建材部主张自2017 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 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伟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固建材部支付 货款414658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在民商事活动中,合同双方有时并不会将双方之间的合作内容以 书面合同形式固定,由此可能产生诸多争议。本案原告主张要求支付 货款和利息,该诉求亦是合同纠纷中常见的诉讼请求。当双方未约定 具体的付款时间,实践中关于履行期限有两种法律适用,一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就合 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 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一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 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 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 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是该法总则的规 定,而第一百六十一条是该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定。总则是 关于合同概况性一般性的规定,而分则是针对常见的几类有名合同的 具体性特别性规定。当分则有相应规定时,则应适用分则的具体规 定。当买卖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钱货两清”的模式可以更好地保 障债权人的相关权益,促进买卖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遵守诚信合作的原 则。具体到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则应适用该法分则第一百六 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自对账次日起计算的逾期 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即债权受让人能否以诉讼形式将债权转让 通知至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 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 效力”的规定,法律并未对债权转让通知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对债权受 让人而言,最终的目的即为债权得到实现。对债务人而言,当确定有





债务存在时,履行相对方并不影响债务人对实际债务的履行。债权受 让人主张以诉讼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至债务人,一方面得以实现债 权,另一方面亦不会损害债务人利益,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汤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