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陆某东、陆某平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
被告(反诉原告):陆某东
被告:陆某平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6日,苏锻公司作为出卖人,陆某平和友联公司作为买 受人,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 C41-1750号空气锤机身总程电机总程一台,货款40万元;货到付款22 万元, 旧空气锤抵算8万元,年底付款5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同 日,陆某平在苏锻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2016年1月3 日,苏锻公司 (甲方)、友联公司(乙方)和陆某平(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 (以下简称1.3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确认2013年8
月26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丙方为实际买受人, 已支付货款18万 元。甲方不再向友联公司主张权利。剩余货款丙方按约给付。陆某平 未签字,由其儿子陆某东在结算协议上签“陆某东代陆某平”。
2016年1月3日,苏锻公司(甲方)与陆某东(乙方)签订协议一 份(以下简称1.3协议),主要内容: 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 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 乙方已付18万元,余款22万未付。甲、 乙双方达成协议:(1)乙方对设备质量有异议,要求甲方重新换一台 C41-1750机身总程,乙方再付16万元,甲方让利6万元,作为对以前余 款的了结。(2)乙方须返还以前C41-1750机身给甲方,甲方再送新空 气锤给乙方。(3)锤杆导程还是用以前旧锤的。(4) 甲方已开增值 税发票19.3万元。等新空气锤送达,乙方付清余款, 甲方再开具相应 余额发票。
上述协议签订后,陆某东将案涉空气锤从友联公司(位于靖江) 搬运至江阴。
2018年8月14日,徐某发短信给陆某东询问锤换不换,不换应付 款。陆某东回复要商量一下。
2019年5月14日,徐某到陆某东位于江阴市的公司,发现案涉设备 在使用中,要求陆某东付余款。陆某东提出空气锤经常换活塞环,还 到海安搪缸,质量不好,支付维修费用7万元至8万元。
另查明,苏锻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9日,注销于2017年11月8日, 注销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股东为徐某男(徐某之女)和徐某。徐 某男表示:苏锻公司对外债权均由徐某单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包括 行使诉权。
【案件焦点】
1.原告徐某有无主张给付案涉货款的权利;2.被告陆某平是否有付 款义务;3.原告徐某应否更换新的空气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 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徐某有无主张给付案涉货款的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 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 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上述规定,股 东在公司注销后,对公司对外尚有的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可以以 自己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苏锻公司的股东为徐某、徐某男 两人,徐某男已明确表示由徐某个人主张对外债权,故徐某对苏锻公 司的原有债权提起诉讼主张给付的权利。
关于陆某平是否有付款义务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由苏锻公司与 友联公司签订,友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有付款的义务,苏锻公 司与陆某东签订的1.3协议,苏锻公司免除了友联公司的付款义务,由 陆某东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且陆某东对其承担付款义务亦无异议, 故徐某主张陆某东为付款义务人,合理有据,应予支持。1.3结算协议 与1.3协议系同一天签订,原告陈述前者签订在先,两者相较,对案涉 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及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人方面表述均不一致,1.3结算
协议系陆某东代陆某平所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3结算协议得到 了陆某平的认可,故陆某平不承担尚欠货款的给付义务。
关于徐某应否更换新的空气锤的问题。1.3协议约定,陆某东必须 从友联公司内把以前C41-1750机身还给苏锻公司,苏锻公司再送新锤 给陆某东。该约定未明确履行时间,应视为即时履行,且需更换的旧 锤的状态是保持在1.3协议签订时的当前状态。本案中,陆某东本应把 位于友联公司内的空气锤交给苏锻公司,但其却直接将空气锤从位于 靖江的友联公司搬运至江阴并一直使用长达3年多,并自述进行了包括 搪缸的维修,现在的空气锤的状况明显与签订1.3协议时的状态不一 致,要求原告再行更换有失公平、合理。此外,陆某东有先归还旧空 气锤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旧空气锤被苏锻公司或者 徐某拒绝。而徐某于2018年8月14日还催促陆某东更换空气锤,但陆某 东表示考虑后未给出更换的答复。结合陆某东将空气锤从靖江搬回至 江阴并使用,甚至自行找他人维修这些情节,可以认定陆某东已放弃 了更换空气锤的权利。陆某东在徐某起诉要求给付货款后再提出要求 更换空气锤,其目的是对抗其给付货款的义务,有失诚信。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 陆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反诉被告)徐某货款16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徐某于被告(反诉原告)陆某东履行上述 第一项付款义务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陆某东金额为14.7万
元的增值税发票。如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被告(反诉原告)陆某东的其 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 务,以意思表示为根本要素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 示或者默示做出意思表示。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 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 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 况下,沉默(不作为的默示)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而沉默有四个 要件。首先,是行为人没有进行任何积极的行为;其次,从其沉默不 语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再次,沉默只有在法律有 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作意思表示的形式; 最后,是以消极的不作为表达某种意思的方式。
本案是典型的以不作为的默示进行意思表示从而构成权利放弃的 案例。被告(买方)在与原告(卖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卖方为买方 更换设备后双方结算剩余货款,而更换设备的顺序为买方先返还旧设 备,卖方再发新设备。被告(买方)在协议签订后径直将案涉设备从 旧址搬运到新址继续使用,在原告(卖方)催促后仍然沉默,不作积 极性回复。在使用案涉设备3年之久后提出原告(卖方)构成违约,未
按约履行更换设备义务,以此对抗货款的给付义务。本案原、被告双 方既已约定了设备更换的顺序,基于民法理论意思自治的原理出发, 被告(买方)的沉默(不返还旧设备)即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作为 放弃设备更换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买方)承担剩余货 款的给付义务。
现实生活中此类情形时有出现,如当事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 货物的质量异议期,如果买方在收到货物20日内未书面提出质量异 议,视为买方认可货物符合质量要求。买方就可以用沉默20日的方式 表示自己没有异议。而超过质量异议期再提出质量问题,大部分因未 举证证明而败诉。在司法实践中,承办人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精确界定当事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事实行为,是否可以构成默示。 以此破开僵局,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定分止争。
编写人: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时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