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工建筑公司诉某市某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 行政给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行终260号行政判决书
六、社会保险 241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市某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
【基本案情】
原告精工建筑公司的原职工肖某因2019年7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致死,精 工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向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区人社局受 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某为因工 死亡。后精工建筑公司向原区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区社保局于2019年 11月18日作出《不予支付告知书》。精工建筑公司不服该《不予支付告知 书》,遂起诉。
原区社保局现已更名为区社保中心。精工建筑公司自2018年7月起为肖某 缴纳工伤保险,至2019年7月15日后中断缴纳。肖某死亡后,精工建筑公司 与肖某家属在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9年7月8日达成人民调解 协议书。2019年7月9日,精工建筑公司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肖某 家属支付了一次性补偿款。
【案件焦点】
1.精工建筑公司是否为肖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2.肖某因工死亡能否享 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死亡当日,关于其个体 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已终止,故保险目的和保险利益也在死亡之H 终止。系统 中断操作虽由精工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主动进行,但在未被明确告知社会保险 费是次月扣缴的情况下,其中断操作符合常规操作思维。精工建筑公司在发 现肖某死亡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并未扣缴后,主动要求补缴,可见此种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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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产生并非精工建筑公司主观上不想缴,而是因为征缴机构当月社会保险费次 月扣缴的设置,导致精工建筑公司客观上不能缴,不能据此认定为精工建筑 公司未依法为肖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另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人员月缴费信 息”来看,上面记载的“应收年月、到账年月、结算年月”均是当月,并未 反映出扣缴要延后一月的情形,故肖某死亡当月工伤保险费不能扣缴的后果, 不能由精工建筑公司承担。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区社保中心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告知书》;
二、责令区社保中心对精工建筑公司提出的关于肖某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 遇的理赔申请重新作出审核决定。
区社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诉《不予支付告知书》中所记载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 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亡职工 肖某入职当月(2018年7月)即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直至肖某因公死亡 当月(2019年7月),其间共计12个月,从未中断,应认定其具备依法缴纳 工伤保险费的主观意图,并实际履行了除职工工亡当月的缴纳义务。被上诉 人已就争议当月社会保险费术能被扣缴说明合理理由,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机 械认定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明显不当,不利于鼓励和肯定用人单位的工 伤保险缴费积极性,亦不利于彰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 定的“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 的。同时,上诉人亦未在被诉告知书中就被上诉人能否补缴等情形作出全面 答复,亦属不当。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死亡,用人单位停止缴纳事故当月工伤保险费导 致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件,在实践中时有发生。用人单位 是否应当继续为劳动者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以及如何界定用人单位缴费时间, 是否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缴纳情形,工伤保险基金就可据此拒绝支付本应由其 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实践中也引发了一定争议。
首先,机械理解死亡事故当月也应当缴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 位未给工亡职工继续缴纳死亡当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因为该职工死亡事件出 现,该操作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习惯,不能因职工死亡当月未缴纳保险费用而否 认其以前已连续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事实以及相关的保险目的和保险利益。
其次,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正确区分因工伤事故导致死亡与未死亡的两种事 实情形,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当然,根据各地不同操作规 程会出现不同情况的处理。即使还要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也负有释 明义务,应当告知缴纳人或单位;未告知或者未作认真审查,就不能按“未缴 费”情形处理。
再次,因系统设置等客观原因,用人单位无法补缴工伤保险费不应成为工 伤保险基金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由。连续、无间隔地依法足额按时缴纳工伤 保险费,才能维持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推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然而, 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只要用人单位出现了 欠缴情形,就一律由用人单位承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对欠缴工伤保 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已经明确用人单位的限期缴纳、补足、 加收滞纳金、罚款等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这同时也是工伤保险相关部门的职责 所在。可见,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并缴 纳滞纳金,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而工伤保险基金拒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非用 人单位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之一。同时,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足额缴 纳死亡前一个月工伤保险费后,在被告告知因原告未缴纳死亡当月工伤保险费 时,原告积极要求补缴,最后未能补缴系系统设置等客观原因,不能就此归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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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原告。
最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契合立法目的,利于发挥法 的引导作用。从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本质、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快速救济与补 偿目的来看,用人单位积极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因非 用人单位主观原因而未承担工伤保险费用,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及时补缴并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张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