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认定,应以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

——陈某秀诉徐某艳执行异议之诉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陈某秀
被告:徐某艳
第三人:丁某胜

【基本案情】
陈某秀与丁某胜自2004年起恋爱同居,2014年12月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 系,并约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明确无共同财产。同居期间,陈某秀于2012 年6月2日与江西康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 司将其开发的某房屋卖给陈某秀,房屋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载明案涉房屋的权利 人为陈某秀,该房屋于2018年12月20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属陈某秀单独 所有,丁某胜同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徐某艳与丁某胜债 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时,依徐某艳申请,于2019年1月8日裁定查封案涉房屋, 陈某秀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房产属陈某胜、丁某秀同居期间一般 共有财产,尚不确定丁某胜的个人价值份额,故驳回执行异议。陈某秀不服,提 起诉讼。



四、同居关系纠纷 109

【案件焦点】
陈某秀在同居期间购置的并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丁某胜对房屋的取得亦有一 定贡献,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共有财产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自行协商财产所有权 的归属,能否阻却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物权编确立的物权公示公信 原则,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 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的权利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的理 由相信其为真实状态,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对此种信赖利益法律应当予以保 护。案涉房屋系丁某胜和陈某秀同居期间购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均显示由陈 某秀个人购房,且已登记为陈某秀单独所有,其物权设立与不动产权证一致,符合 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 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 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 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 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 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 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登记于陈某秀名下的案涉房屋,虽系陈某 秀与丁某胜同居期间购置,但属陈某秀单独所有,陈某秀并不认同丁某胜享有共有 权,且其未书面确认该房屋属于丁某胜。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 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一规定精神旨在解决财产争议归属时应当适 用的规则,但同居当事人自行商定处分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陈某秀与丁某胜协 议解除同居关系时(案件执行前)即已明确无共同财产,尽管丁某胜同居期间或 解除关系后事实上支付了购置房产的部分房款,但双方已确定房产归陈某秀单独 所有,表明丁某胜并非是该房产的共有人,更不享有财产份额,推定丁某胜对该 房产享有共有权或物权期待权,于法无据,执行中查封非丁某胜责任财产的案涉 房屋不当。



11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法官后语)
近年来,屡屡发生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房产时,案外人根据离婚协议或同 居协议约定,主张其对房产享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然而,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 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同居期间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财产,不能当然的认 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推定以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
本案中,陈某秀在同居期间购置的并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认定问题,应 当综合考虑:
首先,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 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对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本 案中,陈某秀于2012年6月2日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及 合同备案载明的权利人为陈某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均显示由陈某秀个人购 房,且已登记为陈某秀单独所有的房产,其物权设立与不动产权证一致,符合公示 公信原则的规定,首先应认定为陈某秀个人财产。
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 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法律规定归 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这一规定精 神旨在解决财产争议归属时应当适用的规则,同居当事人自行商定处分的,应以尊 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陈某秀与丁某胜于2014年12月协议解除同居关 系,并明确无共同财产,该协议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财产处置的约定,未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尽管丁某胜同居期间或解除关系 后事实上支付了购置房产的部分房款,但双方已确定房产归陈某秀单独所有,表明 丁某胜并非是该房产的共有人,更不享有财产份额,推定丁某胜对该房产享有共有 权或物权期待权,于法无据。
最后,从协议是否具有非法目的来看,陈某秀与丁某胜于2014年12月解除同 居关系,徐某艳于2019年1月申请查封涉案房产,从时间来看,协议签订时间远 远早于案件执行,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因此,该协议能够阻 却法院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



四、同居关系纠纷 111

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陈某秀 有权对查封该房屋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不得执行属原告陈某秀单独所有的案涉 房屋。
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伍兴发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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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五、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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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支付抚养费逾期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 — 魏某某诉魏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57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魏某某 被告(上诉人):魏某
【基本案情】
何某与魏某于2008年4月21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 月12日生育一子,即魏某某。2013年5月31日,魏某与何某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 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魏某某由何某抚养,随其生活,魏某每 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离婚后至2016年12月,魏某按照协议每月向魏某某支付生 活费3000元,自2017年1月起未支付生活费。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出具《中国一 韦氏儿童智力表(C-WISC) 测试报告》载明魏某某儿童智商为44,属于智力 低下。



五、抚养纠纷 113

【案件焦点】
魏某是否应支付抚养费逾期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离婚协议书》是魏某与何某 离婚时在充分考虑了双方收入状况、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就魏某某抚养事宜达成的协 议,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魏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锐减的情况 下,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支付魏某某抚养费。至于抚养费逾期利息,由于抚养 费设立的初衷是保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目的是努力使未成年子女的生 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本质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而非普通的金钱 债务。关于生活费的给付方式、数额等虽约定在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中,但其给付的 法律依据是身为父母应当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而非父母之间的约定,因此并不能 按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来主张违约责任。魏某某有关抚养费逾期利息的主 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 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所确定魏某向魏某某支付生活费的金额是否正确。上诉人 魏某认为其与何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本案审 理过程中,魏某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魏某 还认为何某已经实际从其个人的银行卡中取款265530元,超过应当支付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魏某在与何某离婚后的财产支出情况并不能直接证实其支付魏某某生活 费用的实际状况。即便魏某银行账户的存款由何某实际取款,也不足以证实该取款 是用于支付魏某某的生活费。魏某与何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 魏某认为魏某某名下房屋的租金应当抵扣其应当支付的生活费,因仅有魏某的陈 述,并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法官后语】
在父母一方违反离婚协议约定,长期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儿童起诉未支付 抚养费的一方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及资金占用利息,那么要求支付抚养费资金占用利 息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对此,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有的法院认为抚养费具有人 身属性,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就算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未支付抚养费 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进行了相应约定,也不能够支持,原因是不能让另一方因未支 付抚养费的行为而从中获利。有的法院则认为如果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未支付 抚养费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进行了相关约定,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就应该支持。如 果父母双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相关规定,但垫付抚养费一方的金钱孳息损失显 而易见,给予相应弥补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并且对不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给予利 息惩罚,表达了法律对逃避法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态度,有助于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 道德风尚,也符合公正的法律原则。我们认为,未支付抚养费一方不应承担违约责 任,也不应支付抚养费的资金利息损失。
1. 抚养费给付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费本质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 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法律通过赋予未抚养一方义务的方式, 促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 的法定义务,而非父母双方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不能免 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支付抚养费仅仅是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当 父母一方没有支付抚养费,从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另一方应及时提醒 未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避免父母一方在儿童成长中 缺位。
2. 抚养费属于人身权利范围而非经济行为范围。抚养费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健 康成长所必需的费用,它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抚养费是一 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存在的,具有人身属性。具有人身属性的 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由普通的合同法规调整。
3.判决支付抚养费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是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承担 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应当受合同法规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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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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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 规定”,父母离婚时达成的关于抚养费的协议具有人身关系属性,是不适用合同法 的,因此自然也不能按照合同法主张抚养费逾期利息。
4.追讨抚养费不能成为一种获利手段。人身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基 于人身关系的债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抚养费纠纷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 定,这有可能造成垫付抚养费一方因对方长期不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而获利,从公 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出发,垫付抚养费一方要求未支付抚养费一方支付资金占用利 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从而督促垫付抚养费一方及时主张其权利。
5.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认为抚养费违约金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 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一案,该典型案例认为 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关于未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不应支 持。同理,从法律适用统一方面讲,基于合同而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要求未支付 抚养费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资金利息损失同样不能支持。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胡敏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