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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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甲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98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潘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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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潘某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甲公司,入职时担任研发办高级经理,离职 时职务为××X.com部门负责人(×X×.com是甲公司运营虚拟矿池的团队)。潘 某正常工作至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1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潘某与甲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协议》, 就竞业禁止的约定、竞业禁止补偿费的支付、竞业禁止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 等进行约定。
潘某于2017年9月15日入职乙公司,后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 于2014年7月16日成立,其经营的虚拟矿池业务与甲公司所开展的业务存在 重合。
甲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1.潘某支付 甲公司违反竞业禁止违约金2587400元;2.潘某返还甲公司2017年9月至 2018年8月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231000元;3.潘某继续履行《保密、不竞争 及知识产权协议》及《补充协议》;4.驳回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潘某与甲 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潘某起诉在先。
【案件焦点】
违反竟业限制违约金是否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潘某与甲公司是否受到《保密、 不竟争及知识产权协议》《补充协议》的约束。第一,潘某主张其不属于负有 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但从其工作内容可见,潘某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履 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资格。第二,潘某主张甲公司在其离职时并未要求其履 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间已经超过其离职后一个月,但 潘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乙方(劳动者)应在 《劳动合同》解除后2年内,继续履行《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协议》项下 的竞业禁止义务”,加之潘某从甲公司离职后向甲公司提交了在职证明,潘某




五、竞业限制 217

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法院有理由相信潘某提交在职证明的行 为系履行《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协议》中的义务。同时,潘某虽不认可 2017年9月7日收到的款项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潘某并未就其所持该笔款 项系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进行举证,故对潘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潘某 于2017年8月10日离职,甲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支付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并未违反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综上,潘某及甲公司均应受《保密、不竞争及 知识产权协议》《补充协议》的约束。
关于潘某是否存在违反上述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形。潘某入职乙公司,乙公 司经营的业务与甲公司所开展的业务存在重合,该情形势必影响甲公司该项业 务的开展,故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潘某入职乙公司违反了《保密、 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庭审时,潘某处 于与甲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故甲公司要求潘某继续履行《保密、不竞 争及知识产权协议》《补充协议》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协 议的期限为自潘某离职后24个月,故潘某应当履行上述协议至2019年8月9 日。同时,按照《保密、不竟争及知识产权协议》的约定,潘某应返还甲公司 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鉴于法院已认定甲公司自2017年9月7日即开始 支付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此后每月支付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9250元,故潘
某应当返还甲公司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340290.32元。
《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协议》中约定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现 潘某确实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当支付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故对该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适当调整,酌定潘某 应当支付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62000元。
《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协议》约定给甲方和甲方关联公司造成的损失 高于违约金数额的,乙方还应承担赔给甲方和甲方关联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中 已支付的违约金的不足补偿部分。现法院已经判定潘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遭受的损失高于违约金,故对于甲公司要求潘某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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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继续履行与甲公司签订的《保密、不竟争及知识产权协议》《补 充协议》至2019年8月9日;
二、潘某返还甲公司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 金340290.32元;
三、潘某支付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62000元;
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出资 并入职乙公司,乙公司经营的业务与甲公司开展的业务存在重合,该情形势必 影响甲公司该项业务的开展,故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潘某出资并入 职乙公司显属违反了《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竞 业限制义务。潘某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但二审 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应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同时一审法 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综合考虑潘某的违约情况、收入状况、约定的补偿 金数额等因素,酌定潘某应当支付甲公司违反竟业限制违约金1386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潘某支付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386000元;
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竞业限制违约金与赔偿责任的关系不明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 业秘密。在涉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的法律责任问题上,《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两个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 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九十条规定:“劳 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 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未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
不明确的规定造成的问题,即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可能同时侵犯了 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也可能未侵犯。对前一种情况,用人单位能否在主张支 付违约金之外,另行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对后一种情况,用人单位未因 商业秘密受侵犯而遭受损失能否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对于这两个问题的回 答需要明确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性质。
2. 竞业限制违约金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
实践中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违约 金属于赔偿性质的违约金;第二种观点认为,竟业限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 金;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赔偿性违约金 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时一般 需要考虑可以预见到的实际损失,预定金额应当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交付违 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实行惩罚, 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在设立时一般不考虑违约后可能造成的实 际损失,甚至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且不能替代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对违约金作了规定:“当事人可 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 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 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般认为,这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补偿)性违约金,其数额应当与实际 损失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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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对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与赔偿责任的关系,应采纳兼具赔偿 性与惩罚性一说。用人单位商业秘瘩被泄露,有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而后者难以财产形式具体估算。竞业限制违约金兼 具赔偿性及惩罚性,其目的在于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并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 际损失为前提,其经济赔偿责任范围较一般的违约赔偿范围要大。但根据公平 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竞业限制违约金不能畸高,不能使劳动者生活陷入困窘, 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关于损失赔偿,需要用人单位充分举证遭受的 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数额,否则不应支持。
3.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 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 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而对于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时,法院可以根据 劳动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违约情况、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主观过 错程度、工资收入水平、在职时间和职务、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及 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减违约金数额。
本案中,潘某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向甲公司支付违反竞业 限制违约金。潘某申请降低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潘某一年补 偿金的10倍,一审法院酌定潘某支付双方约定数额的10%,但二审法院综合考 虑上述因素(包括违约情况、造成的损害、过错程度、收入状况、约定的补偿 金数额等),认为潘某从甲公司离职后自行成立与甲公司存在直接竞争业务的 公司,该公司进入虚拟矿池市场直接影响了甲公司的经营情况,同时由于潘某 亦为其公司的控股股东,确定赔偿数额为约定数额的30%更为妥当。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范楷强