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玉诉锦锋公司、光讯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玉
被告(上诉人):锦锋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光讯公司
【基本案情】
锦锋公司为光讯公司的奇瑞电动车代理商。2017年4月23日,李某 玉与锦锋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 约定锦锋公司代理将一辆二手 奇瑞牌汽车转让给李某玉,价格为6万元,李某玉要求锦锋公司提供最 新款车型即2016年新车。后李某玉分两次共向锦锋公司交付购车款6万 元,锦锋公司给李某玉出具了收据。5月1日,锦锋公司向李某玉交付 涉案奇瑞牌车辆及随车物件包括三包凭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保险 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其中,车辆一致性证书上显示签发时间为 2014年8月20日,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车辆出厂日期为2015年11月
24日,保险期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后在使用过程中 发现该车覆盖两张铭牌,表面铭牌上显示制造年月为2016年10月,被 覆盖的铭牌显示制造时间为2015年11月。李某玉认为锦锋公司、光讯 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锦锋公司、光讯 公司退还其购车款6万元,并按三倍赔偿其损失18万元。
【案件焦点】
1.与李某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锦锋公司还是光讯公 司;2.二手车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某玉与 锦锋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 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所购车辆,由锦 锋公司给李某玉出具收据,李某玉与锦锋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 系。锦锋公司是光讯公司的奇瑞牌车辆的代理商,光讯公司委托锦锋 公司代理销售奇瑞牌电动车。即便涉案车辆系从光讯公司处取得,也 只是锦锋公司作为代理商从委托人处进货,并不影响李某玉与锦锋公 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玉要求购买2016年生产的汽车,锦锋公司 作出承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李某玉发现锦锋公司出售的涉案电 动汽车,张贴两张铭牌,表面覆盖的铭牌生产日期与被覆盖的铭牌生 产日期不符,与车辆一致性证书、保险单、车辆登记证书也不相符, 显然该车的实际生产日期是2015年,但覆盖了假铭牌,隐瞒了生产日 期,伪装为2016年款新车出售给李某玉,导致李某玉作出错误的意思 表示,锦锋公司的该种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对于李某玉要求锦锋公司
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车辆已购买一年有余,考虑车 辆剩余价值及李某玉使用价值,酌情按照70%认定车辆剩余价值4.2万 元。由于锦锋公司构成欺诈,依法支持李某玉要求锦锋公司按货款3倍 共18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 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李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涉奇瑞牌电动汽车 一辆返还给锦锋公司,锦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 某玉购车款4.2万元;
二、锦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玉损失18万 元。
锦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锦锋公司与李某玉之间 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车辆生产日期是车辆的重要信息,是消费者购车 的一项重要因素。李某玉在锦锋公司向其展示车辆铭牌、确定涉案车 辆生产日期为2016年后,决定购买涉案车辆。锦锋公司交付的车辆被 覆盖假铭牌,系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 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锦锋公司的销 售行为构成欺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锦锋公司以涉案车辆价款3倍赔偿李某玉,于法有 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即二手车覆盖假铭牌,经营者是否构 成消费欺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 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涉案二手车覆盖了虚假铭牌,但不影响车辆 实际使用功能,经营者主观恶性较小,故不应认定经营者构成消费欺 诈。另一种观点认为,欺诈关注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问题,并 不涉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一方的欺诈行为涉及商品的重要信息 且如果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观念,这种信息足以影响其对商品整体的购 买决策时,则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并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 赔偿规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即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惩罚性 赔偿。首先,应对该条款中的“欺诈行为”作出认定。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 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的规定,认定经营者 构成“欺诈行为”,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 的故意;(2)经营者实施了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
为;(3)消费者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4)消费者错误的意思表 示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锦锋公司覆盖假 铭牌的行为系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生产日期,诱使李某玉作出错误的 意思表示,应构成欺诈。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旨在通过惩罚经营者的 欺诈行为,以达到规范经营者诚信经营的目的。故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综合考量经营者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依据 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属性考虑欺诈的具体内容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 根本目的等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二手车覆盖假铭牌,系经营者恶意隐 瞒车辆生产日期,而二手车交易中车辆生产日期系重要信息,按照一 般二手车消费者的观念,车辆生产日期足以影响其对车辆整体的购买 决策,故应当认定经营者构成消费欺诈,并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 赔偿。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销量的逐年上升,与汽车买卖有关的消费 纠纷与日俱增,其中不乏二手车买卖纠纷。由于二手车价格、车况的 不透明以及操作的烦琐、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二手车市场“水深” 甚至“畸形”,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较之新车市场更为凸显,严重影响消 费者的购车体验。在二手车市场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车辆交易信 息严重不对称,消费欺诈往往更为隐蔽、不易识别,社会危害性极 大。基于平衡经营者获得的不当利益及消费者所受损失,兼顾二手车 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理念,当二手车经营者以欺诈手段追求利润,惩 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应含糊,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威慑和警示 不良经营者,充分利用法治手段逐步推动二手车市场步入正常轨道。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超 王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